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05號
KSDM,103,交簡,3505,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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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聰發於民國 103年5月3日2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 5月13日,應予更正),前已服用酒類(米酒)後,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高鳳路與孔宅六街口,因身有酒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 試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依前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 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 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 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 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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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