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兒童乙○○(民國96年7 月生,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甲童)為祖孫,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緣甲童之母丁○○離家外 出工作,將甲童留給丙○○撫養,然丙○○因經濟狀況不佳 ,時常埋怨甲童之母丁○○所支付之金錢不足支應生活,便 心生怨恨,於102 年1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與甲童位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0 ○0 號住處,雖預見以燒炭及 服用安眠藥之方式自殺,將造成他人因一氣化碳及鎮定劑過 量中毒死亡之結果,而未得甲童之承諾或囑託,明知甲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殺害兒童之故意,將黑炭及爐子搬 入與甲童共眠之房間,置於衣櫃前,使用打火機點燃,致整 屋白煙,並將不詳數量之安眠藥Stilnox (化學名Zolpidem ,下均稱Stilnox )餵食甲童,因藥物苦澀,丙○○又將不 詳數量之安眠藥物Stilnox 浸泡在水中,餵食甲童,指示甲 童關上房門後,丙○○自行關上窗戶,與甲童共同躺在床上 睡覺,欲以此方式使自己及甲童陷入昏迷狀態,進而死亡。 幸經甲童之母丁○○於翌日(即7 日)下午3 時許返回上開 住處,發現甲童昏迷不醒,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 ,核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其等之警詢陳述並 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 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末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事發 當天,我只是將黑炭及爐子放置於房間走廊上生火取暖,自 己服用數顆安眠藥,幫助睡眠,我並未餵食安眠藥給甲童, 只有餵食營養食品而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甲童祖孫二人相依為命,關係緊密,事發當日,被告只有 自己服用安眠藥4 顆,正常用藥,何來輕生自殺而殺害甲童 以求同死之念頭,再以,被告固有燃燒黑炭之舉,惟窗戶並 非緊閉,亦難以遽認即為燒炭自殺之舉,至於甲童固有鎮定 劑中毒反應,惟是否為甲童誤食,尚非無疑,亦難以執此即 謂被告餵食所致,綜上,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求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之女,亦即甲童 之母丁○○離家外出工作,將甲童留予被告撫養,然因被告 經濟狀況不佳,時常埋怨甲童之母丁○○所支付之金錢不足 支應生活,丁○○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返回被告 與甲童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 ○0 號住處時,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便將甲童經診所轉送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均稱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嗣長庚醫 院確診為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安神劑中毒、腦病變,嗣一 度經院方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8 頁、 院二卷第77-84 頁),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 醫院102 年9 月13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80715號函暨函 附之甲童病歷、急診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病危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2-61 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住處,將黑炭及爐子 搬入房間置於衣櫃前,使用打火機點燃,致整屋白煙,並將 不詳數量之安眠藥Stilnox 餵食甲童,因藥物苦澀,被告又 將不詳數量之安眠藥物Stilnox 浸泡在水中,餵食甲童,指 示甲童關上房門後,被告關上窗戶,與甲童共同躺在床上睡 覺等情,為證人甲童於偵查中之證述:「阿嬤(即被告)拿 黑黑石頭( 經提示木炭照,意指木炭) 。星期日( 即102 年 1 月6 日) 晚上阿嬤把黑黑的石頭拿進去我跟阿嬤睡覺的房 間,我看到阿嬤用她抽菸的打火機點黑黑的石頭,我問阿嬤 要作什麼,阿嬤說要取暖,之前阿嬤也會把黑黑的石頭放在 房間外,洗衣機旁邊沒有點燃。我用手在黑黑的石頭旁搓搓 手,後來我就坐在房間的床上,阿嬤就拿苦苦的藥給我,我 吃覺得好苦,我跟阿嬤說不要吃苦苦的藥,但是我還是有吃 一點點,後來阿嬤就把藥泡在水裡,阿嬤再叫我喝,我有喝 ,阿嬤也有喝,我要睡著的時候房間內都是白白的煙,當時 門跟窗是關起來的,門是我關,窗是阿嬤關起來的,我後來 就睡著了,後來我睡醒時人就在醫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10-11 頁、偵卷第10-13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我進去房間的時候,見到房間地板上有 一圈曾經放置黑炭爐子的黑色痕跡,我看到甲童躺在床上昏 迷不醒,便急著將甲童送醫,經診所轉送長庚醫院時,醫生 詢問:『甲童曾服用何藥物? 』,我便當場在急診室撥打電 話詢問被告,被告回答有餵食甲童安眠藥,欲一同輕生自殺 ; 甲童醒來後,我也有向甲童確認被告曾向其餵食安眠藥」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 頁、院二卷第77-84 頁),參以甲 童偵訊當時固年僅5 歲,稚齡之年,陳述事發過程雖童言童 語,但仍能針對事發過程之人、事、物等細節,清楚表達, 益且甲童與被告相依為命,感情甚篤,面對成人(員警、檢 察官)及冷峻的機關環境(警局、檢察署)下的詢問,猶能 具實以答,不見有何迴護被告之情,益徵甲童前揭所述應屬
實在,堪以採信。再輔以甲童經送長庚醫院急診時,正值甲 童生死危急之際,面對急診醫師詢問甲童曾服用何種藥物, 俾得以對症下藥,而被告身為甲童之至親,當無不據實以答 之理,並有甲童之病程記錄、急診病歷各1 份可資為憑(見 偵卷第39頁、第59頁)。又被告所稱餵食甲童服用之營養品 (即其提供本院之營養品),經核該營養品應無任何鎮定劑 及催眠劑成份,此見瓶身成份照片1 份自明(見院二卷第33 頁)。是以,被告當時於證人丁○○將甲童送醫後,告知丁 ○○其曾餵食甲童安眠藥乙節,堪信屬實,顯見甲童之鎮定 劑及催眠劑中毒,當為被告餵食安眠藥所致無疑。 ⒉次以,被告因其長期為失眠所苦,經就醫後,固定服用抗焦 慮、安眠藥Stilnox (化學名Zolpidem),以幫助入睡,此 為被告所自承,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藥單1 紙及高雄市政府大 社區衛生所103 年2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暨函附之被告就醫資料、處方籤內容各1 份在卷足佐(見院 二卷第37頁、第40-41 頁),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深知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將導致呼吸衰竭、呼吸抑制窒 息而死亡之結果,遑論甲童僅係不滿6 歲、體重19公斤之幼 童。是以,被告餵食甲童安眠藥Stilnox 數顆後,再磨成粉 狀摻水令甲童喝下,並關閉門窗燒炭,致使甲童陷入昏迷, 經送長庚醫院救治,確診為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安神劑中 毒、腦病變,甚經院方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業如前述,可知 被告應係以此方式殺害甲童無疑。
⒊至辯護人另執甲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3 月 12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23312號函及102 年9 月13日( 102 )長庚院高字第C80715號函為據,認該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其他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含偶氮苯基之安神劑中毒… 」等語,而上開函覆稱:「依據文獻資料顯示,推估6 歲兒 童(19公斤)可能約需10顆以上Stilnox 可方導致急性中毒 ;Stilnox為新型鎮靜劑及催眠類藥物,本院當無常規檢測該 項目…」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童確定服用Stilno x 安眠藥,更無法率爾推論其確有食用10顆以上Stilnox 安 眠藥云云。惟查Stilnox 確為鎮靜劑及催眠類藥物,此為長 庚醫院前揭函文所是認,而甲童亦確為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 ,益且甲童確因被告餵食甲童安眠藥數顆後,再磨成粉狀摻 水令甲童喝下,翌日即昏迷不醒,經丁○○送醫救治後,始 倖免於難,業如前述,且有甲童之病危通知單1 紙可佐(見 偵卷第47頁),豈有因該醫院無法對Stilnox 進行常規檢測 ,即曲解上開醫院函覆意見,斷章取義而錙銖算計甲童服用 之安眠藥數量可能未達10顆以上,或甲童所服用之安眠藥可
能非Stilnox 云云,而逕濫以罪疑唯輕法則推論被告未有以 安眠藥之方式殺害甲童犯行之理。被告辯護人執此所辯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亦經常披露燒炭自殺輕生之社會案件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當應熟知在密閉房間內放置 火爐並點燃木炭,極可能產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然 被告除餵食甲童安眠藥如前述外,猶放置火爐並點燃木炭, 並刻意緊閉門窗,要求甲童與被告一同入睡等情,在在可見 ,被告欲以此方式殺害甲童,以求共赴黃泉之主觀犯意甚明 。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之安眠藥並未妥善放置,甲童 因此可能自己誤食」云云。惟甲童之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 係因被告所餵食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再以安眠藥之 外觀,與一般常見之糖果、餅乾,有鮮豔色彩並不相同,又 以甲童事發當時僅為一5 歲幼童,一般感冒藥尚無法吞食藥 錠,需磨成粉狀服用,此為甲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 院二卷第91頁),是甲童並無自己誤食安眠藥之可能,該安 眠藥應為身為成人之被告將之磨成粉狀後餵食甲童至明,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甲童誤食安眠藥乙情,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係96年7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又被告為甲童之祖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其等之戶籍謄 本資料存卷為憑;本件因屬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然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甲童之外祖母,平日對於甲童甚為疼愛,此有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79頁)。被告因 家庭經濟問題,一時衝動而萌生死意,其因與甲童朝夕相處 ,感情甚篤,擔憂甲童於其死後將失依靠,始決意攜甲童共
赴黃泉。又甲童主要由被告所照顧、養育,與被告之依附互 動關係佳,此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個案輔導摘要紀 錄1 份在卷足佐(見院二卷第48頁),被告歷此生死關頭而 倖免於難,應更能體悟生命無價及親情之可貴。本院斟酌前 述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輕法重,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問題萌生輕生念頭,復因擔心甲童於其死 後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為本件犯行,然孫女甲童固主要為 其所照顧、養育,但仍屬獨立之個體,被告不得任憑己意而 對甲童生命、身體為不當之侵害,被告本案犯行自仍值非難 ;惟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蹈本件 犯行,幸因甲童之母及時發現而未肇生不可彌補之遺憾,且 慮及被告與甲童之感情甚篤,課以重刑反使被告不利將來社 會之復歸,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