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062號
KSDM,103,交簡,3062,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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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山於民國103 年4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擦撞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 車,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



上駕駛汽車,並肇事自撞路旁安全島產生實害,其顯然漠視 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另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已 屬被告3度違犯本件罪刑,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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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