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滿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鄭淵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7289 號),茲發現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為之10
1 年度簡字第3373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李春滿、鄭淵化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李春滿、鄭淵化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儲油槽三座,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三第二十行,已詳予敘明扣 案儲油槽3 座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及法條依據,然原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關於上開物品沒收之諭知 ,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 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