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仙寶於民國103年4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青年夜市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 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 ,因其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23分許 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仙寶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