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董仁豐
相 對 人 孫林蓮
孫琬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孫林蓮聲請假處分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孫林蓮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禁止相對人孫林蓮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一二)及其上同段一五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五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信託他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孫林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係母子、兄妹關係,而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100000,暨其上建物 建號1517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5 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孫林蓮之 配偶、相對人孫琬甄養父孫洪敦所有,嗣孫洪敦委請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及孫洪敦名下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之存款遺贈與抗告人。孫洪敦復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與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抗告人負責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使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得就信託財產為處 分。詎於101 年11月11日孫洪敦死亡後,相對人旋於101 年12 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依繼承 關係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抗告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孫洪敦所有,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31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 相對人之行為已損及抗告人受遺贈之權利,且相對人已持系爭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亦即系爭不動產處於隨時可能現狀變更之情形,抗告人自 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詎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迄今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在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前,系 爭不動產並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情形,更無使抗告人 就系爭不動產受遺贈之權利受損,以及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下稱原 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准予假處分 等語。
相對人孫林蓮則以:抗告人係孫林蓮與前夫董慶章所生之子, 與被繼承人孫洪敦無任何血緣或收養關係,故抗告人對孫洪敦 之遺產本無繼承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真偽可疑, 若有簽立代筆遺囑孫洪敦何需再與抗告人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抗告人以遺囑為據,主張有受遺贈之權利,誠屬無稽 ;相對人二人本即系爭不動產之合法繼承人,本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辦理繼承登記,非對系爭不動產無權利之抗告人所可置喙 ;抗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即無違誤等語置辯。
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 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 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 ,則指同法第532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 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940 號裁判意旨)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乃主張:相對人已就系爭 不動產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若經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極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信託他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即,若 抗告人未來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獲得勝 訴確定判決後,將因相對人已讓與系爭不動產、或對之設定抵 押、信託他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一節,有抗告人之 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民事補正狀、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7 3 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裁全字 第232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 頁、第18頁至第19頁、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又補陳
民事補正狀主張:孫洪敦已以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與抗 告人,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3 2 號卷第6 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若持系爭確定判決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孫洪敦,再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將侵害抗告人受遺贈之權利,且抗告人將依遺贈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亦即,抗告人已釋 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再佐以相對人孫林蓮業於103 年5 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另於 103 年6 月9 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第70頁至第73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因於103 年5 月 22日移轉登記為孫林蓮所有,孫林蓮已於103 年6 月9 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業已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依此 事證觀之,孫林蓮日後非無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設定抵 押權與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抗告人日後提起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縱獲勝訴確定判決,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亦即,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暨上開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已釋明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尚有未足。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等語,並不可採。至相對人復主 張:抗告人對孫洪敦之遺產本無繼承權,並否認代筆遺囑之真 正等語,乃屬抗告人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與本件假 處分聲請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因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孫林蓮讓與處分系爭不動產,亦即可能 禁止孫林蓮買賣交易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土地103 年1 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系爭房屋103 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654,300 元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8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金、訴訟需耗費時間 ,及孫林蓮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等情狀,依職權裁量抗 告人應提供150 萬元為孫林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相 對人孫琬甄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對之聲請假處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 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孫林蓮假處分之聲 請,因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5月22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孫林蓮名下,難謂無假處分之必要,是以原裁定此部分難 以維持。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 。本院審酌孫林蓮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提
出之擔保,並為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