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2號
KSDM,102,金重訴,2,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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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顏萬成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特
偵字第6號、102年度特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達顏萬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
㈠被告蔡昌達前係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 併改制為高雄市後第1 屆高雄市議會副議長;顏萬成係天山 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曾招春,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 即董事李寬治,另董事張李淑梅即係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 之配偶張李淑媛之胞姐;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天山公司)之大股東兼監察人,對外稱執行董事。蔡昌達本 與顏萬成熟識,係相交十餘年好友,二人並經常在高雄市大 寮地區飲宴。顏萬成李寬治二人於民國99年間,得知中鋼 公司生產之脫硫渣,獲利頗豐,目前僅地勇公司、台協公司 及大地亮公司三業者得以依比例提運,契約價格低廉,有暴 利可圖,而99年2至4月間恰值換約期間,若能向中鋼公司爭 取購得脫硫渣,或向三業者間接取得脫硫渣轉售或承作,均 可坐享高額利潤,機不可失。顏萬成乃先於99年初某不詳時 日, 向大地亮公司鄭志強打探可否每月出讓1,000噸脫硫渣 與天山公司,並稱:若不願意給,要找人去中鋼公司要等語 。鄭志強因時近續約期間,若天山公司透過關係前往中鋼公 司索求,則近期續約與否,恐生變數,即先予口頭允諾,並 依顏萬成之請求,轉詢陳啟祥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 司。惟陳啟祥因甫遭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等犯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需索新臺幣 (下同)6,300萬元, 乃斷然拒絕,顏萬成復透過其他管道 向陳啟祥確認,均遭陳啟祥嚴詞拒絕。其間,顏萬成即委請 蔡昌達偕同李寬治及前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前往中鋼公司拜會 前業務部門副總經理黃宗英等人,要求中鋼公司將脫硫渣賣 與天山公司,惟未獲黃宗英應允;其後蔡昌達復於99年4月8 日以「高雄縣議員蔡昌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乙紙,書寫「



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6,000噸/月」、「99 年4月15日前簽 約」等文字,囑由前立法委員郭玟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 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請託,以強烈表達欲使天山公司簽 約購買中鋼公司脫硫渣之意願,惟均未獲回應。 ㈡迄99年4 月19日,蔡昌達因聽聞地勇公司、大地亮公司及台 協公司已於當日與中鋼公司簽定長達五年之脫硫渣契約,且 刻意不通知天山公司前往進行簽約、比價,發現前所為之請 託均已無效,即於當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中鋼公司營業 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表示:「中鋼公司不尊重我,未通知我 前來簽約,我很不滿,不排除向環保局檢舉與中鋼公司有關 之污染案件,限中鋼公司三日內答覆」等語。林永森即於同 日轉告公共事務處承辦人汪文軍,汪文軍即於同日將上開情 事記載在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上(日期 為99年4月19日,編號99A300066號),逐層簽核予鄒若齊知 悉。蔡昌達顏萬成因見脫硫渣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且一約 長達五年,若欲使天山公司取得地勇公司之脫硫渣,即需以 地勇公司違反環保法規為由,令中鋼公司依脫硫渣銷售契約 之規定,予地勇公司停止供貨或終止契約之處分,迫使地勇 公司屈服,或透過環保單位發動大規模查處,迫使陳啟祥同 意出讓脫硫渣,而此則需仰賴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稽查及裁處。蔡昌 達、顏萬成二人即於99年4月下旬至5月中、下旬某不詳時間 ,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昌達憑藉其 擔任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環保污染之端,於議會質詢時,施 壓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針對地勇公司進行大規模查處,以迫 使地勇公司屈服,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顏萬成則提 供地勇公司相關資料與蔡昌達質詢時使用。謀議既就,適中 鋼公司公共事務處組長姜衛華、承辦人汪文軍及林益世樁腳 胡令祥邀約蔡昌達顏萬成於99 年5月24日中午在高雄縣大 寮鄉某土雞城餐敘,向渠等二人說明中鋼公司脫硫渣政策, 以尋求蔡昌達等人之諒解,蔡昌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 讓天山公司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 勇公司,只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 許天山公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翌(25) 日,蔡昌達即於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憑藉其擔任高雄 縣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爐渣石之處理過程污染環境之端, 施壓於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茂松,要求環保局應立即查處 地勇公司,意欲藉環保局之力復行施壓地勇公司,以迫使地 勇公司同意出讓脫硫渣,王茂松當場表示配合辦理。其間蔡 昌達並將地勇公司相關資料交與該局第二科(空氣污染防治



科)科長曾啟清
王茂松於質詢結束後,即依循蔡昌達之指示,指示所屬第二 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科)聯合不知情之行政院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共同於同年6月2日立即針對地勇公司發動前所未 見之大規模稽查, 總計稽查地勇公司計7處處所(含地勇公 司大發廠、大發二廠、大發三廠、大發四廠、大寮鄉赤崁段 潮州寮小段5937、5938、5939、5945、5946及5947等6 筆地 號、同小段5713、5714、5715等3筆地號、同小段5901、590 2、5903及5904等4筆地號土地等), 並開立7張告發單裁處 ,遠超過以往查處是類污染行動之規模(按99年度全年度環 保局稽查脫硫渣及爐渣類污染僅11次,而6月2日當日即已高 達7次, 且距蔡昌達5月25日質詢環保局時僅6日)。蔡昌達顏萬成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藉勢、藉 端勒索地勇公司,意欲迫使陳啟祥有所畏懼,進而同意出讓 脫硫渣與天山公司。嗣蔡昌達顏萬成仍繼續透過不知情之 前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前松山里里長許安隆探 詢陳啟祥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陳啟祥知悉渠等係為蔡昌達顏萬成而來,雖因迭遭查處業已心生畏懼,惟因已遭林益 世需索龐大金額,即以脫硫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 出讓與天山公司,蔡昌達顏萬成始未得手。惟蔡昌達、顏 萬成若能取得中鋼公司99 至103年之脫硫渣契約,或間接自 台協、大地亮及地勇公司取得脫硫渣,依天山公司99年10月 28日之會議紀錄評估之渣鐵每公噸售價8,000元計算,5年利 潤可達10億9,532萬5,000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 ;公訴檢察官並以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認為亦構成共同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2項、 第3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蔡昌達 並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準瀆職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於中鋼公司脫硫渣銷售作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另行審結)。
二、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 有無。被告二人涉案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 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
三、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蔡昌達顏萬成共同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 名稱及待證事實,綜合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構成要件,以待 證事實之重要性為群組分類後,係提出以下之證據方法: ㈠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⒈全部被訴事實構成要件部分:被告即時任前高雄縣議會議 員蔡昌達、被告即天山公司監察人顏萬成之陳述,證人即 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之證述。
⒉藉勢藉端質詢構成要件部分:證人即時任前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局長王茂松、第二科科長曾啟清、第四科科長邱 智勇、技正謝輔宸、第二科承辦人羅憶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技士柯明浩之證述;前高雄縣議會第16 屆第9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順序表及紀錄, 台灣新聞 報99年5 月25日列印蔡昌達質詢地勇案資料及網路新聞報 導,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議員質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1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同局101年11月1日來函及所附差勤紀錄,行政院 環保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6 月2 日內部簽核文件。 ⒊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構成要件部分:證人即時任高雄市小 港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及松山里里長許安隆之證述。 ㈡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實部分: ⒈中鋼公司部分: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汪文軍、姜衛華、梁 雅棠、陳明漢林永森、陶錫富、張簡國禎之證述;中鋼 公司96年9月28日(96)中鋼公司C2字第000000-0000號函( 正本大地亮公司,副本天九興業公司)、99年2月8日公文



簽辦單影本、公共事務處99年4 月19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 表(編號99A300066 )、同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絡事宜 簽核表(編號99A300083 號)。
⒉地勇公司之同業公司及第三人部分:證人即天山公司李寬 治、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員工鄭至佑、高雄市小港 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松山里里長許安隆之證述;東南亞 企業行99年2月2日陳情書。
⒊有關民意代表端部分:證人林益世吳銘賜郭玟成之證 述;前高雄縣議員蔡昌達服務處99年2月2日達(99)字第 990202號函及同處案件登記表一紙。
⒋佐證如天山公司取得脫硫渣之可得利潤:天山公司99年10 月28日會議紀錄。
四、被告蔡昌達顏萬成之抗辯與不爭執事項暨爭點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資料如下:
⒈被告蔡昌達顏萬成於本案期間之身分與關係: ①被告蔡昌達於本案期間擔任前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 被告顏萬成則為天山公司監察人。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顏萬成之陳述,公訴檢察 官所補正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 月9日公告臺灣省各 縣市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人當選名單(見本院卷二第 68-70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基本資料查詢表( 見查106卷一第58-59頁,該公司於98年6 月25日核准設 立)。此外,起訴書記載被告蔡昌達於案發後始擔任高 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第1 屆高雄市議會副議長 ,以及天山與台協公司董事間之親屬關係,與本案均無 關連(依據查106卷一第59 頁記載,李寬治並非天山公 司董事)。另起訴書記載「蔡昌達本與顏萬成熟識,係 相交十餘年好友,二人並經常在高雄市大寮地區飲宴。 」部分因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業據公訴檢察官刪除。 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
①99年間中鋼公司所產出之副產品脫硫渣僅地勇、台協及 大地亮公司三家業者得以依比例提運,99年2至4月恰值 換約期間(前約係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顏萬成李寬治二人有意向中鋼公司爭取脫硫渣契約 ,或向三業者購買脫硫渣。被告顏萬成先於99年初某不 詳時日,向大地亮公司鄭志強打探可否每月出售1,000 噸脫硫渣予天山公司,並稱:若不願意會向中鋼公司爭 取締約機會。其間,被告顏萬成另委請被告蔡昌達偕同 李寬治及前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前往中鋼公司拜會前業 務部門副總經理黃宗英等人,轉達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



爭取脫硫渣合約之意願,惟未獲回應。其後被告蔡昌達 復於99年4月8日以登記處主任所書寫「高雄縣議員蔡昌 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乙紙,內附顏萬成所書寫「向中 鋼公司購買脫硫渣6,000噸/月」、「99年4 月15日前簽 約」等文字,囑由前立法委員郭玟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 時為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請託,轉達欲使天山公司 簽約購買中鋼公司脫硫渣之意願,惟均未獲回應。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顏萬成之陳述,證人李寬 治(見特偵6卷一第100-103頁)、鄭志強(見特偵6 卷 一第107-119頁,本院卷六第197-203頁)、鄭至佑(見 特偵6卷一第123-129頁)、陶錫富(見查106卷三第125 、145頁,特他42卷六第94頁,本院卷八第18-25頁)、 吳銘賜(見特偵6卷一第247-248頁)、郭玟成(見特偵 6卷一第301-302頁)之證述,另有99年4月8日前高雄縣 議員蔡昌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一紙可考(見查106 卷一 第127頁)。其中,證人鄒若齊僅證稱99 年間證人郭玟 成曾向中鋼公司推薦天山公司承接脫硫渣業務,但未明 確證稱該證人有親自到訪(見查106卷三第179頁背面) ;證人郭玟成則證稱是「傳真到中鋼」,未親自拜會中 鋼高層,沒有為此見過鄒若齊;且上開登記表影本是由 中鋼公司提供,其上「傳真時間」為2010年即99年4月8 日,並有中鋼公司承辦人員註明已於99年4月9日回覆郭 玟成,說明無法再開一家等情。此即非起訴書所載「郭 玟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請 託」,應予補充更正為「郭玟成於同日傳真至中鋼公司 請託,總經理鄒若齊知悉後仍予拒絕」。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蔡昌達顏萬成謀議後著手前之構成要件 事實前相關事實:
①脫硫渣續約後,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組長姜衛華、承辦 人汪文軍商請胡令祥邀約被告蔡昌達顏萬成於99年5 月24日中午在前高雄縣大寮鄉某土雞城餐敘。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顏萬成之陳述,證人姜衛 華(查106卷二第108-114、120-122頁,本院卷六第88- 128頁)、汪文軍(查106卷二第103-107、127-129頁、 聲搜附件第13-17頁,本院卷六第88-128 頁),另有辯 護人傳喚之證人蔡茂火(本院卷六第88-128頁)、未據 檢察官引用之證人胡令祥之證述(見查106卷二第20-23 、185頁)以及汪文軍行事曆影本(見查106卷二第24-2 5頁)。
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①翌日即99年5月25 日,被告蔡昌達於前高雄縣議會縣政 總質詢時,其擔任前高雄縣議員,因地勇公司爐渣石之 處理過程污染環境,於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茂松前, 要求環保局應立即查處地勇公司,王茂松當場表示依法 辦理。其後,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 督察大隊共同於同年6月2日對地勇公司發動稽查,總計 稽查地勇公司計七處處所(含地勇公司大發廠、大發二 廠、大發三廠、大發四廠、大寮鄉赤崁段潮州寮小段59 37、5938、5939、5945、5946及5947等6筆地號、同小 段5713、5714、5715等三筆地號、同小段5901、5902、 5903及5904等四筆地號土地等),並開立七張告發單裁 處。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之陳述,證人王茂松(特偵 6卷一第233-234頁,本院卷六第177-209 頁)、曾啟清 (特偵6卷一第134-139、146-150、241-242頁,本院卷 六第177-209頁)、邱智勇(特偵6卷一第256-258頁) 、謝輔宸(特偵6卷一第213-214頁)、郭明智(特偵6 卷一第256-258頁)、羅憶琇(特偵6卷一第180 -183、 185-188頁)、柯明浩(特偵6卷一第278-279 頁)之證 述;前高雄縣議會第16 屆第9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 順序表及紀錄(特偵6卷一第195-196頁)、前高雄縣環 保局議員質詢紀錄表(特偵6卷三第24 頁)、前高雄市 環保局101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特偵6卷三第10-62頁)及同局101年11月1日來 函及所附差勤紀錄(特偵6卷一第313-316頁)、行政院 環保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6月2日內部簽核文件(特偵6 卷一第265-276頁)。
㈡被告蔡昌達顏萬成就上開不爭執事項外之抗辯: ⒈被告蔡昌達於101年9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各訊問 一次後,辯稱:「本案未曾與陳啟祥見過面,99年4月8日 是顏萬成打電話給服務處主任顏明輝,希望爭取爐石的案 件,其才撥電話給郭玟成向中鋼公司請託;其在99年4 月 19日並未撥打電話給林永森,也不認識林永森。99年5 月 25日是之前有農民陳情地勇公司污染,才在質詢時要求環 保局前往稽查。當初質詢完畢後有提供照片及資料給環保 局第四科(空污科)科長」(特偵6卷一第22-26、33-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99年4月8日服務處案件登 記表應是顏萬成委託服務處主任所寫的,其在99年4月19 日並未撥打電話給林永森,此應為顏萬成委請其服務處主



任所撥。本件是受陳啟祥惡意誣陷,地方污染製造者惡意 陷害,大寮地區污染嚴重,有許多民眾陳情,其為服務選 民,捍衛地方利益,質詢地勇公司要求改善污染,乃是依 據法律監督政府作為,根本沒有實行本件所為犯行」(見 本院卷二第19、118頁、卷八第161-162頁)。 ⒉被告顏萬成於101年9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各訊問 一次、於102年1月2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後,辯稱:「簽約 前確實有希望中鋼公司可以就脫硫渣公開招標。其有跟蔡 昌達服務處主任去找郭玟成向中鋼公司拜託,也確實有委 請蔡昌達董鳳松及許安隆拜託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司 每個月賣一千噸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但沒有叫蔡昌達說天 山公司買不到料就去施壓地勇公司。在99年4月19 日中鋼 公司脫硫渣續約後,就沒有向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司要 過料。99年5月24 日與中鋼公司人員聚餐時,也沒有提到 蔡昌達要施壓地勇公司的事。其不清楚蔡昌達有在議會質 詢地勇公司,是看新聞才知道」(特偵6卷一第46-50、54 -55、323-3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本件案發時 天山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直到99年6 月18日才經許可,其 並未在99年4月19 日委託蔡昌達撥打電話給林永森。99年 2至3月間起為了天山公司順利營運,曾拜託蔡昌達為選民 服務,拜託其向中鋼公司爭取脫硫渣締約權,其間也有拜 託董鳳松及許安隆或自行向大地亮公司表達購買脫硫渣的 意願,這均是為天山公司尋覓商機的合理作為,後來因為 無法爭取到脫硫渣締約權後便作罷,也沒有後續作為。其 事前不知悉蔡昌達有於99年5 月25日在議會質詢地勇公司 污染議題,也沒有提供蔡昌達任何有關地勇公司的資料, 更無所謂與蔡昌達有共犯本罪的謀議與動機」(見本院卷 二第19、113頁、卷八第164頁)。
㈢本件爭點如下:
⒈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起訴書就此主張「蔡昌達顏萬成因 見脫硫渣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且一約長達五年,若欲使天 山公司取得地勇公司之脫硫渣,即需以地勇公司違反環保 法規為由,令中鋼公司依脫硫渣銷售契約之規定,予地勇 公司停止供貨或終止契約之處分,迫使地勇公司屈服,或 透過環保單位發動大規模查處,迫使陳啟祥同意出讓脫硫 渣,而此則需仰賴前高雄縣環保局之稽查及裁處。蔡昌達顏萬成二人即於99年4月下旬至5月中、下旬某不詳時間 ,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昌達憑藉 其擔任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環保污染之端,於議會質詢時 ,施壓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針對地勇公司進行大規模查處



,以迫使地勇公司屈服,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顏 萬成則提供地勇公司相關資料與蔡昌達質詢時使用。謀議 既就,‧‧‧」亦即,檢察官所主張被告蔡昌達顏萬成 有犯意聯絡與謀議之主觀構成要件的法律事實,能否依據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佐以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之原因事 實及相關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後,得 出上開主張。
⒉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蔡昌達於99年5月25 日「即於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憑藉其擔任前高雄 縣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爐渣石之處理過程污染環境之端 ,施壓於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茂松,要求環保局應立即 查處地勇公司,意欲藉環保局之力復行施壓地勇公司,以 迫使地勇公司同意出讓脫硫渣,王茂松當場表示配合辦理 。其間蔡昌達並將地勇公司相關資料交與該局第二科(空 氣污染防治科)科長曾啟清王茂松於質詢結束後,即依 循蔡昌達之指示,指示所屬第二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 科)聯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發動稽查」、「 蔡昌達顏萬成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 藉勢、藉端勒索地勇公司,意欲迫使陳啟祥有所畏懼,進 而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被告蔡昌達顏萬成實 行上開行為後,「仍繼續透過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小港區拷 潭里里長董鳳松、前松山里里長許安隆探詢陳啟祥是否願 意出讓脫硫渣,陳啟祥知悉渠等係為蔡昌達顏萬成而來 ,雖因迭遭查處業已心生畏懼,惟因已遭林益世需索龐大 金額,即以脫硫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出讓與天 山公司,蔡昌達顏萬成始未得手」。
五、所謂法律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 性事實,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且在語意敘事上已屬於 規範性描述,而非單純之社會事實。有法律事實正確地認定 ,始能在事實與法律的來回涵攝間,獲致正確地法律適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規定所稱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即係指業經檢察官依據特定處罰法條之構 成要件予以篩選,且其評價涵攝後認為應以該特定刑罰法條 予以訴追,而為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然而,若社會事 實之認定錯誤,即無從抽析出正確之法律事實,更不可能為 適正之涵攝,而得出正確的法律適用。其次,無論是社會事 實或是法律事實之認定,均應源於充分完整之證據資料,依 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法,以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科 學、邏輯及論理作用暨經驗法則綜合探知。因此,本件乃先



將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將之區分為構成要件事實(即 應予刑罰非價之核心爭點事實)與非構成要件事實(即用以 佐證被告確有核心爭點事實以及謀議、故意是否存在之爭點 事實),滌除非屬法律規範性描述之形容性修辭後,依據前 開方式探知該構成要件事實與非構成要件事實之前身,即相 關社會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亦即,將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 實予以解構還原為真實社會事實後,才能為正確地法律適用 與評價。
六、被訴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關藉勢藉端質詢部分: ㈠被告蔡昌達於99年5月25日在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相關 書證部分:
⒈依據前高雄縣議會第16 屆第9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順 序表及紀錄中,被告蔡昌達先向縣長質詢四項建議,其中 一項為「污染不能向高縣移動。例如:大寮、林園地區曾 紅蝦山被不肖廠商堆積高污染廢棄物及大發工業區焚化爐 燃燒廢五金戴奧辛空污。」經縣長回答後,被告蔡昌達繼 續質詢「據了解,大寮大發工業區有一家地勇公司,地勇 雖然合法申請灰渣場,俗稱爐石,目前已經堆積五處,其 高度約10層樓,只有部分有覆蓋,環保局雖然開罰後,惟 迄今他們仍然沒有做好‧‧‧,為杜絕污染,請縣府‧‧ ‧暫停進料。」此時改由環保局局長王茂松回答有超量儲 存時會禁止,有污染時會告發。被告蔡昌達再質詢「請環 保局每月稽查一次,不能稽查一次就算了,迄目前他們已 經堆放5 處了,灰渣沒有運出而一再進貨堆放,不但造成 空污,未來地下水也將遭受污染之虞。自過去大發工業區 發生空污(戴奧辛)以來,日前大寮地區又發生毒鴨事件 ,對大寮地區實在是一大傷害。」經王茂松回答依規定辦 理後,被告蔡昌達乃改質詢大寮地區高壓電塔的問題(見 特偵6卷一第195-196頁)。
⒉被告蔡昌達為上開質詢後,當日議會聯絡人第二科科長曾 啟清即於議員質詢紀錄表為簡要記載,上簽至技正謝輔宸 、副局長蔡孟裕,局長王茂松在6月1日批示「請四、六科 列管答覆」(查106卷三第24頁)。
㈡被告蔡昌達於99年5 月25日在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之直 接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王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員質詢會當作陳情案 件處理,列案稽查;如果廠商已是在列管中,我們後續會 再主動稽查。」、「當時被告蔡昌達所質詢內容,現今已 無法記憶,但議事錄有記載。當次是科長曾啟清輪值負責 記錄,之後由其上簽,我再批示各科分層負責去稽查,後



續稽查情形現也無法記憶,不過一、二週算是合理行政作 業時間。」、「從議會提出質詢後一直到6月2日,蔡昌達 沒有另外提醒我該案件要如何處理,也沒印象隔天有無電 子新聞或平面報導。」、「99年6月2日該次聯合稽查行動 ,是環保署會同我們稽查,我事先不知道,也沒有簽呈紀 錄,並不清楚何者發動主動權。以目前的機制,開單告發 權是在地方,所以中央單位都會會同地方單位稽查,然後 再由地方單位告發;當然中央單位可以自行稽查,然後再 請地方單位告發。但是從『聯合稽查』用語是看不出誰發 動稽查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77-209 頁)。上開證詞核 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而該次證詞中證人王茂松更 具體表示在簽呈上「是指示四科及六科列管答覆」,而非 起訴書所記載證人王茂松「指示所屬第二科、第四科(廢 棄物管理科)聯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發動稽 查」;此外,該紀錄表中雖批示「請四、六科列管答覆」 (查106卷三第24 頁),但所記載質詢議員則分別有「蔡 昌達」及「鐘盛有」,王茂松係在其上分別批示註記「四 科」、「六科」。因此,被告蔡昌達質詢事項實際上僅須 「第四科列管答覆」;再者,該證人證稱被告蔡昌達當時 沒有交付其任何資料,如有也可能是交給空污科科長曾啟 清;此外,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蔡昌達質詢目的是 要逼迫地勇公司把買到的脫硫渣轉賣給天山公司時,該證 人亦證稱不清楚質詢原因為何,而不管背後原因如何,當 時僅是依法辦理(見特偵6卷一第233頁)。 ⒉證人即時任第二科科長曾啟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員 質詢與一般民眾檢舉污染處理流程並沒有不同,依一般程 序稽查完畢後會請限期改善,在期限內或期限之後還會再 去稽查有無改善。議會質詢完畢後,會製作質詢紀錄表, 記錄議員質詢與局長回答內容,再根據紀錄單上簽後指示 的內容去處理。」、「當時是我擔任紀錄,但沒有印象被 告蔡昌達質詢當天有無交付地勇公司的資料給我。紀錄表 左上角『請四、六科會同辦理』是局長在6月1日簽的。因 為局長是指示四、六科辦理,我是在二科,所以我並不知 道是何人辦理。」、「我沒參與99年6月2日地勇公司聯合 稽查,與行政院環保署聯合稽查是由承辦人互相聯絡,我 不一定會知道。一般而言,環保署與我們環保局會每天剪 報,若有輿情報導,環保署會看到,我們也會看到;看到 之後要怎麼處理,誰找誰去聯合稽查就不一定,我不記得 這個聯合稽查發起原因為何。」、「與環保署發動聯合稽 查時,有可能會發公文,有時會電話聯絡;若是電話聯絡



,就沒有紀錄;寫上『會同聯合稽查』也無法看出是何單 位發動」等語(本院卷六第177-209頁)。 上開證詞核與 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見特偵6卷一第134-139、146- 150 頁),而該證人除表示地勇公司尚有多項舉發來源外 ,更明確證稱「未受指示要求地勇公司未改善前暫停進料 」、「不會因為是蔡昌達議員質詢有特別處理」、「承辦 人(羅憶琇)不一定就是簽辦該案的人,我不知道是不是 環保署還是其他單位通知我們去」、「我真的忘記我有沒 有通知羅憶琇前往稽查」、「蔡昌達議員應該在現場沒有 交資料給我,但事後有無交資料給我,我忘記了」(同卷 第135 、136 、147 、241-242 頁);此外,被告蔡昌達 則是陳稱「質詢後有交付相關資料給第四科(空污科)科 長」。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第四科並非空污科、且所謂質 詢後係指質詢當日還是事後某日、證人曾啟清又明確證稱 質詢當日並未收受資料,實無從確認起訴書所主張「蔡昌 達曾交付地勇公司相關資料」之日期以及收受者為何人; 此外,證人曾啟清對於環保局何以在99年6 月2 日與環保 署發動聯合稽查之緣由,亦不知悉。
㈢99年6月2日發動聯合稽查之相關證據資料部分: ⒈證人即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蔡孟裕、技正謝輔 宸、第四科科長郭明智雖均有證述(依序見本院卷八第11 3-116頁,特偵6卷一第213-214、257頁),而蔡孟裕、謝 輔宸雖在質詢紀錄表蓋有職章,但三人均證稱當日未前往 質詢,不知悉也未參與聯合稽查前後之公文往返,其等所 為證述乃屬傳聞;另就環境行政一般流程所為證述,亦較 無證據價值。其中有證據價值者,為郭明智證稱,依據空 污稽查工作單,應該是第二科主辦,請第四科會同,其請 轄區主辦即邱智勇會同前往。
⒉證人即環保局親自實施稽查之第四科稽查員邱智勇證稱, 本件是第二科羅憶琇主辦,「出去稽查一定會經過科長, 所以應該是科長指示我去的」(見特偵6卷一第256頁)。 而第二科約聘人員羅憶琇則先在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 時應該是第二科科長曾啟清跟我說與其他科室聯合稽查, 其他科室的有郭明智柯明浩蔡淑雅」、「不知道誰向 曾啟清陳情」;約半小時後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則改稱「 本次聯合稽查不是由我承辦,有可能是第四、六科」、「 若有的話,也是接到科長通知,一般來說都是先到科長, 再分派下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通知的,因為電話通 知也是直接告知地點」(見特偵6卷一第180-188頁)。而 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技士柯明浩證稱:「當



時擔任第4 隊4C車組技士,有與本隊小組長楊博仁及環保 局人員前往聯合稽查,我們帶隊的是楊博仁,要問他比較 清楚,我們是根據輿情報導去查緝,不確定這件主辦的是 高雄縣環保局,當時高雄縣環保局誰帶隊不知道」等語( 見特偵6卷一第278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即基層承辦人員以及質詢後之質詢紀錄單公文 批示,判讀何以99年6月2日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發 動聯合稽查:首先,既然局長王茂松是批示被告蔡昌達部分 由第四科列管答覆,因此該份公文依據公文流程並未後送第 二科,是第二科科長曾啟清證稱不知此節,即屬合理;其次 ,依照一般公文作業流程,局長既未指示第二科辦理,則第 二科第一線承辦人羅憶琇否認發動主辦,並非推卸之詞;再 者,第二科科長曾啟清證稱未指示羅憶琇前往稽查,而另分 析羅憶琇及邱智勇均一致證稱「前往稽查時一般來說都是接 到科長通知再分派下來」,由此顯見上開證人均是依據一般 行政流程推論本件發動聯合稽查應是科長交辦,此由證人即 環保署之柯明浩前也證稱「我們帶隊的是楊博仁,要問他比 較清楚」,亦可得悉發動聯合稽查之指示及原因,中階主管 當較初階承辦人員更為清楚。至為要者,既然地方及中央環 保行政人員一致證稱「僅從會同聯合稽查一詞實無法確認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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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