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唐龍在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9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 )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河堤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 應力、控制力欠佳,自摔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 日20時20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唐龍在於警詢中之供述。
2.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而依該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前述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 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 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 路,顯僅為一己便利,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交通事 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 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且因前 述犯行受有右足背剝離撕裂傷並第1、2蹠骨骨折等傷勢,已 受有相當教訓。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