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5號
KSDM,102,訴,385,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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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翔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洪墩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翔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瑞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及非法運輸,且上開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仍分別:㈠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用而栽種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大麻種子後,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20樓之4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植入水杯 內栽種,並持續施肥、澆水,及以燈具照射,以此方式培育 大麻種子發芽成株,擬將栽種所得之大麻供己施用;㈡另與 居住於美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英文名字為「JOSO N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101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自美國 密西根州藍辛地區,將內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航空快遞 包裹(記載貨物名稱:「T-Shirts」、收件人:「Tony Hon g 」、收件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4 」 、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 」)託交不知情之美國郵局 人員,以國際快捷郵件(EMS )之方式運輸至臺灣。嗣於10 1 年12月27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以X 光 儀器檢測該郵件,發覺有異,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處理,嗣並偕同調查局人員、員警於102 年1 月3 日18時52分許,將上開包裹送達至前開收件地點,經洪瑞翔 簽收後,當場查驗發現該包裹內確夾藏上開大麻花。洪瑞翔 旋為警逮捕,嗣經其同意搜索,於102 年1 月3 日18時58分 許,為警在其前開九如一路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洪瑞翔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之特定:
就起訴書所載之大麻膏部分,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為起訴效力 所及(見訴字卷二第112 頁),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載明被告洪瑞翔於何時、地持有及其他關於大麻膏之犯 罪事實,僅於描述如何查獲大麻之過程中提及查扣大麻膏; 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並未論及被告就扣案大麻 膏所涉犯之罪嫌為何,且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扣案之大麻膏與 被告所犯之栽種大麻、運輸大麻花之犯行有何實質上、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就扣案大麻膏部分,被告所涉之罪嫌,自非 在起訴範圍之內,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容 有未洽,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種植大麻及委託友人自美國寄送扣案



大麻花至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栽種、運輸大麻之犯 行,辯稱:伊係因骨頭疼痛需要止痛,先前在美國居住時, 曾獲得醫師許可施用、種植大麻,返回臺灣後,伊曾就醫治 療上開疾病,但因伊皮膚不好,又患有關節炎,含有類固醇 的藥會有副作用,伊為了要止痛,才會栽種並請友人寄送大 麻給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罹患先天性之手腳肌肉痙 鑾,病情發作時痛苦難耐,而被告前於美國居住期間,曾獲 醫師允許得為控制病情而施用、栽種大麻,被告因此誤認在 臺灣亦可為之;而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定 ,可知國家需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 與醫藥護理,以確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 體與精神健康,但在臺灣,醫療機構因為受到法令限制,即 認為被告無施用大麻之必要性,但被告確有施用之需,且本 件遭查扣之大麻數量非鉅,僅係供被告病情發作時施用止痛 ,是被告所為,實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得阻卻違法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栽種、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客觀行為 :
被告確曾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上開九如一路住處內 ,以前揭方式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麻種子栽種成株, 擬供己施用,嗣另委由前開英文姓名「JOSON 」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 麻花裝載於前開編號EZ000000000US 之包裹內,以前揭方式 ,自美國密西根州藍辛地區運輸至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調 查局詢問、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一第94頁;訴字卷 二第36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2月27日北郵緝 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美國郵局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編 號:EZ000000000US 號)、海關申報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查獲照片7 幀、前開搜索過程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 面截圖45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 17至18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4頁;訴字卷一第15頁、第 17至2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所示 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委由上開「JOSON 」之男子自美國寄送抵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份,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植株9 株,經送同實驗室鑑定,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驗3 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此有該 實驗室102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 示之物,俱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從而,被告確有上開栽 種大麻、運輸大麻花之客觀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大麻為我國法令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栽 種及運輸: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大麻在我們國家 是二級毒品,是否知道?)知道」、「(種植大麻在臺灣是 不合法的,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你知不知道持有大麻是犯 法的)知道犯法,但不知道犯什麼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97頁),堪認被告知悉大麻係屬我國法令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種植。又其既知悉我國法令禁止持有大麻,則 其就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運輸大麻行為亦為我國法令所禁止 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⑵另被告固辯稱其因骨頭疼痛,曾於美國獲有醫師開立得施用 、種植大麻之許可等語,並有與辯護人提出被告在美國所取 得之大麻藥品評估中心(MARIJUANA MEDICINE EVALUATION CENTERS )醫師出具之醫師報告(PHYSICIAN'S STATEMENT )(下稱大麻評估中心醫師報告)、醫藥大麻病人身分證( Medical Cannabis Patient Identification Card)、大麻 種植者執照(Growers' Certificate)正本相符之影本及被 告之美國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40 至第 156 頁;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惟細繹上開文件,其中大 麻評估中心醫師報告上載有「..I approve his/her use of marijuana as medicine.. 」、「..It is merely a recom mendation that adopts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Califo rnia Health and Safety Code.. 」、「..under federal law the sale, possession and cultivation of canabis is illegal」等語,此有該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二第60頁),旨即該醫師報告允許被告施用大麻作為藥用 僅係在適用加州健康及安全法之情況下所為之建議,且依美 國聯邦法令,持有及種植大麻均屬違法行為;另上開大麻種 植者執照上亦載有「This medicinal herb is safe for us e and shown to be therapeutic for people with cancer .. and "any other illness for which marijuana provid ers relief "pursuant to California Health & Safety C ode.. 」等語,旨即依加州健康及安全法規定,此藥用植物 (即大麻)得安全使用於治療癌症…及任何大麻得以提供舒 緩效果之任何疾病,此亦有該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二第59頁)。是依上開大麻評估中心醫師報告、大麻種



植者執照之記載,持有上開資料者已可明確知悉,縱於美國 地區,依照美國聯邦法令規範,亦不得持有或種植大麻,持 有前揭報告或執照之人,僅得於適用美國加州法令之情形下 施用、持有或種植大麻;而衡諸被告具有我國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調查局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 卷第6 頁),其對於在我國境內所為栽種及輸入大麻之行為 ,應適用我國法令而非美國聯邦法令乙情,當無法諉為不知 ,遑論有何誤認其上開行為應受美國加州法令規範之可能。 從而,自無法僅以被告獲有上開大麻評估中心醫師報告、大 麻種植者執照等資料,即遽認其不知持有、栽種及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在我國係屬違法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伊知道大麻,但不知道不能持有、栽種大麻云云(見訴 字卷一第94頁、第97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被告無施用大麻治療疾病之必要性,其栽種及輸入大麻之行 為與公序良俗未合,不具社會相當性:
⑴再就被告是否確因罹患疾病,除施用大麻外,別無其他適切 療法等節,經本院函詢其自承曾因肢體疼痛前往就醫之國軍 高雄總醫院、明陽診所黃義霖診所等醫療機構(見訴字卷 一第136 至137 頁),經:⑴明陽診所回覆稱:「查詢病患 洪瑞翔…到本診所就診共2 次,102 年3 月5 日主訴左肩與 右膝疼痛,X 光顯示退化性關節炎,使用一般非類固醇消炎 止痛劑治療即可,無施用大麻之必要;102 年3 月19日係因 左小腿皮膚受蚊蟲咬傷,有感染現象,亦無需使用大麻」等 語;⑵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覆稱:「洪員101 年9 月21日於本 院僅門診1 次,主訴左肩、右膝及雙足踝不適,經理學及X 光檢查無特殊異常報告,開立藥膏及口服藥物治療,無施用 大麻之必要性」等語;⑶黃義霖診所回覆稱:「病人在本院 服用之消炎抗生素與鎮痛等藥物均無大麻等麻醉管制藥品之 成分及反應」等語,此分別有明陽診所102 年11月22日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 102 年12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病歷影本、被告於黃義霖診所門診就診之病歷表影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25至31 頁),堪認被告並無施用大麻治療疾病之必要性。至被告雖 獲有前開大麻評估中心醫師報告、大麻種植者執照等資料, 惟其上並未載有被告之身體狀況除施用大麻外,已無其他適 切之治療方法等相關字句,此有卷附之前開大麻評估中心醫 師報告、醫藥大麻病人身分證、大麻種植者執照影本可參( 見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自難據之即認被告確因罹患疾病 ,除施用大麻外已無其他治療方式而有施用大麻之必要。



⑵又按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 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 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 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 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 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 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96年度臺上字第1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依法嚴格禁止持有、運輸大麻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等行為,且運輸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行,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分別 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亟 重,惡性非輕,則被告前開栽種、運輸大麻之犯行本質上即 屬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非輕微,且不具任 何社會有益性;至被告固辯稱係因罹患疾病,有施用大麻之 需方為上開行為云云,惟其並無因疾病而有施用大麻之必要 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其前開栽種及輸入大麻之行為 ,客觀上亦顯非達成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況被告明知大麻 在我國係屬第二級毒品,嚴禁持有、種植,猶仍為之,其主 觀上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亦甚炯然,實應予非難。 ⑶又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 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 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創造 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固 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所明定(該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惟該 規範並未課以締約國須提供患病者特定型態醫藥服務與醫藥 護理之義務,是尚無法據之而認被告因罹患疾病即享有可合 法施用大麻之權利,況被告所罹疾病並無施用大麻治療之必 要業如前述,縱不施用大麻,亦無礙於其治療疾病之權利, 是自無法僅依前開公約之規範即遽認被告本件栽種、輸入大 麻之犯行與公共秩序無悖而具有社會相當性。
⑷綜上,被告上開栽種、輸入大麻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妨礙社 會秩序非輕之行為,不具任何社會有益性,其所為亦非屬追 求正當目的而採取之適當手段,且禁止其施用大麻,亦無礙 於其追求身體與精神健康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栽種、輸入大 麻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謂係與公序良俗無悖而屬具有社會相 當性之行為,再參諸其漠視我國法令規範之主觀惡性,亦非



社會倫理通念所得容許;從而,自無法遽認被告前開犯行與 公序良俗無悖而得阻卻違法,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無足採 。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我國之醫療院所係因受法令限制,方會認被 告無施用大麻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前開明陽診所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肢體不適之治療方式乙節所為之說 明,分別為「使用一般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治療即可,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開立藥膏及口服藥物治療,無施用大麻 之必要性」等語,已如前述,顯係表示使用一般常規藥物即 可治療被告之身體不適,無需使用大麻治療,此與有使用大 麻作為藥物治療之必要,但依法令無法使用之情形,迥然有 異,自難以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是本院綜查前揭事證,被告前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俱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被告 於美國加州所獲得前開大麻評估中心醫師報告、醫藥大麻病 人身分證、大麻種植者執照等資料後,將該等資料作為本案 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上開資料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二第38頁),上開資料俱得作為證據使用,是本院 認已無再依辯護人聲請函請駐外單位認證該等資料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又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 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 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 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02 年1 月3 日 送達予被告簽收,內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份之大麻花之包裹,係由被告委由前開英文姓名「JOSON 」 之成年男子自該毒品原所在之美國,利用航空快遞包裹之方 式起運,轉運輸送抵臺,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與上開英文姓名「JOSON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於事前共謀 後,再由該男子將大麻花透過航空包裹寄送臺灣予被告收受 之方式輸入大麻,渠2 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郵局人員私自運輸管制 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⑶至被告持有大麻種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其栽種、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2 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 述者而言;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 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 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另有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23、5350號、98年 度臺上字第656 號、99年度臺上字第922 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迄本院審理中,俱供陳 確曾委由前開英文姓名「JOSON 」之男子自美國以航空包裹 郵寄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予其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就其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供述不諱,至其固另以係因罹患疾病需施用大麻方為該 等行為置辯,然此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既俱已坦 認客觀事實,即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訛,是爰就其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自美國輸入臺灣之大麻花,數量尚非甚鉅 ,且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販賣、轉讓等足使第二級毒品大 麻流通進入市面而殘害他人健康之行為,而運輸第二級毒品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參諸被告因罹疾病,在美國依加州法令,獲有前開 大麻評估中心醫師報告得施用大麻,而其係為供己施用始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情狀,仍屬情輕法重;又被告係在 其上開位於九如一路之住處內以水杯作為容器種植大麻,規 模非鉅,且遭查獲之大麻活株9 株,數量亦屬有限,此有查 獲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是相較於在田野間 大規模之種植行為,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衡諸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俱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禁令,竟仍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復自國外輸入大麻,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所栽種之大麻數量尚非甚鉅,輸入之 大麻亦於甫收受後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狀、其犯後坦認客觀犯 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5 頁),素行非差,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局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偵卷第6 頁),暨其手肘部分,兩手手肘到手腕關節 前的手臂上確有部分突出,較常人有異之身體狀況,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7頁、 第57至5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件犯行,相較於大量種植 、運輸大麻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又其係於101 年10月至 同年12月間為該等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栽種、輸入之大麻除供己施用外,另有何擬提供予他人之情 形,肇生之影響尚非甚鉅之不法內涵,暨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植株9 株,經送鑑定,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麻花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所裝盛之毒品直接觸碰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於被 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裹郵寄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大麻花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搜索過程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7至28頁),係供被告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包裹既經被告收受,上開物品 已因移轉占有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已屬被告所有;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用以種植大麻所用之塑膠水箱 ,亦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用。是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於被告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 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雖亦俱係於被告前開位 於九如一路之住處內扣得,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 膏,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份,有該實驗室102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惟被告持有該大麻膏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已



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亦何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件栽種、運輸大麻之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分別聲請沒收 銷燬、沒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供己栽種之用,基於運輸大麻種子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在美國地區,向上開英文姓名「JOSON 」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種子後,將之攜返至臺灣,因認被告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訴運輸大 麻種子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 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之認定,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告栽種之大麻活 株等項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進口大麻種子之犯行,辯稱:大麻種



子是伊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撿到的等語。經查: 就大麻種子之來源乙節,被告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大 麻種子係伊美國籍的朋友給伊的,伊係在101 年9 月返回臺 灣時,自行攜帶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另於偵 查中供陳:大麻種子是伊一名叫做JOSAN (應為「JOSON 」 之誤)的美國籍友人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然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麻種子係在伊住處附近的公園撿到 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9 頁),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而其 於101 年9 月15日雖有返國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2 0 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入境之事實,尚無法遽而推知 被告入境時有攜帶大麻種子之情事。是除被告前開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自白外,核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何自國外 輸入大麻種子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運輸大麻種子之情事。
六、從而,除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補強,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之程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 訴意旨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之行為, 與前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見訴字卷二第112 頁);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運輸大麻種子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罪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叁、就扣案大麻膏部分: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膏部分,被告涉犯之罪嫌,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未予審理,已如前述,就此部分,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51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
├──┼──────┼────────┼───┼──────┤
│一 │大麻花 │1 包(含包裝袋1 │被告 │依毒品危害防│
│ │ │只,驗前淨重476.│ │制條例第18條│
│ │ │95公克;驗後淨重│ │第1 項前段規│
│ │ │475.72公克) │ │定沒收銷燬 │
├──┼──────┼────────┼───┼──────┤
│二 │大麻膏 │1 個(驗前淨重0.│被告 │與本件犯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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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