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炳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428號、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炳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炳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 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過該路與東 門路交岔路口,往北繼續行駛於翠華路之慢車道內,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翠華路慢車道上,已設立有30之速 限標誌,用以告示該慢車道最高行車時速為30公里,而仍貿 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曾○○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 在同車道前方,亦未注意自行車屬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 上靠右順序行駛,而往左偏移行駛,羅炳鈞所騎機車因超速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覺曾○○所 騎自行車往左偏移時,已反應不及,追撞曾○○所騎之自行 車,致曾○○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9 月14 日19時54分許,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 雙側血胸、骨盆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不治死 亡。而羅炳鈞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負責處理交通事故 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炳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 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腳 踏車沿翠華路慢車道南向北慢車道在被告機車右前方直行, 機車靠近踏腳車左側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1頁、第12頁) ;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在停紅燈,綠燈亮時,腳踏車就先起 步,我看到前方的腳踏車一直在偏左,他一直偏左,然後有 一部機車就從後面撞上去等語(偵卷第9 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警卷第20頁、第21頁)、速限標誌照片(警卷第2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6頁至第38頁)、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 驗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卷第30頁)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 卷可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速 限標誌行駛,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追撞曾○ ○所騎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腦室內出血、雙側血胸、骨盆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 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 限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超 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 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之至痛,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件超速至少30公里以上,且被害人高齡75歲,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憑(相驗卷第30頁),其騎乘自行車之時速顯然慢於 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倘若被告稍加注意,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此一憾事發生,然被告未為之,且又超 速行駛,是其過失情節非微,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詳如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載),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件車禍被害人同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