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11號
KSHV,103,勞上,11,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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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忠和
輔 佐 人 郭家棟
被上訴人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男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由林弘男繼 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會議記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5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87 條之1 請求權基礎 ,並主張與原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共同性, 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工程一處機械維護技術員職務,月薪新台幣(下同) 30,300元,上訴人於9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被上 訴人公司打卡完畢後,行經進入Y5廠區所必經之廠區旁通道



(下稱系爭通道),因系爭通道設置不當之水溝蓋(下稱系 爭水溝蓋),致上訴人在系爭通道上騎機車通行摔倒(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鎖骨骨折、旋轉肌韌帶受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上訴人進入廠區之目的在於 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當時已經打卡進入公司,符合職務起 因性及職務遂行性,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19,047元。又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715,125 元及精神慰撫 金損害100 萬元,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 之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43,61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之1 規定 (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2,957 元(應係3,362,657 元 之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惟系 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僅係通往其提供勞務 之場所,並非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場所,系爭通道及系爭 水溝蓋之設置均非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範圍,上訴人縱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過失,其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再者,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損害,始得為之,系爭傷害 之發生,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依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復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 為27,526元,其主張以月薪30,300元計算,顯屬無據。又上 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1級失能傷害,減損勞動力為 百分之38.45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應以5 萬元為適當。末者,系爭事故發生於99 年5 月19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47元及自10 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3,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其敗訴300 元(3,362,957 元-3,362,657 元=30 0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一 處機械維護技術員職務,現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於9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25分許,完成打卡後,在系 爭通道上騎機車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傷害 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通道為進入被上訴人廠區必經之途,設置管理權人為訴 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第487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㈡承上,若有,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第487 之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明有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前提,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經查:上訴人雖於進入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 之廠區所必經之系爭通道受傷,惟系爭通道設置管理權人為 中鋼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中鋼公司工 事協力契約共通性條款第12條第14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 水溝蓋應維護管理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之該約 定所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作業施工所需之各項公用設施 (水、電、氧氣、蒸氣、瓦斯等),如由甲方(指中鋼公司 )供應者。乙方應先向甲方辦理申請接用手續,在未獲甲方 許可前,絕對禁止乙方接用。各項設施及裝備不論為甲方供



給或乙方自備,乙方均應負系統安全、保養、維護及節約使 用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應負 保養維護之責者,係施工所需之水、電、瓦斯、氧氣、蒸氣 等設施,系爭通路並非此等設施,自難引該約定遽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水溝蓋應負維護保養之責,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通道既無管理權能,難令被上訴人對於 無從管控之系爭水溝蓋設置負有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中鋼公司管理之系爭通道受傷乙節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勞 動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乙節,洵屬無據。
㈡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條係於88年04月21日新增,觀其立法理由:「僱傭契 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 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 之權益,爰仿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等語。足 見本條項需以受僱人服勞務,因「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始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倘受僱人係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並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上 訴人於99年5 月1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打卡完畢後,行經系爭 通道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十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亦辯稱:系爭事故 之發生乃因上訴人自行騎車未注意路況而跌倒,屬於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就上訴人因 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乙節,並不爭執。是 以,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 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 條、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43,61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尚屬有 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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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