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64號
KSDM,102,附民,164,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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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蔚廷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址同上
      范偉樵 
被   告 周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利 用人頭成立「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該公司已於97年3 月3 日申請 解散登記)。被告周久富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 未自際維公司受領薪資,竟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際維公司出具不實薪資轉帳證明文件,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周久富確 有清償能力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使被告周久富及共犯蘇龍宇 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有消費款予 持約商店。嗣被告繳納數期消費款後即不再繳納,經原告催 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久富與共 犯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由蘇龍宇於93 年9 月1 日(富邦銀行對周久富進行徵信之日期)之前某時 (起訴書誤繕為93年9 月3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周久富同意,以周久富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交 由周久富於「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 宇持上開申請書,並檢附周久富之際維公司名片、周久富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久富設於鳳山 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 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久富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並領有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3 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市○○區○○○街00號際維公司)寄與周久富。⑵被告周久 富及共犯蘇龍宇取得上開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 銀行誤信周久富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 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周久富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周久富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久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久富繳付部分刷卡消費款項 ,自95年4 月起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 周久富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94,988元無著,始知受騙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周久富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 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周久富給付94,988 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久富給付 9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3.9.0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188元 │
├──┼─────┼──────────────┼───────┤
│ 2 │93.9.1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00元 │
├──┼─────┼──────────────┼───────┤
│ 3 │93.9.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
│ 4 │93.10.04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00元 │
├──┼─────┼──────────────┼───────┤
│ 5 │93.11.0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0元 │
├──┼─────┼──────────────┼───────┤
│ 6 │93.11.09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00元 │
├──┼─────┼──────────────┼───────┤
│ 7 │93.11.24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00元 │




├──┼─────┼──────────────┼───────┤
│ 8 │93.11.2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00元 │
├──┼─────┼──────────────┼───────┤
│ 9 │93.12.16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
│ 10 │93.12.20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
├──┼─────┼──────────────┼───────┤
│ 11 │93.12.2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0元 │ │
├──┼─────┼──────────────┼───────┤
│ 12 │94.01.12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00元 │
├──┼─────┼──────────────┼───────┤
│ 13 │94.01.19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00元 │
├──┼─────┼──────────────┼───────┤
│ 14 │94.01.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藝品軒│7,700元 │
│ │ │) │ │
├──┼─────┼──────────────┼───────┤
│ 15 │94.02.1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00元 │
├──┼─────┼──────────────┼───────┤
│ 16 │94.03.08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藝品軒│5,700元 │
│ │ │) │ │
├──┼─────┼──────────────┼───────┤
│ 17 │94.04.19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 │5,000元 │
├──┼─────┼──────────────┼───────┤
│ 18 │94.09.21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00元 │
├──┼─────┼──────────────┼───────┤
│ 19 │94.10.12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
│ 20 │94.10.26 │數碼網路科技股-于溫顯 │4,700元 │
├──┼─────┼──────────────┼───────┤
│ 21 │94.11.30 │數碼網路金流-于溫顯 │3,700元 │
├──┼─────┼──────────────┼───────┤
│ 22 │94.12.09 │家樂福-愛河店 │2,474元 │
├──┼─────┼──────────────┼───────┤
│ 23 │94.12.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一般 │1,705元 │
└──┴─────┴──────────────┴───────┘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4.05.05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元 │
├──┼─────┼──────────────┼───────┤
│ 2 │94.05.31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
├──┼─────┼──────────────┼───────┤
│ 3 │95.02.1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5,000元 │
├──┼─────┼──────────────┼───────┤
│ 4 │95.03.15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6,500元 │
├──┼─────┼──────────────┼───────┤
│ 5 │95.03.23 │數碼網路金流-藝品軒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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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