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相 對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相 對 人 邵春敏
相 對 人 鄭陸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董事職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
第6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凱芬、紹春敏、鄭陸成(下稱 鄭陸成等3 人)擔任相對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機公司)董事,於執行董事職務時,有重大損害台機公司 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因台機公司未將鄭陸成等3 人之董事職務予以解任,抗告人乃依據公司法第200 條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解任鄭陸成等3 人之董事職務。又訴請消滅 董事身分係形成之訴,非屬財產權性質,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指因「財產權」起訴,而係同法第77條之14「非 財產權」起訴,原裁定認定本件係屬財產權性質,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 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任鄭陸成等3 人董事職務,應屬 財產權性質,抗告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要消滅董事身分之 權利義務,為形成之訴,非屬財產權性質云云,不足採信。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解任相對人鄭陸成等3 人所任 台機公司董事職務,因台機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 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解除相
對人鄭陸成等3 人在台機公司之董事職務,共有3 項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 0 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 元, 並以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抗告人已於審 審繳納之3,000 元後,尚應補繳47,005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部分,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 規定,抗告人不得抗告,茲其一併提起抗告,係屬不合法,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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