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797號
KSDM,103,交簡,379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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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清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龍成路 上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 上情,猶仍於同日20時46分稍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路000 ○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前方 同向停等紅燈由鄭容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致己身受有擦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簡清龍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簡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容景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 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 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



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 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鄭容景所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傷,肇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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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