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仍於同日20時5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58分 前某時許」之記載;另第4 行:「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 與英雄路口時」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5 月15日20時58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英雄路口時」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賴明宏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
被 告 賴明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路與建興路口之三番地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 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英雄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賴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