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五郎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步五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步五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聖祥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聖祥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 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2 年2 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聯結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廣 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除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並應先切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及 機車專用道而欲右轉廣和路,適同向在後由范振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邱秀美沿旗屏二路機車專用道 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步五郎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因 而與范振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范振業、邱 秀美均人車倒地,范振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 多處挫傷之傷害,邱秀美則受有骨盆骨骨折、左股骨、左脛 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步五郎於肇事後 ,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秀美之子陳亨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 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件被告步五郎(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係傳聞證 據為由,爭執證人范振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 范振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等情,與其 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 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1頁、院二卷 第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與告訴人 人范振業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邱秀美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范 振業因而受有傷害及邱秀美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廣和路很窄,從外側車 道無法右轉進去,所以要從旗屏二路內側車道右轉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亦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 車已越過路口中心處且亦已轉彎,而范振業所騎乘之機車尚 未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優先路權云云,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聖祥公司,平日 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102 年2 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 市旗山區旗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廣和路 交岔路口,逕由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及機車專用道而欲 右轉廣和路,適同向在後由范振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秀 美沿旗屏二路機車專用道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步五郎
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因而與范振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 車身發生擦撞,致范振業、邱秀美均人車倒地,范振業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邱秀美 則受有骨盆骨骨折、左股骨、左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導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 至8 頁、相驗一卷第40、41頁、偵卷第18至20頁、院一卷 第18至25頁、院二卷第50至63頁),經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瑞光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警卷第15頁)、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 由旗屏二路內側車道右轉廣和路,誤繪為由旗屏二路外側 車道右轉廣和路,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4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29頁)、行 車速度紀錄器1 紙(警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 責付保管單(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34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6頁)、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37至38頁)、車號查詢輕型機車 車籍(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 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一卷第4 頁)、相 驗筆錄(相驗一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43至48頁)、相驗照片10張(相驗 一卷第68至7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相驗一卷第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相驗二卷第2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1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院二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院二卷第8 頁)、 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2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院二卷第3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院二卷第34頁)、本院勘 驗筆錄(院二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業雖證稱:被 告駕車從後面追撞伊機車云云(偵卷第10、11頁、18至20 頁、院二卷第51至55頁)。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劉瑞光 證稱:機車的左側車身及車尾有撞擊痕跡,砂石車的右後 輪上有擦撞痕跡,右後兩個輪子中間有血肉痕跡等語明確
(偵卷第18至20頁)。而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4至28頁),清晰可見上開 聯結車右後輪有擦撞痕,右後二輪間有碾壓附著之血肉痕 跡,而上開聯結車前則無碰撞痕跡。復質之證人范振業亦 自承:伊什麼都沒看到,感覺一剎那就倒下去,暈倒什麼 都不知道,機車後面有一點損傷,所以伊猜測被告從後面 追撞伊等語(院二卷第51至55頁)。由是,益徵被告所駕 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與同向在後由范振業所騎乘之機車左 後車身發生擦撞無訛,則證人范振業上開所證:被告駕車 從後面追撞伊機車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要難憑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37頁)附卷可考, 是依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聯結車多 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 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2 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警卷第24至28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警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聯結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再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廣 和路時,逕由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及機車專用道而右轉 廣和路,始與同向在後由范振業騎乘沿旗屏二路機車專用 道由南向北直行之上開機車擦撞,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益 徵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之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應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原係於同條項第6 款規定:「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嗣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後段條文,而規定如 前,足見依前述修正後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無任何例外,轉彎車輛於轉彎動作完成,駛離交岔路口 範圍之前,要不得主張直行車應讓其先行。經查,本院當 庭勘驗旗屏二路口往和興庄方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14時28分17秒,被告貨車一轉進廣和路,螢幕的 左下角靠中間處,就有白色安全帽形狀出現,是被害人騎 機車遭撞倒地,被告隨即下車查看,想要把被害人扶起來 ,14時28分54秒左右,另外有一台機車也從畫面下方直行 旗屏二路經過現場」,此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0頁),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 駕駛聯結車與范振業騎乘機車之撞擊地點,應係在畫面未 能攝得之下方處,而由畫面中可以見到其他機車直行旗屏 二路之路徑,及畫面中被害人白色安全帽形狀之出現路徑 ,可以推知范振業騎乘之機車亦係直行旗屏二路,是本案 2 車撞擊之地點應係旗屏二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無訛。則 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既尚未右轉完成,駛離交岔路口範圍, 自應禮讓直行旗屏二路之范振業騎乘之機車甚明,而被告 駕駛之轉彎車輛轉彎動作既未完成,業如前述,在其駛離 交岔路口範圍之前,要不得主張直行車應讓其先行,足徵 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右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同向在後由 機車專用道直行來車即范振業之機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之 事實已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有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明確。而有關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鑑定結果及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 0 ),認定被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院二卷第7、8 頁)及高雄市政府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院二卷第 33、34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實堪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已越過路口 中心處且亦已轉彎,而范振業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該交 岔路口,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優先路權云云,容有誤解,並 無可採。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旗屏二路口北上分隔島所設置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4時28分06秒,被告貨車從旗屏 二路的內側快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直接轉進廣和路,這
個光碟無法錄到告訴人的機車」,此有本院103年5月1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二卷第60頁),是尚難由此畫面判 斷被告是否果有超速行駛。況觀之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上之 行車速度紀錄器(警卷第30頁),亦僅可知被告駕駛之聯 結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時速80公里,而後其時 速急遽下降,衡之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案發路口之前方才 以90度角右轉彎,研判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時速至遲於右轉 彎前應已減速,否則以該聯結車龐大之車身及車重,難以 想像其可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為90度角之右轉彎,況於右 轉彎後至發本件交通事故時可以立即煞停而無明顯之煞車 痕。由是,尚難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有何行駛超 速之情形。另被告駕駛聯結車於案發前雖有超速情形,尚 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根據汽車基本構造與作動 原理,汽車轉彎時,其前後兩內(外)側輪所行進軌跡不 同,其所形成的距離差稱為內(外)輪差,而內輪差係隨 軸距的長度及轉向角度而不同,軸距越長(即車身越長) 、轉向角度越大,其內輪差也隨之變大,在駕駛技術運用 上,大型車轉彎時可藉由開至接近路口中心點,以爭取較 大之迴轉空間後再轉彎,然非謂大型車駕駛可以為爭取較 大角度轉彎,而違反交通規則,逕由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 道及機車專用道而右轉彎。蓋如此一來,大型車之駕駛因 橫跨數車道轉彎所產生之視覺死角必將增多,以此方式轉 彎時所增加之時間及空間亦必然使交通危險大為提高,是 被告前揭所辯,不但與現行交通法規抵觸,所為亦增添視 覺死角及交通危險,委不足採。又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4至28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 張(警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 肇事後煞停時,除右輪位置在中間雙黃線上,幾乎大部分 之車身均佔用到廣和路之對向車道。由是,益徵被告駕駛 上開聯結車右轉彎之角度已然過大,顯已逾越該車右轉彎 所需之迴轉空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取。(五)另范振業及邱秀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均人車倒地,范振業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邱秀美 則受有骨盆骨骨折、左股骨、左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導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范振業受有傷害及邱 秀美因而死亡,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聖祥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秀美死亡、告 訴人范振業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2頁)在卷足參,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雖有顯示方向燈,但未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秀美死亡、告訴人范振業受傷,並因此 帶給被害人邱秀美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 ,顯有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復因 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邱秀美之家屬及告訴 人范振業達成和解,是告訴人范振業、被害人邱秀美及其家 屬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自難認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悔意,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件非故意犯罪、被告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