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80號
KSHV,103,抗,180,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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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劉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羅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5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原法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4266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卻謂10 3 年度司執字第152556號,顯弄錯聲請標的。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為放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號之機具, 該機具目前為伊所有,伊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執行當日 當場表示意見,並於同年月7 日對相對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鵬昇公司)、相對人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 依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之要件;羅依公司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 令,為一般債權,縱認執行標的非伊所有,惟伊亦為執行標 的物之動產抵押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利,自得以 此理由提起異議之訴。是故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 序及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伊為鵬昇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



間通謀虛偽將鵬昇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羅依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之訴。又系爭抵押權之動產抵 押設定書記載不明,僅以鵬昇公司之財產清冊為設定,對於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型號、引擎號碼、品牌、噸數、出產日 期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皆付之闕如,伊另以執行標的物不明 確而無法執行為由,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執行程序聲明異 議在案。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實體上之爭議尚 未釐清,又無法確認執行標的物,為免伊權益受損,爰聲請 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見原法院卷頁3 至4 )。 ㈡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原 法院以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72 號繫屬在案,其係以:伊為 鵬昇公司債權人,鵬昇公司經常向伊週轉借款,跳票後不為 清償所欠債務,竟與羅依公司通謀虛偽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脫產,故先位請求判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㈡羅依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相對人間縱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如有債權存在,亦為事後為脫產才臨時設定系爭抵押 權,債權發生時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備位 聲明為:㈠鵬昇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羅依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羅依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 予塗銷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卷核閱無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5至17),足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 出之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各該訴訟至 明。抗告人雖稱︰執行標的物為伊所有,已對於相對人提起 訴訟云云,惟抗告人所提訴訟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其此 部分主張,核與其上開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大相逕庭,要難僅憑其此部分主張,即認其所提訴訟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
㈢抗告人另指稱︰伊為執行標的物之動產抵押權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權利,自得以此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抗告人 所提訴訟並非異議之訴,此觀諸前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明,縱認其為執行標的物之動產抵押 權人,充其量僅能以執行標的物換價後之價款,優先受償而 已,為滿足抗告人之債權能及時受償計,益徵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於原法院陳明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所為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合,受訴法院即無再予認定其聲請停 止執行有無必要之可言。
㈤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系爭執行事件案號弄錯為103 年度 司執字第152556號乙節,核係原裁定誤寫,此觀諸原裁定有 關抗告人聲請意旨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 第42662 號即知(見原裁定第1 頁倒數第2 行,本院卷頁10 );又細繹原法院卷附民事事件審理單暨調卷所得之民事起 訴狀暨附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附件及原法院調卷條( 見原法院卷頁14至64、72至73),足徵原法院確係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42662 號之系爭執行事件為審判對象至明。是原 裁定理由欄第3 段倒數第7 、4 行所載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 第152556號顯為誤寫,應由原法院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陳明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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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