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984號
KSDM,102,審易,2984,201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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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德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中午前之 某時,見被害人吳文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由其妻林佳禛使用之三星S2 智慧型手機1 支、蘋果平板電腦1 部、華碩筆記型電腦1 部 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下午將其中三星 S2手機1 支,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泰郎通訊行」 變賣,經該通訊行轉賣予不知情之阮氏估使用,嗣經警調閱 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次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收受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贓物而為收受,構成要件迥異。 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 收受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 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兩者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竊盜 罪與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侵害財產法益迥異,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非同一,法律評價及罪質又無共通性, 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事實,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得自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贓物罪刑 (但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德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詹泰郎泰郎通訊行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 張有位持用)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三聯單、蒐證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3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28342 號起訴書、89年度偵 字第13874 號起訴書(均為被告先前所涉竊盜案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三星S2智慧型手機,持往「泰郎通訊 行」變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偷三星S2智慧型手機、蘋果平板電腦、華碩筆記型電腦,也 沒進去過起訴書所載這個地址(指被害人吳文源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是警察查到我去賣這支三星 S2智慧型手機,就認定是我行竊。但這支手機不是我偷的, 而是我到張有位的家裡,有一名綽號「阿姊仔」(姓名年籍 不詳)的大陸籍女子要我幫忙拿去賣,賣完後會給我1 小包 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6 、215 頁)。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6 、7 時,持上開三星S2智慧 型手機至「泰郎通訊行」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13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背面、 本院卷第130 、156 、215 頁),且經證人即「泰郎通訊行 」負責人詹泰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變賣手機 所簽具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切結聲明書及檢附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20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先予認定。
㈡上開三星S2智慧型手機原屬被害人吳文源所有,平時由其妻 林佳禎使用,於同日(102 年6 月26日)中午前之某時,因 吳文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遭侵入,連同其 所有(由林佳禎使用)之蘋果平板電腦、華碩筆記型電腦各 1 部一併失竊,該手機嗣經詹泰郎轉賣予不知上情之阮氏估 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阮氏估到場說明,並查扣 上開三星S2智慧型手機(暫交由阮氏估代保管)等情,亦據 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禎、證人詹泰郎、阮氏估於警詢時分別



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1-17 、23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失竊地點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29 、32-41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被害人吳文源於警詢中陳稱:我家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但 沒錄到歹徒進入行竊,住家附近沒有裝設其他監視錄影器, 沒有發現可疑人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被害人林佳禎 於警詢中亦稱:是當日中午12時許,我父母先回到家時發現 物品遭竊,經我與吳文源回家後清點失竊財物後才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14頁),無從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 第56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稱:當天 下午大約1 、2 點,張清德和「阿姐仔」有來我家,但不是 「阿姊仔」拿三星S2智慧型手機叫張清德幫她轉賣,而是張 清德拿蘋果平板電腦賣給「阿姊仔」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93-194 頁)。然證人張有位係 因被告指稱上開三星S2智慧型手機乃張有位所竊,經檢察官 以其為本件竊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其供述可信性本屬較低 。且張有位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 「3 千元」出售蘋果平板電腦予「阿姊仔」,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係「4 千元」云云,前後又非一致。更何況張有位復 證稱:張清德只有拿蘋果平板電腦賣給「阿姊仔」,沒拿其 他東西出來,我沒有看過他拿三星S2智慧型手機或華碩筆記 型電腦云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10 頁);然依張有位所述,被告係於當日「下午1 、2 時」( 見本院卷第194 頁),在張有位之住處,當場拿出蘋果平板 電腦出售予「阿姊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當一併 兜售其他三星S2智慧型手機及華碩筆記型電腦,以求儘速銷 贓,豈有隻字未提,直至當日「下午6 、7 時」(見警卷第 4 頁、偵卷第39頁),再持三星S2智慧型手機至「泰郎通訊 行」變賣之理。證人張有位所述前後不一,復違經驗法則, 存有互相推卸之可能性,已難遽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自不能單以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提出「阿姊仔」之姓名、年籍或地址 以供傳訊調查,以實其說;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泰郎通訊行」變賣被害人所失竊之三星 S2智慧型手機,尚不足證明該手機確為被告所竊,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入吳文源上址住宅竊取蘋果平板電腦及 華碩筆記型電腦,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訴竊盜罪名,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涉犯收受贓物罪 (見偵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15-218 頁),然因贓物罪 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非同一,基於刑事訴訟法上對於 法院「不告不理」之限制,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逕論以收受贓物罪刑,已如前述。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 ,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敘明告發之旨,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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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