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5號
KSHV,103,上易,5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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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胡松山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自民國92年3 月 7 日起,陸續以購屋、投資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13、15至19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貸如金額欄所示之金 錢,合計借貸新台幣(下同)315 萬5000元,期間被上訴人 曾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合計228 萬元,尚餘87萬5000 元(3,155,000 元-2,280,000 元=875,000 元)未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其清償,並依民法第478 條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 前於原審100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扶 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說「 我父親目前還有正常的思考能力嗎?他是不是就老年痴呆? 」等語,又於100 年6 月13日審理時,說「你雖然現在80幾 歲了,可是請你頭腦清醒一點可不可以」、「你頭腦清醒一 點可不可以啊?你是不是老年失智了啊?」、「我沒有這麼 多時間來打官司啦,是我父親已經老年失智了」、「這不是 老年失智是什麼呢?」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指摘上訴人 老年失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兩部分合計117 萬5000元。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追加主張:關於借貸關係部分,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不 成立借貸關係,則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 0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雖未到庭辯論,惟其所提書狀則以:被上訴人雖有 收受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3、15、17至19 所示,合計292 萬1772元之款項,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上訴人給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3、15所示之金 錢共244 萬1772元,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與訴外人胡敏儀 於竹北市共同居住之房屋(下稱竹北房屋);至給與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金錢共48萬元,該款係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母胡朱烏祿所有,非上訴人之金錢,胡朱烏祿先匯給上 訴人,上訴人再匯給被上訴人,為胡朱烏祿之出資。被上訴 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除附表二所示之228 萬元外,尚有自 91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代上訴人扶養胡敏儀之費用,共 154 萬8000元、及自93年3 月起至99年2 月止,扶養上訴人 及其配偶之費用142 萬元、暨97年4 月27日匯6 萬元,合計 共530 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當庭所說系爭言語 ,係因覺得父母都沒有財產,處境悲哀,被挑撥、控制而提 起訴訟,始為如此陳述,而上訴人確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為罹患失智症,故上訴人之系爭言語不能認為是侮辱、妨 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478 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 5000元本息。上訴後主張,該部分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不成立 借貸關係,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87萬5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3、15、17至19所示日



期,匯給被上訴人該附表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29 2 萬1772元。
㈢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給付上訴人該表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合計228萬元。
㈣系爭前案即原審100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被上訴人有說: 「我父親目前還有正常的思考能力嗎?他是不是就老年痴呆 ?」等語,又於100 年6 月13日審理時,有說:「你雖然現 在80幾歲了,可是請你頭腦清醒一點可不可以」、「你頭腦 清醒一點可不可以啊?你是不是老年失智了啊?」、「我沒 有這麼多時間來打官司啦,是我父親已經老年失智了」、「 這不是老年失智是什麼呢?」等語(以上言語即系爭言語) 。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3、15至19所示日期 ,給付被上訴人該附表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315 萬5000元,兩造就此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清償如附表二之228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借款 87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時,說系 爭言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3、15至19所示 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該附表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 315 萬5000元,兩造就此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之228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 借款87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315 萬5000元之借 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又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出資、清 償債務…等等有名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無名契約關係,不一 而足,非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 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13萬元 及編號16所示10萬元,合計2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上 訴人不但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23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至上訴人所提台南東寧路郵局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上 訴人有提領款項之事,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事實,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表一編號2 至5 、7 、 13、15、及17至19,合計292 萬177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編號15之金額為74萬1772元,上訴人誤為74萬5000元,故 合計金額誤為292 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受此部 分款項,但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則迄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此部分項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至上 訴人所提台南東寧路郵局之帳戶明細、匯款單、銀行交易查 詢表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領款、匯款之事,不能證明兩造 有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打字之「附表借款明細」一張,及手 寫之記帳表一張(見原審卷㈠第132 、133 頁),主張被上 訴人自92年購買竹北房屋時起,至95年止,已陸續向上訴人 借貸402 萬3000元,項目及金額均包括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錢 在內,及被上訴人僅清償附表二所示228 萬元云云。惟查該 打字之「附表借款明細」及手寫之記帳表,係上訴人單方面 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已不足採,且其所稱借貸之 總金額402 萬3000元,亦與本件主張之借貸總金額不同;又 手寫之記帳表中「摘要」欄並有「管理基金」之記載。是上 開文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㈤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售竹北房屋明細表、銀行繳款證明 (本院卷第92-99 頁)、被上訴人與銀行間所訂借貸契約( 本院卷第128-141 頁)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竹北房 屋及向銀行借款、繳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 事實。
㈥另被上訴人雖承認有給付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合計22 8 萬元。惟查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 、出資、清償債務…等等有名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無名契約 關係,不一而足,非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亦非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是 亦無從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交付行為 ,推測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
㈦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15 萬5000元之借貸合意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28 萬元係屬清償借 款,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借 款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13萬元及編號16所 示10萬元,合計23萬元之款項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交付該23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並無獲得此23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顯不足採。至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3、15、及17至19,合計292 萬1772元款項部分 (編號15之金額為74萬1772元,上訴人誤為74萬5000元,故 合計金額誤為292 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受此部 分款項,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項款之給付 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87萬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九、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時, 說系爭言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適用,以加害行為確實 存在為前提。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前案(給付扶 養費事件)時,雖有說系爭言語,惟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 4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時,主訴已失智三年,最近一年 無法自我照顧,近二月有尿失禁症狀。100 年8 月6 日腦部 斷層檢查為腦部明顯萎縮,經診斷為退化性腦病變(阿茲海 默氏失智症),此現象可能發生在100 年8 月或更早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覆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上訴人身心障礙 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5 頁、265 頁),是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說系爭言語,係可證明為真實 之陳述,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嗣 後102 年4 月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雖曾出具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11日,經認知功能測驗,無心智 狀態退化情形之診斷書(原審卷第253 頁),惟縱使如此, 亦不能否定上訴人於100 年8 月6 日接受腦部斷層檢查,經 診斷為退化性腦病變(阿茲海默氏失智症)之結果,故不能 以該診斷書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說系爭言語,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7萬5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合計117 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7萬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爭 點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明細:┌──┬──────┬────────────┬─────┬──────┬────┬──────────┐
│編號│ 日 期 │ 交付方式 │ 金額 │ 證 據 │ 出 處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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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3月7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13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 │02301)提領現金 │ │ │12-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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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3月28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15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頁、119頁 │
│ │ │02301)提領現金 │ │ │12-22頁 │現金存入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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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5月29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頁、119頁 │
│ │ │02301)提領現金 │ │ │12-22頁 │現金存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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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年8月6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25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119頁現 │
│ │ │02301)提領現金255,000元│ │ │12-22頁 │金存入25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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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3月2日 │上訴人自帳號00000000000 │ 100萬元 │帳戶(帳號72│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 │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 │ │000000000) │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119頁跨 │
│ │ │入被上訴人台南東寧路郵局│ │明細、匯款單│15、17頁│行匯入10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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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3月4日 │被上訴人購屋管線、契稅、│ 8萬5千元 │ │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 │代書費等(雄調卷第5頁) │ │ │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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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3月10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 │為0000000-0000000 )提領│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本院卷第86頁、119頁 │
│ │ │現金 │ │ │13頁 │現金存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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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3月15日 │管理基金2萬元+管理費 │ 2萬3千元 │ │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 │3,000元 │ │ │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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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3月22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2萬5千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領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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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4月22日 │上訴人自帳號00000000000 │ 7萬元 │帳戶(帳號72│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 │帳戶內提領7萬元後,簽發 │ │000000000) │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支票號碼AT0000000號支票 │ │明細、台灣中│ │ │
│ │ │ │ │小企銀支票存│ │ │
│ │ │ │ │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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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5月7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3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領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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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7月21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領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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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8月16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頁、119頁 │
│ │ │領現金105,000元 │ │ │13頁 │現金存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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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10月27日│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5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領現金5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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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2月1 日 │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74萬5千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 │領現金745,000元後,以被 │ │、匯款單暨中│14、19頁│ │
│ │ │告胡德元名義匯入741,772 │ │國國際商業銀│;原審卷│ │
│ │ │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行頭份分行貸│㈠第162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款利息收據、│頁 │ │
│ │ │,用以償還胡德元優惠購屋│ │放款帳號歷史│ │ │
│ │ │專案貸款利息 │ │資料查詢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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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3月29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 │領現金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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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5月5日 │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 18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 │領18萬元後,以提轉匯兌方│ │、匯款單、 │14、20頁│ │
│ │ │式匯入被上訴人胡德元合作│ │合庫竹北分行│;原審卷│ │
│ │ │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1313│ │交易明細查詢│㈠第193 │ │
│ │ │000000000帳戶 │ │表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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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6月20日 │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 2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 │領20萬元現金後,匯入被上│ │、匯款單、合│14、21頁│ │
│ │ │訴人胡德元合作金庫銀行竹│ │庫竹北分行交│;原審卷│ │
│ │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易明細查詢表│㈠第193 │ │
│ │ │帳戶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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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10月30日│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 │領10萬元後,以提轉匯兌方│ │、匯款單、合│14、22頁│ │
│ │ │式匯入被胡德元合作金庫銀│ │庫竹北分行交│;原審卷│ │
│ │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易明細查詢表│㈠第194 │ │
│ │ │098帳戶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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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15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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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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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交付方式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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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月3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8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調解卷│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局之帳戶明細│第14頁│
│ │ │戶轉帳8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 │、合作金庫銀│ │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行之帳戶明細│ │
│ │ │301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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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月29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調解卷│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局之帳戶明細│第14頁│
│ │ │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合作金庫銀│ │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行之帳戶明細│ │
│ │ │301 帳戶 │ │ │ │
│ │ │交易日為95年8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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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 │戶轉帳7 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 │ │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301 帳戶 │ │ │ │




│ │ │交易日為96年3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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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4月5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 │戶轉帳3 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 │ │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301 帳戶 │ │ │ │
│ │ │交易日為96年4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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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月26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 │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訴人台│ │ │ │
│ │ │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 │02301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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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9月30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 │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訴人台│ │ │ │
│ │ │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 │02301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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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2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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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