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0號
KSHV,103,家抗,10,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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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蔡光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卓秀鳳間請求離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3 年5 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
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6
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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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