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於民國102年9月28日0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50 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北向南行駛,行至中 山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口之際,因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同向 行駛在前、由郭雅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致郭雅淑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併呼吸 急促等傷害,同時致使乙車之副駕駛座乘客張育筠受有頭部 外傷、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彥霖知悉自己駕駛前述甲車撞擊乙 車應已造成乙車內人員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 未下車對乙車內人員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 犯意,猶執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據報前來之員警依郭 雅淑、張育筠記下之車牌號碼,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淑、張育筠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邱外科醫院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逕自逃離現場,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 ,並付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和解金,進而獲致二告訴人之 諒解,不予追究,業據告訴人2人於103年4月21日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3 紙 、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再斟以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月,惟已低於法定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被告業已與2告訴人和解,從而告訴人等表示不再 追究,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