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442號
KSDM,103,交簡,3442,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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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泰銘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止,前 已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三段「龍鳳餐廳」內,已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米酒,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鳳山維武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維武路大轉彎處 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路樹而 受傷,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將許泰銘送醫治療,並委由國 軍高雄總醫院對其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檢驗之結果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mg/dl即0.251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1.25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泰銘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而依前述檢驗報 告所示,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51mg/dl即0.251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25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 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為251mg/dl即0.251%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 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 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撞路樹,難謂未致生實害,所為 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 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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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