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吳政憲(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美玉(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玉燕(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吳美蓮(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春美(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尤明盛等21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
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