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川賢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大同路某酒店內飲用洋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 知悉上情,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4 段 與鳳林一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失控 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凌晨4時07分許對 廖川賢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廖川賢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及現場照片23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且被告酒後駕駛因而失控翻車,業已肇事致生實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