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芳瀚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芳瀚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段芳瀚(起訴書誤載「段芳翰」)經由聊天室網站獲悉代號 0000-00000女子(民國86年12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依法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從事於性交易,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透過即時通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達成性交易之合意,於102 年4 月 18日下午6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西子灣 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 與A女進行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而完成性交易1 次。嗣因 警於同年4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新鎔大旅社108 室執行臨檢時,發現A女係自安置中心逃離 之協尋少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段芳瀚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改分103 年 度侵簡字第5 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A女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即時通聯絡人網頁、A女「無名 小站」網站標題「恆春15歲」部落格網頁(含個人照片)、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車籍資料、旅館出入紀錄 、A女個人照片、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 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
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因本罪屬 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加重 其刑。
四、審酌被告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 之判斷及身心未臻成熟,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性慾 ,合意為支付對價之性交易,對於A女之身體、心理、人格 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經此偵 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 ,作為緩刑之負擔,應足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偶然 初犯之行為人,亦宜避免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其 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以致難於回歸社會生活 正軌等諸多流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 期徒刑6 月,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請求宣告緩刑2 年;且 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08 頁) ,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同案被告王清楠、梅○○部分,均業經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同案被告邱安振、吳慶耀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理中,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