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盛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 (民國7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2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相約見面 前往家樂福成功店用餐後,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共同回到 甲女住處(住址詳卷)聊天,被告明知甲女已明白告知其目 前有新男友,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強脫甲女衣物,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 後甲女找友人己○○前來理論,被告自知理虧遂寫下悔過書 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補償費,惟因事後未依約付 款,甲女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 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⑶證人己○○於偵訊中之陳述;⑷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於10 2年3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彌封袋內)、悔過書底 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被告與甲女事後談判之對話錄音光碟片(片名標註為譯文 ㈠,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 袋內,下稱譯文㈠錄音光碟)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惟堅決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與伊分手後,雖與新男友交往 ,但2人仍持續約會及發生性關係,此次也跟前幾次一樣, 於約會後發生性關係,是兩情相悅,當天伊與甲女一起回甲 女住處後,2人在客廳像男女朋友般聊天,她聊到覺得男友 很煩,想跟男友分手,在聊天過程中,彼此就有親密動作, 聊天完之後,甲女就說要去房間,伊就跟進去並脫剩一條內 褲,甲女去浴室不知是上廁所或盥洗,回來後就跟伊一起在 床上聊天,並親密撫摸對方正準備要發生性關係時,甲女的 爸爸還有打電話來說她姐姐要結婚了,要打金鍊子,要跟甲 女借錢,而甲女另外也有跟她男友用LINE聯絡,後來伊與甲 女性交結束後,2人躺在床上睡了十分鐘,醒來後還有繼續 聊天,伊隨口問她說「妳男友在當兵,晚上會回來找妳嗎? 」,她說會,在聊天過程中,伊就起來穿衣服,她看到伊穿 衣服,就突然發脾氣說「你怎麼上完我就要走了」、「不管 ,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伊回說「我們是兩情相悅,我幹嘛 要給妳一個交代」,她就說「不管,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不然我之前跟你做那麼多次,都白做了」,伊就說「妳怎
麼這麼過份,我們是兩情相悅的」,甲女就於7點多打電話 給她朋友己○○不知在電話中講什麼,掛了電話後,又於8 點多再打給己○○叫他來處理,當時伊十分害怕不敢離開, 怕她的個性如果情緒一激動會很暴衝,因為伊與她曾經是男 女朋友所以知道,於是伊當時就順著她,安撫她的情緒,不 敢離開,後來己○○跟他女友到場,伊只見過己○○2次面 ,是透過甲女認識的,不是很了解他的個性,只覺得他是那 種會找兄弟來打伊的那種大哥,他到場後,問伊要黑道還是 白道處理,伊說白道,然後他就要伊寫悔過書,並問要給多 少遮羞費,伊當時害怕他會打伊,就說10萬元,他與甲女討 論過後說可以,悔過書部分,也是依照己○○的意思,他唸 一句,伊就在電腦打一句而寫成的,之後一起到超商列印悔 過書並蓋章,他們要伊立刻去領錢,但伊說下星期二才有錢 ,他們就將悔過書留著,約定3月19日晚上7時30分在高雄市 成功路與和平路口的統一超商交錢,然後就放伊走,後來伊 並未給錢,因為伊前一晚有打電話問甲女為何要這麼做,是 不是要伊的錢,甲女回說「要不然哩」,甲女與她男友有到 統一超商等伊拿錢去沒等到,所以他們就去報案了等語。六、經查:
(一)下列各項事實,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後,堪信為真實,理 由分述如下:
1、甲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1年10月間分手,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結交新男友,然在與新男友交往期間,仍與 被告外出並於102年2月間,在甲女之住處、屏東市屏東加工 出口區之被告車內等處所,數度與被告合意性交之事實,據 被告辯稱在卷,並經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的前 男友,是在101年10月分手的,分手後仍有互動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分手後,於101年11月 到12月間交往下一個男朋友,在與新男友交往期間,仍曾與 被告一起到美濃玩,之後回到伊的住處發生性關係,另於 102年2月18日與被告一起到屏東市屏東加工出口區,在被告 車內,2人有愛撫行為,並替被告口交等語(見本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下稱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無訛,堪可 認定。
2、本案發生之102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女與被告相約 見面前往家樂福成功店用餐後,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共同 回到甲女住處聊天,嗣後被告即在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性交結束後,被告有詢問甲女其男友是否會突然回來,甲 女答以可能會,被告遂起身穿衣服準備要離開,甲女見狀動 怒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被告回問為何要給交代,甲女遂表
示要打電話請己○○來處理,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 話與己○○對話,然未表明用意,嗣於8時許再撥打1通電話 給己○○,始表明上情並要求己○○過去處理,而自甲女向 被告要求給一個交代之後,被告即不敢離開,留在甲女住處 至己○○抵達之事實,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甲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伊性交結束後,有問伊說男朋友會不 會突然間就回來,伊答以可能會,然後被告就轉身要走,伊 就很氣,就問他說「你要給個交代!」,他說「要什麼交代 ?」,伊就說要打電話給己○○來處理,伊於晚上7點多、8 點多分別2次聯繫己○○,第1次聯繫只有問他在哪裏,8點 多第2次聯繫才說出這件事並請他過來處理,至於被告不敢 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伊叫被告給伊一個交待等語綦詳(見院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以及證人 己○○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晚上7點多時,甲女打電話給伊 ,問伊在做什麼,伊說伊在家,甲女就掛電話了,等到晚上 8點多,甲女又打來說她發生一些事,要伊過去幫她處理, 伊就與女友騎機車過去她家等語無訛(見偵卷第39頁反面) ,堪可認定。而甲女在己○○抵達前,已暗中錄製其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存證,內容即其嗣後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㈠錄音 光碟內容之事實,有102年7月8日刑事陳報證物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102年8月22日刑事陳報證物狀各1份(見偵卷第42 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74至75頁)及譯文 ㈠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3、己○○偕同其女友抵達處理後,被告同意交付甲女10萬元, 己○○徵得甲女同意接受該條件後,即要求被告以電腦繕打 悔過書,旋即與其女友、被告、甲女共4人一起前往便利超 商影印悔過書2份,由被告簽名其上,悔過書2份均交由己○ ○保管,並約定同年3月19日晚上7時30分在統一超商前,由 被告交付上開10萬元予甲女,惟於約定付款日前,己○○即 自行撕毀上開2份悔過書,且表明不願再管此事,嗣於約定 時間,甲女遂偕同新男友於統一超商等候被告前來交付金錢 未果,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接受驗傷採證,甲女並提供擦拭 過之衛生紙1份供警局送驗為證,驗傷結果顯示甲女除處女 膜有舊撕裂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而上開由甲 女提供之衛生紙上有2處檢體,分別檢驗出與甲女及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檢體之事實,據證人甲女於偵、審時證稱:伊的 家中沒有列表機,所以到便利商店列印悔過書,當時列印2 份,被告都有簽名蓋章,2份都由己○○拿走,後來己○○ 於3月19日打電話跟伊說已經將悔過書都撕掉,不幫伊了, 所以伊只有當初電腦留存的悔過書底稿等語(見偵卷第29至
31頁、院卷第28頁)、證人己○○於偵、審時證述:伊於10 2年3月16日當晚處理完被告與甲女之事回家後,與女友討論 ,愈想愈奇怪,覺得甲女與被告應該是兩情相悅,甲女是利 用伊去向被告要錢,因此怕自己被提告是仙人跳的共犯,為 求自保,所以當天晚上就將悔過書撕掉,並向甲女表明不再 管這件事,所以約定付款日伊沒陪甲女去,甲女才帶新男友 去超商等被告拿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院卷第37 、39頁反面),並有悔過書空白底稿1紙(見偵卷第33頁) 、上開便利超商102年3月16日晚上10時0分至10時5分許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錄音帶存放袋內)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至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彌封袋內)在卷可佐。(二)甲女於警、偵中雖均證稱:伊跟被告說伊已有新男友,不 可以這麼做為由,向被告表明不要性交,並有以手推拒, 然仍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甲女在有新男友後,仍 與被告約會並發生性關係,且甫於102年2月間即本案發生 前1個月內,先後2次於其住處、被告車內與被告合意性交 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甲女有新男友之事實,並未使其 決定停止與被告合意性交之行為,是其證稱此次不願與被 告性交之原因,僅是因為其已有新男友等語,尚非無疑。 再查,從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返回家中就到床上睡 ,被告就說他也要睡床上,然後就睡在伊旁邊,就親伊的 嘴巴,伊就躲開,嚴厲制止他,說伊有男朋友,不可以這 樣,然後他說好,過了約10分鐘,他又開始親伊....等語 (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觀之,則被告甫於本案發生 前1個月內,在相同地點即甲女住處與甲女合意性交如前 所述,本次甲女在與被告吃飯約會後,除容任被告進入其 住處外,還容任被告進入臥室與其躺臥在同一張床上,且 見被告在床上已對其著手親密行為,知悉被告顯有性交意 圖後,竟仍未將被告驅離其住處,還繼續容任被告留在床 上讓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機會,甲女前揭行止,實與 常情不符。復查,本件性交結束後,甲女與被告之間,尚 且有關於甲女之男友會不會突然回來之對話乙節,詳如前 述,若本件係強制性交,則甲女打電話向男友哭訴甚至報 警處理均有可能,被告豈還會擔心甲女之男友會不會突然 回來之小事,甲女亦竟回覆被告之詢問,又甲女一開始並 未要求被告給交代,而是在看見被告起身穿衣準備離去時
才動怒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已難排除甲女是嗣後因不滿 被告性交完畢即欲離去,始生本件紛爭之可能;又被告若 膽敢不顧甲女抗拒、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又豈會僅 因其出言要求給一個交代即不敢離開,而留在現場迄至己 ○○抵達?核其2人在性交結束之前揭行為舉止,實與強 制性交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迥異。綜上各 節,甲女之證述內容實有多處有違背常情之處而容有存疑 空間,尚非全然無瑕,自難僅憑甲女前揭片面存瑕之證詞 ,即遽認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
(三)檢察官以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惟查:證人己○○乃甲女結識7年左右之友人,此 據證人己○○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其與甲女之交情遠勝 過與被告之交情,案發當時又係經甲女請求到場協助處理 ,依常情,自較站在維護甲女之立場,當無偏頗迴護被告 之可能性,然從其證述接獲甲女電話起至到場處理完畢止 ,就其所見聞甲女當時之神情、態度、言語等部分之證詞 內容,包括於偵訊時證稱:甲女7點多打來的第1通電話只 問伊在做什麼就掛電話了,8點多打來則說她發生一些事 ,要伊過去幫忙處理,伊抵達時,是甲女幫伊開門,甲女 當時神情平靜,身上也沒有傷痕,伊問甲女發生何事,甲 女說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問伊要如何處理,....,後來 被告說願支付補償費10萬元,伊與女友就到房間向甲女詢 問是否可以接受10萬元,甲女說太少了,最少要15萬元到 20萬元,不然的話,她以前就白白被他幹了等語(見偵卷 第39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伊接到甲女打來的第1通 電話時,甲女講話的語氣像平常那樣,是輕聲細語的,沒 有感受到她有驚慌、哭泣或不安的語氣,...,抵達甲女 住處時,甲女的神態也是一般正常情況下的那種神態,沒 有覺得有不安或是被欺負過的異樣神情,甲女陳述說他們 2人有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後要如何處理比較好,經伊處 理後,被告表示要賠償10萬元,伊就問甲女可否接受10萬 元,甲女就說怎麼這麼少,最少要2、30萬,不然的話, 之前她不就白白被幹了嗎等語(見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 35頁)觀之,足認甲女在案發後的神情狀態,不論是第一 時間打電話給己○○抑或己○○到場處理時,不但無任何 疑似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會有之驚嚇、恐慌、哭泣、不安 等現象,反而還能冷靜評估其曾與被告發生多次性交,10 萬元之賠償金過低等利益事項,實與性侵害被害者之案發 後反應大相逕庭,已啟人疑竇。次查,證人己○○及其女 友乃第一時間到場目睹案發後經過之人,又係較為維護甲
女立場之人,然經過整個協調過程,回想現場各項情形後 ,竟無法相信甲女指訴,反而認為被告所辯係兩情相悅等 語較為可採,並因此害怕在不知情中成為仙人跳共犯,遂 將悔過書全數撕毀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如 前,復於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會認為甲女與被告是合意性 交的原因,是以伊親自看到的情形來判斷,第1點,甲女 沒有在哭或衣服不整之類的,是穿著短褲站在客廳,被告 則是坐著,2個人沒有講話而已;第2點是甲女在聽聞10萬 元後,竟說怎麼這麼少啦,至少要2、30萬元,不然之前 就白白被幹了等語;第3點,如果有性侵的話,依據當場 甲女與被告2人陳述之內容,顯示2人有出去玩,回來覺得 累,在床上休息然後就發生關係,過程中甲女之父親及男 友都有打電話給甲女,甲女父親還談到她姊姊要結婚,跟 她要錢要買黃金的事,她可以求救,為什麼等到8點甚至9 點才打2通電話叫伊過去幫忙處理等語綦詳(見院卷第46 頁反面),顯見本件甲女指訴確實有可疑之處,難予逕憑 採信,是證人己○○之證詞,不但無法做為甲女指訴之佐 證,反而得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女發生 性交事實,被告自性交後第一時間起迄至警、偵、審止, 均堅稱是兩情相悅,未曾自白過是強制性交乙節,除有被 告警、偵、審筆錄在卷可查外,亦經證人己○○於偵、審 時證述:伊到場處理時,被告說是兩情相悅下發生的,沒 有任何強制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0頁、院卷第34頁)明 確,從而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亦未能作為認定被告有 強制性交犯嫌之證據。
(五)檢察官雖以由被告親自繕打之悔過書1份,欲證明被告曾 自白犯罪而涉有上開犯嫌。惟查,該悔過書內容略以:「 本人乙○○....明知在未經...小姐同意之情況下,不能 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詎本人一時色慾薰心仍違 反....小姐之意願,強行對其性交。...本人願支付新台 幣$10萬元整給予...小姐,做為遮羞補償之費用。.... 」等語,雖係被告親自以電腦繕打,惟被告否認是依其本 意所製作,辯稱係迫於現場己○○等人給予之壓力而順渠 等意思繕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在證人己○○到場處理時 迄至警、偵、審止,均堅稱是兩情相悅乙節業述如前,上 開悔過書之內容則坦承是強制性交,明顯與被告前揭堅稱 是兩情相悅之情節互斥,從而上開悔過書內容是否確為被 告本意製作,實非無疑。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釐 清上開悔過書製作過程,證人己○○亦證稱:伊叫被告寫
悔過書,被告說他沒有碰過這個事情,不知道要如何寫, 於是就由伊唸一句、被告在電腦繕打一句之方式完成上開 悔過書,悔過書中之「明知在未經...小姐同意情況下, 不能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詎本人一時色慾薰心竟仍 為違反...小姐之意願強行對她性交」等文字,均是由伊 唸出來讓被告繕打的等語(見院卷第36頁、42頁)在卷, 足認上開悔過書內容並非被告依自身本意撰文繕打,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曾經自白有上開犯嫌。
(六)檢察官提出由甲女私下錄製之譯文㈠光碟1片,經本院當 庭勘驗錄音內容結果如下:係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甲女 以質疑之口吻指摘被告與其之間不應該再發生這種事,被 告有與甲女爭辯表示其並未明確表達反對,2人口氣大致 上尚屬平和,但甲女在質疑被告時口氣較為強烈,被告在 為自己辯解時,有時比較激動,2人有穿插對話的情形, 對話內容則詳如勘驗筆錄所載(見院卷第74至75頁)。本 院審酌上開錄音光碟乃甲女於己○○抵達前,暗中錄製欲 作為證據,若被告確實有強行對甲女性交,則甲女應會盡 可能針對被告施以之強制性交手段、方法等重要事項予以 陳述質問俾錄音存證,然甲女在對話中卻至多僅提及其有 新男友、2人不應該再發生性關係,針對被告是如何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完全未敘及,實 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施以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 方法而強行對其性交乙節,實非無疑;復審酌被告是在不 知情下經甲女錄製前揭對話內容,是其當下陳述內容乃刻 意飾詞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故應能真實反應案發時之真正 情形及被告內心之想法,則從被告遭甲女質疑時,當下係 陳稱:「阿可是妳拒絕的很奇怪啊,很柔性啊,不是說" 不行"」、「妳妳妳不能這樣說,不然這樣你做你就要負 責,你要,你要負責....,要這樣子講」、「阿不然妳應 該很...很明確的說不能這樣做,不然你要負責或什麼什 麼...」、「我以為這是兩情兩情相悅的啊...」等語觀之 ,被告自始至終均執言甲女是同意的、未拒絕的,顯示被 告並無強制性交犯意,且甲女是否如其指訴確有堅決表示 拒絕乙節,亦非無疑,從而上開譯文㈠光碟內容亦未能佐 證被告有甲女指訴之犯嫌,尚難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於102年3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1份,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透過手機聯 繫見面;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有發生性交之事實,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甲女
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
(七)又甲女指摘證人己○○是因為事後向其索討紅包未果,才 挾怨將悔過書撕毀,並非因為害怕成為仙人跳共犯才撕毀 ,證詞已難採信乙節。經查,甲女於知悉己○○將悔過書 撕毀,並與新男友於102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等候被告交 付金錢未果後,即由甲女之新男友出面找己○○及其女友 侯秀娜質問撕毀悔過書之事,且暗中予以錄音存證,並燒 錄成光碟片(片名標註為譯文㈡,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下稱譯文㈡錄音光 碟),由甲女於偵訊中提出,經檢察事務官將錄音內容製 作成譯文之事實,有102年7月8日刑事陳報證物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102年8月22日刑事陳報證物狀各1份(見偵卷 第42至43頁)、譯文㈡錄音光碟內容譯文1份(見偵卷第 45至48頁反面)及譯文㈡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 閱覽上開錄音譯文全文,證人己○○確實以:「你要想一 點,這個沒有撕掉我會有事情,人家現在或許會....」、 「你先聽我說,人家會告她,那個什麼仙人跳,我不會騙 你,你聽我一句話啦,這張就變成我是和她不知情的共犯 」、「你不要認為說我撕那張單子是我要怎麼樣,我是保 護我自己」、「萬一人家咬我的時候,我說過了,今天即 使人家以後或許調我出庭,我是證人的身分出庭,我也是 照實講,我不會去偏護什麼人啦,我就當時看到的事情啦 ,我就照實這樣講就對了」等語,再三向甲女之新男友表 明其撕毀悔過書之原因乃其害怕成為仙人跳共犯,其雖撕 毀悔過書,然作證時仍會據實陳述之意,甚至進一步以: 「我跟你說,你不要介入,我擔心一點,....,你不要讓 人家成為你是共犯,我這樣跟你說就好了,因為我會擔心 我自己成為共犯,所以我把那2張撕掉,我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下,....,我重申,我希望不要有一些官司卡在你身 上,這是重點」等語勸告甲女之新男友勿成為仙人跳共犯 ,經審酌證人己○○前揭言論,核與其證稱撕毀悔過書之 原因悉相符合,應認其確實是因為害怕成為仙人跳共犯才 撕毀悔過書,證人甲女前揭指摘並無可採,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檢察 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