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吳偉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原 告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 制性交1次,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雖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性交,然係兩情相悅為之 ,並非強制性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