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705號
KSDM,103,交簡,3705,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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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明(聲請意旨載為黃啟明,應予更正)於民國102 年12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方榮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方榮德未受傷),黃啓明則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經據 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啓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方榮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及 現場照片19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1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 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 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勉持之經 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業與被害人方榮德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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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