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24號
KSDM,102,自,24,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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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4號
追加自訴人 李嗣弘
自訴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林衡偉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林公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陳韶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林衡達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
      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衛偉、林公世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林衡恢林衡約(上2 人已歿,業經自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林衡達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林衡儀潘林衡靜林衡柔等人 係所謂「臺灣五大家族」之首板橋林家之後代子孫,復為高 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等2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 無意真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分區有多筆為道路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惟其等深知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人或 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處理費時且棘手,為求順利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 衡達於民國101 年間,在高雄市向自訴人林宛宣之代理人李 嗣弘佯稱:系爭土地均係林氏家族所有之道路用地,願整包 出售,但地上權或地上物由買受人自行處理,此等土地有利 可圖,且林家內部已有決議一定整包出售云云,使自訴人林 宛宣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林衡偉等人之



代表人即被告林衡達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 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3 萬4,181 元,並於簽約 同時,交付2 紙支票,面額為445 萬3,418 元。自訴人林宛 宣為使系爭土地權利清楚,旋即投入110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補償事宜。詎被告等見計已得逞,竟 推由家族成員吳宗洲吳佳原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被 告林衡達復未徵詢自訴人林宛宣之意見,即於101 年9 月20 日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主張由吳 宗洲、吳佳原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使自訴人林宛宣購買系 爭土地之期待落空,且損失因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 物而支出之費用1100萬元,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林衡達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 1 款及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復 準用於自訴程序,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是所謂「追 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 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 ,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自訴人之規 定,自難認自訴人得另以第三人併列自訴人,而追加該第三 人部分之自訴。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三、經查,自訴代理人於102 年8 月13日遞狀表示:本案實係追 加自訴人李嗣弘以自訴人林宛宣名義與被告林衡達簽訂「預 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由李嗣弘主導系爭土地 之買賣過程,是李嗣弘始為本案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刑事自 訴狀之自訴人應更正為林宛宣李嗣弘2 人,而追加李嗣弘 為本案自訴人等語,此有102 年8 月12日刑事準備狀㈠附卷 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人一方並無 得追加自訴人之規定,該追加自訴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受理 ,此部分應由李嗣弘另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



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李嗣弘之委任狀以示其有委任自訴代 理人提起追加自訴之意,因本院認此追加自訴於法不合,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李嗣弘委任代 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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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地上權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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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 牌 │所有權人│繼承人 │排除方式│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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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8 │○○街144 號│楊○宙 │楊○生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2至23│
├──┼──┼──────┤ │楊○生 │ │頁不動產買賣契│
│ 2 │362 │○○街146 號│ │楊○生 │ │約書、第24頁收│
├──┼──┼──────┤ │楊○生 │ │據 │
│ 3 │369 │○○街148 號│ │楊○生 │ │ │
├──┼──┼──────┼────┼────┤ │ │
│ 4 │362 │○○街146 號│楊○宙 │黃○權 │ │ │
├──┼──┼──────┼────┼────┼────┼───────┤
│ 5 │364 │○○街150 號│余連○子│余○明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9頁協│
│ │ │ │ │余○桂 │ │議書、第20頁支│
│ │ │ │ │余○芬 │ │票2 紙 │
│ │ │ │ │余○光 │ │ │
│ │ │ │ │余○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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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65 │○○街132 號│郭○珍 │郭○福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6至27│
│ │ │ │ │ │ │頁和解筆錄、第│
│ │ │ │ │ │ │28頁匯款執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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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66 │○○路80、82│楊○難 │ │和解 │ │
│ │ │、84、8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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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68 │○○街120 號│施○秋 │ │和解 │ │
│ │ │ │施○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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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70 │○○街152號 │黃○期 │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3至14│
│ │ │ │ │ │ │頁和解書、第18│
│ │ │ │ │ │ │頁支票2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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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72 │○○街118 號│黃○標 │黃○人(│訴訟和解│ │
│ │ │ │黃○郎 │歿) │ │ │
│ │ │ │黃○種 │黃○夫 │ │ │
│ │ │ │ │黃○慧 │ │ │
│ │ │ │ │黃施○雪│ │ │
│ │ │ │ │黃○勝 │ │ │
│ │ │ │ │黃○杰 │ │ │
│ │ │ │ │黃○宦 │ │ │
│ │ │ │ │黃○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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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鳳陳○雄 │訴訟塗銷│ │
│ │ │ │ │陳○宗 │ │ │
│ │ │ │ │陳○燕(│ │ │
│ │ │ │ │歿) │ │ │
│ │ │ │ │陳○英 │ │ │
│ │ │ │ │陳○娟 │ │ │
│ │ │ │ │陳○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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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