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00號
KSDM,102,易,900,201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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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89號
                   102年度易字第63號
                   102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龍
      周忠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李姿穎
      李亞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張炳先
      陳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71
、2674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02年度偵字
第9083),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龍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忠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哲宇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9、11 至 19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穎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 至 4、6、8、10、1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亞倢所犯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7 至 18 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炳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龍(綽號大飛)、周忠義劉哲宇(綽號阿邦、阿福) 、張佳蓉(綽號草莓,已於民國102 年2月3日死亡,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謝若妍(原名高湘惠,綽號牛奶,本案 通緝中)、李姿穎(綽號小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資穎, 均應予更正)、李亞倢(綽號小潔)、高子晴(綽號小晴, 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業經該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蕭卉慈(綽號麗麗,已由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林柏緯(已由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鄒裕群(綽號魚哥 ,另案通緝中)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間 起,共組「戀愛詐欺集團」,由鄒裕群擔任該集團首腦,與 大陸廈門地區詐騙機房合作,對臺灣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 CALL客戀愛詐欺」,並指派楊佳龍劉哲宇周忠義在臺北 市中山區租屋設立詐騙據點,邀集張佳蓉謝若妍李姿穎李亞倢高子晴蕭卉慈等人擔任公關小姐,林柏緯擔任 少爺。渠等犯罪模式為:先由大陸機房「秘書」隨機撥打電 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自稱名為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林書婷」等不實之假身分,以「猜猜我是誰」之方 式,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男性被害人裝熟攀談、建立 信任關係,並佯表愛意、希望與被害人建立親密男女朋友關 係,甚至論及婚嫁,以博取被害人同情,見時機成熟後,再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報考美容執照需要錢、騎機車撞 到孕婦需賠償、母親住院需要生活費等不實藉口,使男性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交付金錢,大陸「秘書」見被害人 已受騙上鉤,乃以電話向擔任控台之楊佳龍劉哲宇、周忠 義等人下單(即告知欲指派哪位小姐出面收款、被害人姓名 、應收款項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收錢之理由等話術 事項),再由大陸「秘書」以電話與蕭卉慈張佳蓉、謝若 妍、李姿穎李亞倢高子晴等小姐進行「對話」(即告知 被害人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 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被害人 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男性被害人答



應交付之金錢數額等事項),再由楊佳龍劉哲宇周忠義 等人指派蕭卉慈(由少爺林柏緯陪同把風接應)、張佳蓉謝若妍李姿穎李亞倢高子晴等小姐,前往「大陸秘書 」指定之地點,扮演「大陸秘書」虛擬之角色,向被害人收 取大陸秘書指定之金額,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楊佳龍劉哲宇周忠義等人,並以電話向大陸「秘書」回話(即 回報是否有收到款項、與男性被害人見面相處之細節),以 利大陸「秘書」繼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而虛構各種情節, 伺機再進一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蕭卉慈張佳蓉謝若妍李姿穎李亞倢高子晴等小姐每次收取之款項,可從中 分得10﹪至12﹪,其餘均交回予楊佳龍劉哲宇周忠義等 人,於101年2月11日以前,由鄒裕群楊佳龍劉哲宇等人 收取,於101年2月11日鄒裕群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由鄒裕 群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向劉哲宇周忠義等人收取 ,再由該女子利用地下匯兌管道轉匯回大陸地區予鄒裕群及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地下匯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而楊佳龍劉哲宇可獲得月薪新 台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周忠義則可獲得日 薪2 千元之代價(其等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詐騙金額、詐騙方式及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張炳先陳健安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申 辦門號,係提供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門號 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一)張炳先於101 年2月2日在臺北 市○○路000號中華電信東區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 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二)陳健安於101 年2月1日於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上2 支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均未扣案),均旋於申辦門 號之同日分別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將系爭門號交付予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謝若妍李姿穎張佳蓉李亞倢使用,供其等作 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張炳先提 供門號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號4、6 至8、10、16、19所示 犯行作為犯罪工具;陳健安提供門號0000000000供附表一編 號3、5、9、11、17、18 所示犯行作為犯罪工具,各次詐欺 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式及既未遂 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共同偵辦後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起訴範圍,業經公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不包含犯罪事實中有關地下匯兌之部分(見 101年度易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61頁),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擔任控台之共同被告楊佳龍劉哲宇周忠義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一卷第7至9頁、第 25至30頁、偵四卷第13至15頁、第100至102頁、偵五卷第28 至30頁、第32至34頁、偵六卷第33至34頁、第71至73頁、本 院聲羈一卷第11至15頁、本院聲羈二卷第42頁),並與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小姐即共同被告張佳蓉謝若妍、李姿 穎、李亞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分見警一卷第 55至59頁、第102至105頁、第132至135頁、偵五卷第36至37 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偵六卷第89至90頁、第 209 至 210 頁、偵緝卷第 7 至 8 頁),並與提供系爭門號之 被告張炳先陳健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分見偵 七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三第23頁),且有詐欺集團共犯 即證人高子晴蕭卉慈林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稽(分見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3至5頁、第45至46頁 、偵二卷第2至4頁、37至38頁、偵五卷第18至19頁、第24至 26頁、偵六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調閱101 年度審易字 第1074號審理卷中蕭卉慈林柏緯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9頁),復核與被害人郭文淮、林肇柏、陳振元、羅 時勇、陳茂山陳貴清廖金成陳慶隆、張武雄、林有財 、王鴻裕陳萬金洪天成楊然芳、張春興賴春木、余 培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二卷第12至13 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28至29、31頁、偵四卷第 80至81頁、偵五卷第175 至177、180至181、183至187、193 至194、206至209、213至215、220至223、227至229、231至 234、236至238、241至243、246至248、250至255、257至25 9 頁、偵六卷第186至187頁),且有被害人郭文淮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系爭門號申請人之證件及申請書資料影本(申請 人:張炳先陳健安,見警四卷第309至312、317至318頁)



、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被告蕭卉慈林柏緯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譯文頁數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 條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 3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 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然以修正前之舊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刑法第 50 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 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 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 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 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對 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楊佳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2為;被告 劉哲宇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11至12、15至19所為; 被告周忠義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李姿穎就附表一編 號3至4、6、8、10、16所為;被告李亞倢就附表一編號17 至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劉哲宇就附表一編號 7、13至14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 佳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蕭卉慈、林 柏緯、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哲宇相互間及詐 欺集團成員蕭卉慈林柏緯,上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鄒裕群及大陸地區不詳女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忠義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與被告李姿穎相互間;被告劉哲宇 就附表編號3至4、6、8、16所示犯行與被告李姿穎相互間 、就附表一編號 5、7、9、11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張 佳蓉、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與詐欺集團成員高子晴、就附 表一編號15、19與詐欺集團成員謝若妍、就附表一編號17 至18與被告李亞倢相互間,及上開被告均與詐欺集團成員 鄒裕群及大陸地區不詳女子間,就其等參與之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佳龍、劉 哲宇、李姿穎李亞倢就附表一參與之各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哲宇就附表一編 號 7、13至14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 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炳先就附表一編號4 、6至8、10、16、19所為;被告陳健安就附表一編號3、5 、9、11、17、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炳先、陳健 安分別以一交付系爭SIM 卡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張炳先提供系爭 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6至8、10、 19所示犯行使用;被告陳健安提供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 ,供詐欺集團為附表一編號5、9、11所示犯行使用,因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其幫助行為與起訴書所 載同案被告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具有一次幫助行為造成 正犯利用系爭門號為多次不同詐欺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除檢察官起訴書指明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事實外,其 餘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利用上開被告提供之系 爭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者(被告張炳先所涉即附表一編 號4、16所示部分;被告陳健安所涉即附表一編號3、17至 18所示部分),乃起訴事實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亦在法 院審判範圍,本院自仍應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審判, 附此敘明。被告張炳先陳健安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告 楊佳龍造成被害人郭文淮損失13萬5千元(其中10萬5千元 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二卷第20頁背面)、被告劉 哲宇造成被害人損失共69萬3千5百元、被告周忠義造成被 害人陳慶隆損失3萬元、被告李姿穎造成被害人損失共8萬 8 千5百元、被告李亞倢造成被害人張春興賴春木損失3 萬元(被告楊佳龍參與2 次犯行、劉哲宇參與17次、周忠 義參與 1次犯行、李姿穎參與6次犯行、李亞倢參與2次犯 行),而被告楊佳龍劉哲宇周忠義擔任派遣小姐外出 行騙、集中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被告李姿穎李亞倢則從事出面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收取款項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張炳先陳健安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張炳先所提供之門號 造成被害人損失共 8萬3千5百元、被告陳健安所提供之門 號造成被害人損失共37萬 5千元,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考量其等乃幫助犯,無法預期系爭門號流通在外所可能造



成之損失額度,自不能如同正犯一般,以被害人受損金額 作為衡量其刑事責任之重要因素);而上開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劉哲宇周忠義李姿穎李亞倢陳健安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被告楊佳龍曾於9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 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炳先前因殺人未遂 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71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1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 ,上開4罪經上開法院95年聲字第49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嗣經上開法院96年聲減字1549號減刑後,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2 月8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6日(其於假釋期間之 101 年2月2日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前刑自屬未執行完畢 ,而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4至75-5頁、本院 102年度 易字第900 號卷第148至165頁);被告楊佳龍已與被害人 郭文淮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75- 11至14頁);被告周 忠義已與被害人陳慶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 275頁) ;被告劉哲宇已與被害人廖金成、羅時勇、楊然芳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三第75-17至75-19頁)、被告李亞倢與被害 人張春興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271 頁)、並已寄送 1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受同額金錢損害之被害人賴春木, 經被害人賴春木收取匯票後,仍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 三第 75-20頁),然已可見被告李亞倢確實有填補被害人 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佳龍周忠義均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貧窮之經濟狀況;被告劉哲宇 高中畢業、家境負債中之經濟情況;被告李姿穎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境狀況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李亞倢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炳先 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貧窮,被告陳健安為高職畢業,家 境狀況普通,並審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劉哲 宇既負責派遣小姐外出行騙、集中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 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且在本案參與高達17次犯行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 5、15所示,其經手之犯罪所得利益



分別為30萬、1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更為嚴重,本院認為 就其附表一編號 5、15所示犯行部分,有必要併科如附表 一編號 5、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58條所謂「犯罪所得利益」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之「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不同,前者乃綜合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基於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對於行為人犯罪 行為之整體評價,屬主刑之性質;後者乃抑制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取利得,乃針對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之實際利得而 為沒收,屬從刑之性質。本院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劉哲 宇之犯行時,認為其作為聯繫詐欺集團中下游之樞紐角色 ,且就附表一編號 5、15所示造成被害人損害較大部分, 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劉哲宇自承參與詐欺集團 領固定月薪約 6萬元之資力情況(見警一卷第27頁),及 其曾經手附表一編號 5、15所示之贓款30萬、15萬元,該 款項即為被告劉哲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因上開 2次犯行所得之犯罪利益,可認其就附表一編號5、15之犯 罪所得利益,已超過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部分 法定刑(按:法定刑為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後,罰金刑已提高為3萬元以下罰金),是縱依第339條第 1項規定,併科被告劉哲宇該條項所定之罰金最高額3萬元 ,亦與被告劉哲宇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並不相當,是本 院認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哲宇之前開犯罪情節 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審酌其資力及犯罪 所得利益,認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有依同法第58 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從而,本件應就被告劉哲宇 因附表一編號 5、15所示犯行,分別對被告劉哲宇併科罰 金6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50條有關合併處罰之部分,業經本院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如前,經查,本件被告楊佳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罪,被告劉哲宇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4 、16至19所示之罪;被告李姿穎就附表一編號3至4、6、8 、10、16所示之罪;被告李亞倢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 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逕依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劉哲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15 所示之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劉哲宇前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法自不得併合處罰之,應分別就可易科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 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 被告劉哲宇李姿穎犯上開行為,均屬財產犯罪,且其中 詐欺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就被告劉哲宇李姿穎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楊佳龍、李亞 倢就其所犯各罪,並無上開限制加重原則之適用,爰分別 併合處罰之,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周忠義李亞倢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5-1、 75-2頁),其等應係智慮未深,致罹刑章,被告周忠義僅 從事1次犯行,且領日薪2,000元(見偵四卷第14頁),涉 入詐欺集團程度不深,且已與被害人陳慶隆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一第275 頁),被告李亞倢則與被害人張春興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並已寄送15,000元之郵政 匯票予受同額金錢損害之被害人賴春木,雖經被害人賴春 木收取匯票後,仍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三第 75-20頁 ),惟其已表達悔悟之誠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被告楊佳龍劉哲宇 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楊佳龍參與 2次犯行 、被告劉哲宇參與17次犯行,且均為聯繫詐欺集團中下游 之樞紐角色,被告楊佳龍每月可領5至8萬元不等(見偵五



卷第33頁),被告劉哲宇每月可領6萬元(見警一卷第27 頁),涉入詐欺集團程度較深,被告劉哲宇更未與全部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二被告楊佳龍周忠義扣案物部分,均非違禁物, 且被告楊佳龍周忠義於警詢中陳稱與本案並無關(分見 警一卷第 6 頁、偵四卷第 99 頁),且查無證據佐證扣 案物與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二被告劉哲宇扣案物部分,編號 1 至 2 所示之物 為詐欺集團成員鄒裕群寄放於被告劉哲宇住處,非被告劉 哲宇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編號 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哲宇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編 號 7至16所示之物均為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匯給被 告劉哲宇,交代被告劉哲宇自銀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對象,而編號6之151,200元即為被告劉哲宇提 領後,尚未轉交指定對象時所查扣(上開認定之依據分見 警一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偵五卷第30頁),惟本件被 害人均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哲宇從銀 行提領之金錢與本件犯行有關,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雖為詐欺集 團成員寄給被告劉哲宇,經被告劉哲宇於警詢中陳稱:編 號17所示之物乃與詐欺集團成員鄒裕群聯繫、編號18所示 之物乃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語(見警一卷 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惟查,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 固有該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至9頁 ),但細觀上開譯文中,並無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對話,無 從特定何次犯行所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則除被告 劉哲宇上開警詢中空泛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究係於何次犯行所用 ;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哲宇與家人及親友使用之手機( 見聲羈一卷第12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式 │所得財物 │本案檢察官│所憑證據及通訊│論罪科刑 │和解情形 │
│ │ │ │ │ │(新台幣)│起訴正犯 │監察譯文出處 │ │ │
├──┼───────┼───┼───┼─────────┼─────┼─────┼───────┼──────────┼──────┤
│1 │100年10月15日 │臺北市│郭文淮│由大陸秘書「小易」│3萬元 │楊佳龍 │1.楊佳龍審理中│楊佳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楊佳龍與郭文│
│ │ │復興南│ │撥打行動電話向郭文│ │ │之自白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淮達成和解。│
│ │ │路與長│ │淮自稱名為「林書婷│ │ │2.蕭卉慈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春路口│ │」,佯稱:撞到孕婦│ │ │中之陳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康士美│ │需要賠償金錢,希望│ │ │3.被害人郭文淮│ │ │
│ │ │藥妝店│ │郭文淮幫忙還云云,│ │ │警詢及偵查中證│ │ │
│ │ │ │ │使郭文淮陷於錯誤而│ │ │述 │ │ │
│ │ │ │ │同意付款,再由「小│ │ │4.蕭卉慈持用門│ │ │
│ │ │ │ │易」以上開行動電話│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打電話予持用092639│ │ │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4476號行動電話(未│ │ │察譯文(見偵五│ │ │
│ │ │ │ │扣案)之蕭卉慈,告│ │ │卷第73頁) │ │ │
│ │ │ │ │以所施詐術之內容,│ │ │5.本院101年度 │ │ │
│ │ │ │ │復由楊佳龍指派蕭卉│ │ │審易字第1074號│ │ │
│ │ │ │ │慈、林柏緯,再由蕭│ │ │刑事判決(蕭卉│ │ │
│ │ │ │ │卉慈扮演「林書婷」│ │ │慈、林柏緯部分│ │ │
│ │ │ │ │之角色、林柏緯負責│ │ │) │ │ │
│ │ │ │ │把風接應,向被害人│ │ │ │ │ │
│ │ │ │ │取款。 │ │ │ │ │ │




├──┼───────┼───┼───┼─────────┼─────┼─────┼───────┼──────────┼──────┤
│2 │100年11月28日 │高雄市│郭文淮│由大陸秘書「小易」│10萬5千元 │楊佳龍、劉│1.楊佳龍之自白│楊佳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楊佳龍與郭文│
│ │ │左營區│ │撥打行動電話向郭文│ │哲宇 │2.劉哲宇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淮達成和解。│
│ │ │重信路│ │淮自稱名為「林書婷│ │ │(見本院聲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與文川│ │」,佯稱:因騎機車│ │ │卷第4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路口「│ │撞到孕婦,需賠償40│ │ │3.林柏緯於警詢│劉哲宇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星光汽│ │萬元云云,使郭文淮│ │ │及偵查中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車旅館│ │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 │ │4.證人蕭卉慈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再由「小易」以上│ │ │警詢、偵查中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開行動電話打電話予│ │ │證述 │ │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 │ │5.被害人郭文淮│ │ │
│ │ │ │ │動電話(未扣案)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蕭卉慈,告以所施詐│ │ │之證述 │ │ │
│ │ │ │ │術之內容後,「小易│ │ │6.郭文淮、林柏│ │ │
│ │ │ │ │」再向楊佳龍持用之│ │ │緯、蕭卉慈通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紀錄(偵一卷第│ │ │
│ │ │ │ │話(未扣案)聯絡,│ │ │48至65頁) │ │ │
│ │ │ │ │指示楊佳龍要準備派│ │ │7.楊佳龍持用 │ │ │
│ │ │ │ │人行騙郭文淮,復由│ │ │0000000000、蕭│ │ │
│ │ │ │ │楊佳龍指派林柏緯及│ │ │卉慈持用0926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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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