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峰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李忠憲
被 告 盧貴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貴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林峰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貴福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 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 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之情 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有李林 峰蜜(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而李林峰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盧貴福之機車沿南正二 路150 巷由東往西而來,以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線指示於該路口減速慢行、注 意路口車況始得通過,即行通過該路口,盧貴福機車前車頭 與李林峰蜜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盧貴福受有右肘挫擦 傷3X1 公分、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李林峰蜜則受 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 公分、左肘瘀腫 3X3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 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李林峰蜜、盧貴福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貴福告訴及李林峰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李林峰蜜、盧貴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貴福對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貿然駛入南 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其機車因而與同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之被告李林峰蜜 發生碰觸,其與被告李林峰蜜均倒地,被告李林峰蜜並受有 上述傷害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其辯稱:當時兩車僅輕微擦撞 ,沒有嚴重撞擊云云;被告李林峰蜜亦坦承於案發時、地騎 乘機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盧貴福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行為,辯稱:我當天騎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到南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時速已不到20公里,我騎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就遭被告盧 貴福騎車撞擊而倒地,根本沒有看到被告盧貴福從那個方向 來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盧貴福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 為禮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被告李林峰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北 往南方向同時行駛至該處並進入交岔路口,被告盧貴福機車 前車頭與被告李林峰蜜機車左側車身有所碰觸,被告李林峰 蜜、盧貴福均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盧貴福、李林峰蜜所
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42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 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3 年3 月20日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3 、 6 、10至16、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而被告盧貴福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3X1 公分、下背挫傷及腰椎 扭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之杏和醫院102 年10月15日、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10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查(見警 卷第9 、10頁);被告李林峰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第二腰 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 公分、左肘瘀腫3X3 公分 、左膝蓋挫擦傷3X3 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乙情,亦 有卷附之杏和醫院102 年9 月19日、中正骨科醫院102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7 、8 頁),均可 採認。
⒉被告盧貴福部分
⑴被告盧貴福固就其機車與被告李林蜂蜜之機車究為碰撞或僅 有些微擦撞,有所爭執,辯稱:當時兩車僅輕微擦撞,沒有 嚴重撞擊云云,惟被告盧貴福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係 向警方供稱:我於案發時、地,沿南正二路150 巷行駛,行 至肇事巷口時,突然有部機車從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出來,我見狀煞車已來不及,我車前車頭與被告李林峰蜜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受傷而肇事等語,有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 筆錄乙份可查(見警卷第3 頁),嗣於警方製作第2 次筆錄 時,被告盧貴福亦再次確認上述陳述內容為實在,有102 年 11月7 日調查筆錄可查(見警卷第1 頁背面),則其於案發 後自承之情狀為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李林峰蜜機車發生「碰撞 」,並非僅有些微擦撞而已,與其後所辯僅有些微擦撞之情 詞有異,衡以被告李林峰蜜亦供陳:我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肇事 巷口被告盧貴福機車從我機車左後側車身碰撞,致雙方人車 倒地受傷等語,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乙份可查(見警卷第6 頁),核 與被告盧貴福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被告盧貴福前於警詢所 陳情狀,顯較可採;況依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2 人所受之 傷勢評判,被告盧貴福受有右肘挫擦傷、下背挫傷及腰椎扭 挫傷之傷害,並非全然無傷,而被告李林峰蜜更受有第二腰 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左肘瘀腫、左膝蓋挫擦傷及
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非僅具擦挫傷而已,更有骨折之傷 勢,當可推知被告2 人之機車應有一定之撞擊力道,否則應 不會導致被告李林峰蜜及盧貴福自己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 盧貴福、李林峰蜜機車顯非僅「些微擦撞」而已,被告盧貴 福辯稱僅有些微擦撞云云,自非可採。
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 定。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14 頁),被告盧貴福行經南正二路150 巷與南榮路45巷無號誌 路口前,路面已標示「停」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況應停止慢行,被告盧貴福即應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並禮讓 他方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停止慢行禮讓被告李林峰蜜之機 車,以致發生車禍肇事,被告盧貴福駕駛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致被告李林峰蜜受有傷害,彼此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盧貴福過失傷害之行為,足可認定。
⒊被告李林峰蜜部分
⑴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被告李林峰蜜行 駛之南榮路45巷至與南正二路150 巷之巷口處,設有凸面反 光鏡2 支,供行駛南榮路45巷、南正二路150 巷之車輛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橫向道路之左右來車,另南榮路45巷 之路面亦已標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李林峰蜜行經上述交 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並觀視反光鏡面,注意其前方橫向 即南正二路左右有無來車,以便隨時為煞停之準備,惟依其 自承:其經過交岔路口時,並沒有查看反光鏡等語(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足見其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即行駛於南正 二路150 巷同時欲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盧貴福,亦未能及時 煞停,顯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20日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被告李林峰蜜顯亦具過失無疑。
⑵被告李林峰蜜固然辯稱已有減速慢行,亦根本不知被告盧貴 福從何而來,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李林峰蜜與被告盧
貴福之碰撞位置即在交岔路口處,當可推知被告李林峰蜜騎 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被告盧貴福亦應已在接近路口不遠處, 則若被告李林峰蜜有減速慢行之情事,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即 留意反光鏡內之情狀,當可查覺被告盧貴福並未依標線指示 停止慢行,並即時作隨時停車之動作,而被告李林峰蜜並未 查看反光鏡,亦未能及時煞停,自有過失,僅其過失相較於 被告盧貴福而言,被告盧貴福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被告李 林峰蜜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林峰蜜則為次因而已,自 不因此即可解免被告李林峰蜜之過失責任。
⑶綜上所述,被告李林峰蜜上開辯解內容,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 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 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而被告2 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9、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 線指示行駛,被告李林峰蜜未依指示減速慢行,被告盧貴福 則未依指示停車禮讓被告李林峰蜜先行,又其等均未留意車 前狀況,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有傷害,甚有 不該,並衡酌被告盧貴福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林峰蜜則否認 犯行,上述被告2 人之過失情狀,被告盧貴福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林峰蜜則為次因,而被告盧貴福受有右肘挫擦傷3X1 公分、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林峰蜜則受有 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 公分、左肘瘀腫3X 3 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 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被告李林峰蜜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盧貴福自陳國 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