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61號
KSDM,103,交簡上,61,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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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釋松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7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釋松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釋松村於民國101 年12月 11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與九 如四路交岔路口處,因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而欲持續直行 ,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 無障礙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涂□□騎乘 腳踏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騎出,亦應知不得闖越紅燈 行駛,竟因貪圖一時方便,即貿然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前行 ,迨被告發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撞 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延 至101年12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被害人之女涂○○之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 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 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沒有超速,被害人腳踏車闖紅燈從 伊左側撞過來,伊措手不及,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與九如 四路交岔路口處,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救治,延至101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相 字第225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1至32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3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本院103 年度 交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案發當時現場及車損彩色 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交簡上卷第22至 27頁)。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 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4至40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當時,青海路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二時相 號誌,總週期秒數為110 秒,第一時相為九如四路南北向對 開綠燈64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指全紅時間),第二時 相為青海路東西向通行綠燈34秒、黃燈4 秒、紅燈2 秒(指 全紅時間),案發當日並無號誌故障通報之紀錄,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3 年3 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依本件案發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號誌)顯示,上開路口南北向即 九如四路之車輛如為通行狀態,則東西向即青海路之車輛即 為停等狀態,反之亦然,車輛停等、通行之時間與上開函文 所示二時向之秒數大致相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38頁), 足認案發當時,青海路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 ,且青海路綠燈時段為34秒、九如四路綠燈時段為64秒,黃 燈各為4 秒、全紅時段共4 秒無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自畫面時間17時43分21秒起至17時44 分29秒止,東西向即青海路上之車輛呈停等狀態,嗣17時44 分30秒時,東西向青海路上原停等之汽、機車開始直行,此 時南北向之九如四路車輛則呈停等狀態,時隔16秒後即17時 44分46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西往東方向即青海路內側 車道上,旋略偏右進入慢車道,下一秒即17時44分47秒時,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再一 下秒即48秒時,二車即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倒地,被害人 亦人、車倒地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參照上開說明,則畫面時間17時44分30 秒時,東西向青海路之號誌應係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在青 海路綠燈亮起後第16秒出現在畫面中,旋於青海路綠燈亮起 第18秒時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青海路之綠燈 秒數共為34秒乙節,業如前述,是二車碰撞發生之前,被告 係遵循其行向之綠燈直行,而被害人則係闖越紅燈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或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及本件有無交通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之原因不負有 注意義務;或雖負有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或 非其所能注意,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固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參照)。惟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車前狀況 自包括可併為注意之左右來車狀況,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 斷。查:
㈠案發地點之青海路為四車道之路面,由西往東即被告行向之



二車道路寬各為3.6 公尺,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之二車道路 寬各為3.4 公尺、3.5 公尺,合計14.1公尺乙節,有鼓山分 局103 年3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該處照片7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 45至50頁),則案發處之青海路路段尚屬寬廣乙節,固堪認 定。惟該處既為設有號誌之雙向道路,並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即俗稱之雙黃線,用以禁止駕駛人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參照),則遵守該處號誌、 標線指示行駛在應行車道內之駕駛人,是否仍被科以應注意 「對向」車輛動態(含闖越紅燈自左側而來之車輛)以隨時 作適當因應作為之義務,亦即遵守綠燈號誌直行在青海路由 西往東方向車道內之被告,是否仍負有隨時注意自對向即騎 左側闖越紅燈而來之車輛動態之義務,已屬有疑。且本件案 發時間為101 年12月11日(週二)傍晚5 時45分許,時值下 班尖峰時間,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青海路與九如 四路之車流量均不小,在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綠燈狀 態)川流不息之情況下,依綠燈指示直行在由西往東方向車 道之被告能否注意及自對向即其左側方向闖越紅燈而來、由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亦非無疑。是依本件案發之時間、路 況及當時之車況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行車所應負之「車前 狀況注意義務」及於對向即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車況 ,且能注意及之,而應認被告之注意義務僅限於青海路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之部分。
㈡承上,被告雖負有注意其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於青海路由 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事物之義務,包含可併為注意之左右來車 狀況。又參酌所謂「刮地痕」,係指車輛因故倒地滑行,車 身接觸地面所留下之痕跡,故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可認為係車 輛倒地開始滑行之處,以本案而言,被告之機車係因與被害 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始倒地滑行,故機車刮地痕起點處應即 為二車碰撞處,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 頁),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與青海路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僅 約3.7 公尺,亦即被害人闖越紅燈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至二 車碰撞處,僅有約3.7 公尺之距離。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已 高齡74歲(被害人於27年8 月出生),且係騎乘腳踏車,衡 情車速應不快,然一般腳踏車車身長度即已略大於1 公尺, 本案二車碰撞處又均為車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17頁),衡諸吾人一般經 驗法則,被害人自青海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行至前揭二車碰 撞處,應僅需數秒之時間。參以所謂「煞車痕」,係駕駛人 發現認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死而在地面留下



輪胎橡膠痕跡而言,而本件案發現場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 自青海路東向西、西向東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被害 人在碰撞之前,亦均無緊急煞車之情形,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見伊的車道顯示為綠燈,就直行 往前,對方腳踏車突然出現,伊只見到一團黑影騎過來,伊 閃避不及,雙方都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 頁、相字卷第 31至3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 第62頁正面)相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其車道 上正常行駛,被害人突如其來自被告左側駛至,事出突然, 被告、被害人均不及煞車,二車車頭碰撞後旋均倒地,則被 告辯稱其對於被害人突然出現一事猝不及防乙節,即非無據 ,此是否已超出被告就其車前狀況所能注意之範圍,尚非無 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 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 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雖依綠燈直行,然被告前方既無任何車 輛行進間,其視線顯可看見被害人之行車動線云云。而依案 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出現於青海路由西往東 方向畫面內之前,有數秒鐘之時間恰無車輛經過該處,換言 之,可合理推論在發生碰撞之前,有數秒鐘之時間,被告之 前方應無其他車輛正在行進,固堪認定。惟本件案發地點為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見其行向即東西向之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南北行向之駕 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被告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且依 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被害人有闖越 紅燈之舉,縱案發之前數秒鐘,被告因其前方恰無車輛行進 ,視線未受阻擋,而有看見被害人出現在青海路之分向限制 線附近,然被告當可信賴被害人會在分向限制線上暫時停等 。嗣被害人闖越紅燈進入青海路由西往東車道內,以被害人 進入車道之時間、距離觀之,事出突然,被告無從預見,亦 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雖仍無法避免本案之發生,然依前 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四、從而,本件在被告擁有路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交通 違規情事之前提下,其對於被害人闖越紅燈突然駛出自左側 侵入其車道內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客觀上亦已 超出其能注意之範圍,實無法苛責被告應注意及此,並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危險發生。本件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其他過失之駕駛行為,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之責。
肆、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被害人並因此傷重死亡,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規定明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項亦訂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 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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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