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306號
KSDM,103,交簡,3306,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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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道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路○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7 住處內已服用酒類(藥酒), 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中正路345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蔡 宗道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之實施 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 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蔡宗道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 並有高雄市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 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 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 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除前據論以累犯 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甫於103 年3 月間因同種犯行為 警查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未正視酒後駕車之



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 未釀成實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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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