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再易字,103年度,1號
KSHV,103,家再易,1,201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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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德元
再審被告  胡朱烏祿
兼法定代理 胡松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基本生活,而再審 原告應給付其等扶養費。惟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 償債務,乃繳納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及裁判費應達數十萬元, 有該起訴狀可證,則再審被告自非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因上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證物 ,再審原告因工作繁忙,於近日始知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 ,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另再審 被告已有他人扶養,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可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無他人給付扶 養費,僅憑退休俸及敬老年金不足以維持生活,因上述證據雖 經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而遭駁回,惟再審原告近日始知悉是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除共有土地外, 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 巷00弄00號店舖,即非無財產 收入可供維持基本生活,且再審被告之女胡德芬胡敏儀均非 待業中,亦非以再審被告贈與之款項為生活費,為再審原告近 日所知悉,原確定判決應有未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判決之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 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 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經查: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係於101 年5 月31日 宣判,嗣於101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系爭確定判決一節,業經 本院查明無訛,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家再易字第1 、3 、6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 、第22頁),足認再審原告自101 年6 月18日收受系爭確定判 決時,即知系爭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詎再審原告於103 年 5 月26日始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顯已逾自101 年 6 月18日起算30日至101 年7 月17日止之不變期間。是以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乃不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被告胡松山前於101 年5 月15日曾對再審原告提起 返還借款之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 雄調字第162 號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101 年度訴字第 1592號),已於101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被告胡松山之起 訴狀繕本,嗣於102 年12月27日遭判決駁回其訴後,經再審被 告胡松山上訴,其上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 嗣由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號清償債務 等案件受理,該上訴理由狀並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亦曾於103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法 院訴狀、103 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等一節,亦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號辦案簿暨判決、送達證書、民事 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訴狀、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46頁),足認再審原 告所指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及因第一審遭 判決敗訴而上訴,且已繳納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等書 證,均係發生於101 年6 月20日收受起訴狀之後所存在。而本 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乃係於101 年5 月 22日即辯論終結,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 頁 ),亦即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則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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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