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83號
KSDM,102,交訴,8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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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EENOG TAWAT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EENOG TAWATCHAI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JANTEENOG TAWATCHAI 於民國101年8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 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 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吳文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JANT EENOG TAWATCHAI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吳文清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文清 因而人車倒地,致吳文清受有右下肢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 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JANTEENOGTAWATCHAI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 本件車禍,致吳文清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 下車察看吳文清之傷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騎乘於吳文清後方 之機車騎士吳亭玉報警處理,並因吳文清之友人羅子恩、戴 嘉賢至車禍現場協助吳文清處理後續事宜時,發覺有疑似吳 文清所指之肇事車輛經過,乃記下該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 方,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JANTEENOG TAWATCHAI、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4 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JANTEENOG TAWATCHAI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文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看到吳文清摔倒,又站起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且我 是為了找人幫我翻譯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如 果我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我為何還要回到現場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下肢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 於告訴人人身倒地後,未下車察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騎乘於告訴人後方之機車騎 士吳亭玉報警處理,並因告訴人之友人羅子恩戴嘉賢至 現場協助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時,發覺有疑似告訴人所指 之肇事車輛經過,乃記下該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警 方始循線查知被告為肇事者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 第2至4頁、院二卷第73頁、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文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騎乘於告訴人 後方之機車騎士吳亭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 友人羅子恩戴嘉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至 10頁、第13頁、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6 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54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10日高市 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 場照片16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0張 、上開肇事路口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 頁、第33至 3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偵卷第15至16



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看到吳文清摔倒,又站起來,我不知 道他有受傷云云(院一卷第2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撞到我之後,他就馬上把大燈關掉,他在車上等 一下就直接逃逸,他撞倒我之後有停車,有看到我當時已 經人車倒地...我有看到被告停車在車上看我,但我當時 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9至9頁反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佘榮國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10l年08月18日21時00分 左右在屋內聽到外面一聲巨響,我立即走到外面查看,就 看到一部小客車停在嘉新西路口(由西往東方向),另一 部機車倒在新樂街的路中央,該機車騎士坐在路中,這時 該小客車在車禍現場停留約5至10秒左右,就立即迴轉往 嘉新西路方向逃逸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被告自承: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1038-KB 號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 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到高雄市岡山區新 樂街與嘉新西路口要進入新樂街時,突然有一部機車過來 ,就與該部機車發生車禍,該部機車及騎士倒在地上,這 時我就看對方一下,對方也看我一下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經核告訴人、證人佘榮國、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 人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因而失控倒 地,並發出巨大之聲響,且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曾一度停留現場觀看告訴人之狀況,而後始駕車離去。另 參諸被告自承:(問:你於101年8月18日21時00分左右, 在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與嘉新西路口,是否駕駛自小客車 1038-KB號與吳文清所騎乘之重機車606-MAY號發生車禍? )有與人發生擦撞...(當時發生車禍後,你有沒有看到 告訴人倒地受傷?)我有看到他整個人車倒在地上滑行等 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 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於道路中與其他車輛碰撞,應會下車察看情況,並 了解雙方所駕車輛之受損情形為何,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 車相去甚遠,事故對方如係機車,騎士或乘客因交通事故 之碰撞而生傷害,乃在所難免,而告訴人當時不僅已人車 倒地,並於地上滑行,且參諸碰撞時產生之巨大聲響,顯 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小,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曾一度停留現場觀看告訴人 之狀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遍布右下肢及左 手前臂,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 被告主觀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找人幫我翻譯才離開現場,並無 肇事逃逸之犯意,如果我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我為何還要 回到現場云云(院二卷第73頁、第84頁)。查被告於101 年8月18日晚間,確有至證人吳永順所經營之泰國小吃店 內找尋證人吳永順,並與證人吳永順一同前往本案車禍現 場乙情,固有證人吳永順證稱:我有開一家泰國小吃店, 被告有到我的店內消費,我和被告大部分都用泰語交談.. .101年8月18日晚上,被告有來我的小吃店,他來的時候 跟我說他有撞到人,想請我到現場去幫他翻譯...我們分 別開著自己的車輛到現場去...我們到現場後有下車,但 現場都沒有人...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但是我們都沒 有報案...被告當時找我時約晚上10點、11點左右...(問 :你們重新回到車禍現場時,大約是幾點鐘的時候?)我 沒有注意看,因為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就馬上跟他出去, 到現場之後,發現沒有人就各自回家了,我沒有看時間等 語可證(院二卷第37至40頁)。惟本案係因騎乘於告訴人 後方之機車騎士吳亭玉報警處理,並因告訴人之友人羅子 恩、戴嘉賢至現場協助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時,發覺有疑 似告訴人所指之肇事車輛經過,乃記下該車牌號碼,並提 供予警方,警方始循線查知被告為肇事者乙情,業如前述 ,倘被告果真係為找尋得以翻譯泰文之人始離開現場,然 被告既已尋得證人吳永順可以為其翻譯,何以不與證人吳 永順一同至警局報案,反而對本案不聞不問,直至警方循 線查知其為肇事者?是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發生車禍有打電話 給我的太太,我太太跟我說叫我回到現場去看看有沒有什 麼事情,我回到現場後有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我太太叫 我去找一個可以幫我翻譯的人再回到現場...我和證人( 即吳永順)再回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沒有人了...( 問:你就如此逃離現場,則被害人要怎麼知道是誰跟他發 生車禍的?)這我知道錯了,但是因為我嚇到了,所以我 就離開了現場...(問:是否係先嚇到後離開現場,然後 才打給配偶?)對,我離開現場後,才打給我太太...( 問:是你太太叫你去找翻譯的人?)對等語(院二卷第41 頁、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係因為害怕而先 逃離現場,並於逃離現場之後,乃撥打電話予其配偶,因 被告之配偶要求其找尋得以翻譯泰文之人,被告始找尋證 人吳永順一同前往本案車禍現場無疑。從而,被告於肇事 後,其主觀上係因為害怕而離開現場,並非係為找尋得以



翻譯泰文之人,是被告離開現場之時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甚明。至被告事後雖與證人吳永順一同前往本案車禍現場 ,惟渠等重回車禍現場之時約係當天晚上10、11時許,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有1至2小時之久,縱被告於離開現 場後確有重回本案車禍現場乙情,惟仍無解於被告因害怕 而逃離現場時,即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 原先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 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逕 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 、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4頁、第91 頁),並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 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父 、母及三位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6頁)、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二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之



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於10 3年4月3日達成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 字第326 號調解筆錄),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又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 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下肢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8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
│ │ │
├─────────────────────┼────┤
│JANTEENOG TAWATCHAI應給付吳文清新臺幣柒萬 │本院103 │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年度司雄│
│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民移調│
│之財物損失)。 │字第326 │
│給付方法及日期如下: │號調解筆│
│(一)當場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吳文清點收無│錄。 │
│ 訛。 │ │
│(二)新臺幣捌仟元,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前以│ │
│ 匯款方式匯入吳文清指定之帳戶。 │ │
│(三)新臺幣捌仟元,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前以│ │
│ 匯款方式匯入吳文清指定之帳戶。 │ │
│(四)其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103年7月│ │
│ 11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1日止,以每月為│ │
│ 一期,共分為七期,按期於每月11日前匯│ │
│ 款新臺幣柒仟元至吳文清指定之帳戶。 │ │
│(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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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