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3年度,1號
KSHV,103,勞再易,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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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再審被告  蔣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
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兩造間有船員僱傭關係及其於僱 傭期間受有職業傷害為由,起訴請伊應給付醫療費及薪資, 經鈞院以民國102 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伊應再給付新台幣 (下同)145 萬2,168 元本息確定(含醫療費5 萬9,941 元 及薪資補償139 萬2,227 元,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兩造於 前審訟程序中皆未主張系爭僱傭契約屆期後,雙方曾有任何 續約之合意,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或確認雙方另有簽 訂書面契約之事實或行為,原確定判決竟就當事人未主張之 事實,擅自認定依系爭僱傭合約第6 條約款,於原約定僱傭 期限屆滿後,另有自動續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違反辯論主義 之違法情事。又船員薪資之給付有岸薪與船薪之分,原確定 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在岸期間僅有岸薪請求權,一方面 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認定再審被告在岸養傷期間 之薪資補償應以船薪計算,顯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海運 實務慣例、交通部公告之法令之情事。況本件為因海員僱傭 契約所生之爭議,勞基法僅能於船員法無規定,且規範與海 員性質能相容之情形,始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海員身 分與陸上勞工性質上是否相符,即逕行適用勞基法,而將海 運實務慣例及相關規定置之不論,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139 萬2,22 7 元本息部分(即命伊給薪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審該部分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僱傭 契約,再審原告所僱傭契約並不實在。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 僱傭契約已約定期間最少1 年、最多2 年,如係在國外雙方 合意可自動延長,伊因年齡所限,自是以延長為真意,且再 審原告亦曾表示歡迎伊做越久越好。另系爭僱傭契約手寫薪



津部分乃不實偽造,伊不受拘束,雙方約定之薪資並無船薪 、岸薪之區分,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結果,系爭僱傭契約 雖係再審原告以第三人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下稱瑞 誠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再審被告於99年6 月26日所簽訂, 僱傭期間1 年(即自99年6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25日止) ,薪資4 萬8,000 元,津貼1 萬3,200 元,伙食費為每日21 0 元,然實際均係由再審原告決定僱用、支付薪資及指派工 作,故兩造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而再審被告自99年6 月27 日起即服務於「維興輪」,至99年10月21日該船報廢為止; 又再審被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計68日均 屬在岸期間,並無上船服務;另再審被告自99年12月29日起 服務於「超級太陽輪」,至100 年7 月3 日該輪在大陸廣東 虎門港停船;又再審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在航程中之執行 職務時滑倒而受傷,並於100 年7 月3 日自該「超級太陽輪 」下船後,即先至廣東人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腕部摔 傷致型形,活動障礙,10日」,於100 年7 月6 日回台,並 於當天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傷勢係「左手腕橈 骨骨折」,故再審被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等情,均為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意旨闡釋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 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若就當 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 我國民事訴訟採當事事人進行主義,故凡當事人所未提出或 主張之事實,法院即不得為斟酌。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兩造間有續約之 合意,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兩造就雙方有無續約合 意之爭點,亦未曾為攻防辯論,而系爭僱傭契約第6 條係約 定:「僱傭期間:1 年,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



長為24個月,如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服 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 長之」等語。則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內觀之,續約係以雙 方合意為要件,若無續約合意,契約應自生效日起算1 年屆 滿,尚難以契約上有關於續約條款之約定,即遽認縱雙方未 經續約合意,亦已發生續約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 「依系爭契約6 條約款,足見兩造有續約約定」之事實,並 採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續約期間終止契約,顯然 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依同法第59條規定醫療期間應仍存在」法律效果之 判決基礎,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稱原確 定判決應有就當事人未主張已有續約合意之事實,係逕依職 權斟酌而有認作主張之情事,即非全屬無據。
㈢然依上開約款,系爭僱傭契約原則上雖應自生效日起算1 年 屆滿,然若該1 年期間係於國外航程中屆滿,而雙方如同意 合約時,則契約效力可自動延長。可見縱雙方並無續約之合 意,但因船舶當時尚在航程中,船員(本件再審被告係受僱 為輪機長)仍有服勞務之需求及必要,雙方均不可能在航程 中有消滅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則為兼顧航程之需求及雙方 之權益,故應可推認雙方均同意自動延長契約之效力,就此 而言,本件僱傭契約之效力,雖非因雙方有續約合意而重行 起算,但因期間屆滿時,再審被告服務之「超級太陽輪」仍 在國外航行中,而具有自動延長契約期間之效果。 ㈣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2日在航 程中,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並於101 年12月間仍前 往淡水馬偕醫院求診。而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7 月3 日以再 審被告因受傷而無法再執行輪機長職務為由,要求再審被告 下船(即解僱),然此時既係在系爭僱傭契約已發生自動延 長之效力期間內所為,而再審被告當時係因職業災害而尚在 醫療中,則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再審原告並不得終止,故 再審原告所為終止,即不合法,再審原告仍有給付再審被告 在醫療期間薪資之義務。
㈤按海員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勞基法第1 條 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船員雖員屬勞工性質,但已制定 有船員法可供適用,故若船員法已規定之事項,即應先行適 用,而若未規定之事項,則仍可適用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基法



。本件再審被告所受為職業災害,而依船員法第41條前段規 定,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同 法第43條規定,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 薪津。此項規定,與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內容及意旨均 相同,則再審被告得請求醫療期間之薪資,自應適用船員法 之上開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雖逕依 勞基法為准許依據,但其適用結果仍與適用船員法相同,先 予說明。
㈥就應給付之原薪資計算基準,再審原告雖主張應以岸薪為據 ,而原確定判決仍以船薪計算,即有違誤等語。然本件職業 災害係發生於「超級太陽輪」航程中之100 年6 月22日,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船員法 既規定雇主應支給「原薪津」,且再審被告服務於「超級太 陽輪」之船薪為每月14萬元,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並有 薪資表在卷可稽,再參以再審被告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致 無法繼續上船提供勞務,顯與上述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 12月28日止,計68日均屬在岸期間,而僅得以岸薪計算之情 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應適用岸薪之依據,則有關再 審被告在醫療期間可領取之「原薪津」,仍應以船薪14萬元 計算,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並未上船服務,故應以岸薪 計算此期間之薪資,自不足採。又依此金額計算再審被告所 請求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共10個月之 薪資,其金額為140 萬元,而再審被告僅請求其中139 萬2, 227 元,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雖屬可信, 然經審酌後,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勝敗;再審被告抗 辯原確定判決正當,應予維持,即屬可採。故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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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