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9號
KSHV,103,抗,17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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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林昱良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拆除還地強制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聲明
異議,並就民國103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3 年度
執事聲字第4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3876號判決、99年 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9 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暨抗告人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1,864 元,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524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相 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 2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24,650 元(下稱 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惟抗告人業於102 年12月31日前 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面積達2/3 ,其餘1/3 則非抗告人所有 ,抗告人應負擔之拆除費用應依法院囑託估價所費用124,65 0 元之1/3 計算始屬合理。又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金 錢強制執行部分,業於102 年10月1 日自抗告人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扣押30,063元,惟抗告人已於102 年9 月7 日透過 匯款之方式,償清抗告人積欠之102 年度租金22,368元,相 對人亦應將扣押款項退還抗告人。詎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 未察上情,遽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124,650 元,係有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事件係為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 行標的之價額計徵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時」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足佐。次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倘所支出費用,與執行程序



無關連,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該必要部分費用,執行法 院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足參。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即 ,強制執行之實施,乃肇因於執行債務人拒絕按執行名義內 容履行其債務,執行債權人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實現自 己權利,是因強制執行所生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均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代為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抗告人應拆除之範圍為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49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7 頁),惟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9 月13日雄院高102 司執維字第12552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 日內自動履行,並無結果,該院執行處再於102 年10月23日 會同兩造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應拆 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嗣經兩造現場協調,抗告人切結於 同年12月底以前自行拆除,然而抗告人逾期仍有部分地上物 尚未拆遷完畢,經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3日向執行法院查報 後,由執行法院定期於103 年3 月26日測量、界定拆除點, 並命相對人代抗告人拆除賸餘地上物,同時實施斷水、斷電 措施,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場剪除電信線路, 業於同日拆除賸餘地上物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0、125 、 131 、165 、190 、205 、207 、209 、248 頁)。又相對 人因辦理103 年3 月26日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經擬定 強制執行拆除實施計畫,並支出執行費用、地政規費、差旅 費、開鎖費用、拆除費用合計124,659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計畫書、現場照片、明細表、發票及收據可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219 、227 至230 、253 、256 頁,高雄地院 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4 至16頁), 堪認前開費用均屬實施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所不能欠缺 之必要費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前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 即執行債務人負擔。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地上物,乃第三人劉阿敏 、李拜榮周秋如(以下合稱劉阿敏等3 人)所有之物,抗 告人無權拆遷,且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非屬抗告人 應履行拆除義務之範圍,此部分拆除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係由抗告人



起造興建,由抗告人原始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而有事實上支 配管理及處分地上物之權能,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至17頁),而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地 上物,係位在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經執行法院會同地政 人員測量,界定拆除點無訛,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高雄地院 103 年2 月6 日雄院隆102 司執維字第125524號函及103 年 3 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7 、248 頁 ),抗告人亦自承遺留於系爭土地上未拆除之地上物,乃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物(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98 頁),足見抗告人遺留未予拆遷之地上 物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屬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之一部 ,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自負有拆除 前開地上物之義務。至於劉阿敏以自己為系爭土地上所遺留 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部分(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57 頁),乃涉及實體權利爭議,應由劉阿敏 另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以為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 告人之拆除義務並不因而得以解免,故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 定及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此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此指摘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及原裁定不當,為不 可採。
㈡關於金錢強制執行部分:
⒈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審理範圍僅及於確定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代抗告人履行拆除地上物義務所生費用,而與相對 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對抗告人為金錢強制執行之債權實現結果 無涉,此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載明,該裁定客體為「執 行費用」觀諸甚明(見司執聲卷第17頁),抗告人以其已繳 付102 年度租金予相對人為由,執為抗告理由,已逾系爭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審理範圍,洵非可採。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對相對人之金錢債務,系爭執行事 件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大華分公 司收取抗告人對該公司之存款債權30,063元,相對人已重覆 受償,應全額返還抗告人乙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 、 170 、173 頁),係屬實體爭議,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定抗告人應償還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 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費用為執行費13,359元、地政測量費8, 000 元、拆除費96,600元、差旅費6,000 元及開鎖費700 元 ,合計124,659 元,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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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