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409號
KSDM,102,審交易,1409,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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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陳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020 、25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居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章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居安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02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龍 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大樹區龍目2 號橋後欲通過橋 頭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適有陳章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
30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即乘客洪瑞(車容), 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樹區龍目 2號橋前時,亦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其發現蔡居安所駕駛車 輛時已閃避不及,車輛撞及蔡居安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致 後座乘客洪瑞(車容)受有腹壁鈍傷併創傷性腹內出血、左 膝開放性傷口8x5公分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2年7月18日8時12分, 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腹部鈍傷併創傷性腹內出血導致低血容積 性休克死亡。而蔡居安陳章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洪瑞(車容)之兄洪金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居安陳章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居安陳章和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瑞(車容)之 兄洪金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相卷第86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含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到 院前死亡病患記錄表、Laboratory Examination Sheet、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 4、13至28、31、41頁,相卷第26至52、64至70、73至81、 88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居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前,相對於被告陳章和騎乘之機車,被告蔡居安為左 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被告陳章和先行,而被告陳章和亦未 依限速行駛,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蔡居安陳章和確有過失,而依卷附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被 害人洪瑞(車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腹部鈍傷併創傷性 腹內出血導致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見相卷第25頁),顯然 洪瑞(車容)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蔡居安陳章和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居安陳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章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 合格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其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 ,依法所負過失致死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居安陳章和於肇 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 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 44頁),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陳章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蔡居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 行,而被告陳章和於速限40公里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60公里超速 駛入路口而肇事,超出速限達20公里之多,均有過失之情狀 ,而被告蔡居安陳章和2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蔡居安已與被害人之夫即被告陳章和達成調解,有卷附之 高雄市○○區○○○○○000 ○○○○○00號調解書乙份可 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而被告陳章和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蔡居安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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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