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家妤
被上訴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即訴外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銷售中心後方靠近南 華路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海角咖啡館」,兩造約定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金12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詎於101 年5 月間,高雄郵局竟以莫須有之事實 強迫上訴人停止營業,經上訴人多方查詢,始獲悉被上訴人 與高雄郵局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 系爭店面轉租第三人,上訴人始知受騙,惟被上訴人上開欺 瞞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受有租金、押金、裝潢費用、生財設 備,及員工薪資等損失,金額超過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實係伊將「 海角咖啡館」授權由上訴人經營,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授權 權利金35,000元,由上訴人自行經營、盈虧自負,惟對顧客 所開收據仍以伊獨資經營果實商行名義開立。詎上訴人於經 營「海角咖啡館」期間,因發生服務態度不佳、咖啡品質不 穩定、送貨延遲、違反誠信超收咖啡價款、擅自在店內設立 飛鏢機供人打玩等諸多不當行徑,屢經高雄郵局員工投訴、 勸告,仍未見改進,上訴人仍屢勸不聽,致伊遭高雄郵局於 101 年5 月解約並要求停止營業,故高雄郵局解約之原因, 與伊是否有轉租行為並無關連,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之損失乃其自行招致,與伊無關。至於上訴人按月給 付伊35,000元乃授權權利金,12萬元亦非押金,係為伊協助 上訴人進行海角咖啡營業前準備之聯絡費用、提供咖啡廳生 財設備、專業技術及抵扣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前3 個月授權權 利金,均非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有逾100 萬元之損
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 店面經營海角咖啡館,期間係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5 月,直至高雄郵局終止與果實商行的租約為止。 ⒉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交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於上開 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
⒊果實商行與高雄郵局就系爭店面簽有租賃契約。 ⒋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對郵局員工降價「優惠簽名記事本」 之真正(見本院卷頁73)。
㈡爭點:
⒈兩造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店面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係為轉 租或授權關係?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隱瞞上訴人系爭店面不得轉租,而將系爭 店面轉租予上訴人之行為?高雄郵局是否以果實商行違法 轉租為原因,終止其與果實商行間之租約?被上訴人若有 上開行為,其是否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
⒊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項目為何,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即被上訴人隱瞞其與高雄郵局 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上訴人,造成高雄郵 局因此要求其停止營業,使其受有鉅額損失,上訴人自應就 被上訴人有隱瞞上訴人不得轉租情事、並將系爭店面轉租予 上訴人、高雄郵局因而要求上訴人停業等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面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 金為35,000元,押金12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雖提出其所稱交付房屋租金及押金之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頁6 至9 ),惟該影本僅為被上訴人在高雄建工郵局立帳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跨行轉帳12,000元、12萬元之儲金 簿內頁明細節本及收款帳號戶名為果實商行施明宏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而已,充其量僅能證明跨行轉帳及郵政劃撥 數筆之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店面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催促 上訴人支付房租之簡訊及WhatApp 等(見本院卷頁108 正面 ),其各該內容為:「橘園施明宏(行0000000000):小玉 早安。今天20號,提醒一下房租不要忘記了,謝謝,祝安。 2011年12月20日,週二,09:09 」;「2 月20日上午11:22- 橘園施明宏:今天房租別忘了^^」、「2 月20日上午11:22- amycafe99 :恩恩」、「2 月20日上午11:22-橘園施明宏: 謝謝」、「2 月20日上午11:53-amycafe99 :匯入了」、「 2 月20日下午12:00-橘園施明宏:這麼快」、「2 月20日下 午12:00-橘園施明宏:感恩ㄟ」、「2 月20日下午12:06-am ycafe99 :免客氣」等語(見原審卷頁78、79),可徵被上 訴人確有催促上訴人繳交房租之事,被上訴人應有將系爭店 面轉租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與高雄郵局間所訂租約,有 不得將系爭店面轉租第三人之約定,致伊受騙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店面,嗣因高雄郵局以莫須有之事實,強迫伊停止營 業,伊因而受有租金、押金、裝潢費用、生財設備及員工薪 資等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支付 計算明細表、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之回 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簡訊通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要求咖啡豆送貨簡訊、海角咖啡營運開辦及員工薪資費用 支出、販售餐飲售價菜單、照片、上訴人對於高雄郵局員工 降價優惠簽名帳冊等證據(見原審卷頁23至27、80至87、17 1 至195 ;本院卷頁43、45至60、78至79、118 證物袋), 僅能證明其經營海角咖啡之開支、申請註冊商標、營運準備 及營運餐飲售價等事實,核與其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與高 雄郵局間所訂租約,有不得將系爭店面轉租第三人之約定, 致其受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之事實無涉。另上訴人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2 年 度偵續字第176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頁196 至199 )乙節, 乃上訴人訴請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訴外人高雄郵局所屬新興 郵局經理尤素珍涉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殊難認與其上開主張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聯。至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4年11月16 日函(見原審卷頁204 ),則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受理申請評鑑「電腦計分飛標投擲機(ELECTRONIC DARTS BOARD )」機具,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亦核與 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是以,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隱瞞其與高雄郵局間約定不 得轉租之手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店面之事 實,洵難僅憑其片面指述而為其利己事實之認定。 ㈣矧以,高雄郵局係於101 年5 月22日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果實商行「……在租賃場地裝置射飛鏢設備,此一設備歸屬 電子遊戲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業,已屬違法經營;又貴 (商)行於簽約時口頭承諾販賣咖啡飲料,將以優惠價格販 售本局員工,然經本局一再發現,貴商行未盡履行承諾,前 述不當情事均應歸責貴商行,貴商行顯已違反契約約定,應 予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由,發函通知果實商行自文到之日 起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頁105 ),並非以被上訴人所經 營之果實商行將系爭店面轉租第三人使用為由,而終止租賃 契約,且經原審向高雄郵局函詢其與果實商行間終止租賃契 約之理由,高雄郵局亦函覆稱:「……本局與『果實商行』 租賃期間,因承租人(果實商行)在租賃場地裝置飛鏢設備 ,又違反口頭承諾,以優惠價格售予本局員工及店長(服務 人員)對本局員工服務態度不佳等原因,向『果實商行』反 映,經該承租人(果實商行)同意,……由本局依所簽訂之 『高雄倉儲中心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租賃房地使用限 制約定,終止與『果實商行』租賃契約,並函知承租人(果 實商行)……」等語,並檢送被上訴人所經營果實商行同意 解約(其上載有:因為違反合約及承諾咖啡優惠事項,已失 誠信原則)之文書,有高雄郵局102 年10月3 日函暨附件文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頁97、98),足徵高雄郵局終止與被 上訴人所經營果實商行間租賃契約之理由,亦與上訴人主張 其停業損失乃因受被上訴人隱瞞其與高雄郵局約定不得轉租 而擅將系爭店面轉租之事實並無關涉。
㈤至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未給予高雄郵局員工優惠之事,亦無 服務態度不佳之情形,且其設置飛鏢機具,並非經濟部認定 之電子遊戲機,高雄郵局不應將伊停止營業等語,並提出上 開販售餐飲售價菜單、照片、上訴人對於高雄郵局員工降價 優惠簽名帳冊及經濟部94年11月16日函等為證。惟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顯與其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與高雄郵局約 定不得轉租,而擅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上訴人,致其因而遭高
雄郵局停業所受損失等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委難遽為有利於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隱瞞其與高雄 郵局間所訂租約有不得轉租約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此受騙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致遭高雄郵局停業而受 有損失,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取。故揆諸前揭條文及 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授權經營關係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致 之損失項目及金額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