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873號
KSDM,103,交簡,3873,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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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頡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185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鄭仁頡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3號,改分103 年度 交簡字第3873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附件、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3 年5 月19日 (103)長庚院高字第D50101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 駛執照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10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9 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張其滔先行通過,所駕駛車輛之車頭 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 、嚴重腦挫傷、腦髓壞死、左股骨骨折傷勢過重,終因神經 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屬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1.鄭仁頡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 原因。2.張其滔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75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自得補充告知上開法條,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16 頁),而併予審理。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 表為憑(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 ,並使家屬陷於長期悲痛,過失情節重大,所生危害深鉅, 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外 ,另由被告分期支付4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21-222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外別無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規定,上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 ,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 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見 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願以和解筆錄所載 由被告分期給付和解金之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給予被告 受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和解筆錄之 內容,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賠償,為其緩刑之負擔。 上開和解筆錄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之緩刑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得 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本件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中表示被告 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並願接受附有上開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檢察官則據此求刑及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9 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 及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鄭仁頡履行之事項(緩刑│
│之負擔) │
├──────────────────────────┤
鄭仁頡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張國邦、張藍鑾娥、張國周許張秋娥、劉張秋絨張秋芬
│6 人(附帶民事訴訟共同原告〈即被害人張其滔之繼承人〉│
│)共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以│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國邦指定帳戶(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戶│
│名張國邦、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3 年7 月10│
│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共分23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 │【備註】 │
│上開所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 │民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4 項第4 款之規定,│ │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原宣告之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被 告 鄭仁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頡於民國102年3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 口,左轉九如一路時,適有張其滔沿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址,鄭仁頡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張 其滔先行,貿然行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張其 滔,致張其滔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挫傷 、腦髓壞死、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終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張其滔之子張國邦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鄭仁頡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
│ │偵查中之供述 │客行經上址,未禮讓被害人張│




│ │ │其滔先行,撞擊被害人,致被│
│ │ │害人死亡之事實。 │
├──┼─────────┼─────────────┤
│ ㈡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證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
│ │會第00000000號鑑定│因,足認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 │意見書 │ │
├──┼─────────┼─────────────┤
│ 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證明被害人因發生車禍事故,│
│ │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血、嚴重腦挫傷、腦髓壞死、│
│ │告書各1份 │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終因神經│
│ │ │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 │ │。 │
├──┼─────────┼─────────────┤
│ ㈣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 │ 三民第二分局道路│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車│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 │ 表㈠㈡-1各1紙 │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嚴重腦挫傷,終因神經性休克│
│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
│ │ 談話紀錄表1紙 │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三民第二分局道路│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1 │ │
│ │ 紙 │ │
│ │⒋現場照片1份 │ │
│ │⒌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1紙及病歷0│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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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