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耀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0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面積0000.00 平方公尺耕作 ,致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如認兩造間 有土地交換使用,伊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 所示面積0000.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曾德祥於民國61年間 ,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張捷爐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 係以如附圖所示之OP連線為界,由曾德祥占用系爭土地B 部分,張捷爐則占用0000地號土地北邊及系爭土地A部分, 雙方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嗣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蘭珠拍 定取得,再由伊之妻林羅靜妹於77年間購得,伊為林羅靜妹 占用B部分並種植農作物,伊亦繼續提供0000地號北邊土地 予張捷爐使用,雙方均以現況交付使用占有至今。林羅靜妹 於96年死亡,由伊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並延續使用B部 分,而承受上開租約,自屬有權占用。又上開租約應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 任意終止,其終止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0000.00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581 地號土地原為曾德祥所有,於75年間由李蘭珠拍賣取得 ,77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妻林羅靜妹買賣取得,嗣於96年1 月 1 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為張捷爐所有,於94 年9 月21日由其妻張涂曲英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曾德祥於61年間與張捷爐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即以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OP連線為界,由曾德祥占用系爭土地B 部分及581 地號土地南邊位置,張捷爐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A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北邊土地,雙方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㈢兩造間因前手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而就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B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土地租賃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 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因此設有強制規定(例如第 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至少應為6 年;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第20條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 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 立之耕地租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佃農之耕作權,故有耕 地租用之約定,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交換土 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 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固屬於互為租賃 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交換土地使用,既非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顯與土 地法所規定之耕地租用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 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本件兩造係因各自前手之原土地所有人曾德祥與張 捷爐,僅為耕作之方便,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並非佃農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地主之土地而就耕地 租賃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自與耕地租用不同,應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同此意旨,亦無土地法耕地租賃規 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1條第3 項,伊得隨時終止租約,如無農發條例第21條第3 項之適用 ,依民法租賃規定,伊亦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不得任意終止,其終止不合法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農發條例第21條第3 項固規定「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 ,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6 個月前通知對方」。惟同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 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 條及第112 條之 限制。租期逾1 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 條 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及土地法第109 條 、第114 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 個月前通知他 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 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及 同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農發條例第21條第3 項 之規定,係指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始有其適用。本件兩造各自前手之原土地所有人曾德祥 與張捷爐,為耕作之方便,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而有租賃 關係,兩造各自因輾轉買賣、繼承、贈與而繼受該租賃關係 ,依上開說明,該租賃既非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立, 即無農發條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於農發條例第21條第3 項主張終止租約,並非合法。
⒉兩造係因前手間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而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並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此與耕地租用不同,其 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 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 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核 不足取。上訴人業於102 年11月5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自
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民法第459 條固規定「未定期限之 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 或承租人違反第432 條或第462 條第2 項之規定時,得終止 契約。」,惟依其立法理由謂「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 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可知此項未定期限之耕 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非充 裕之承租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乃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既非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即非屬耕地租用,自無此項限制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亦不 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租約合法,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B部分,即無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