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9號
KSHV,103,上,99,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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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鄭坤堂
上 訴 人 呂麗梅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呂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呂麗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麗梅係姊妹、呂麗 梅與上訴人鄭坤堂係夫妻。詎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下 午11時許在其住處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下顎齒槽骨 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及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及 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下稱系爭傷害),致其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403元、牙齒重建費用52萬元之損害,且精神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3 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上訴人反訴主張於上開時地同遭被上訴人傷害,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以:上訴人係以電話約被上訴人 至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人,鄭 坤堂所受傷害,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賠償義務。又呂麗梅 於97年4 月間即已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就醫,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置辯。(本訴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給付886,403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坤堂 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呂麗梅就 反訴敗訴部分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本反訴敗訴部分、鄭坤堂反 訴敗訴部分均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家 中,若未有被上訴人之侵入行為,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被上 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鄭坤堂固不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然呂麗梅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攻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牙 齒重建費用部分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自幼即因牙齒疾病開過 刀,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另反訴



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訴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毆打上訴人,致鄭坤堂受有 左側膝蓋鈍傷、兩側腳踝鈍傷等傷害;雖呂麗梅無明顯傷勢, 然因此憂鬱症病情加重,自事發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故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鄭坤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呂麗梅工作損失 3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坤堂20萬元、呂麗梅 64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86,40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判均廢棄;⑵駁回呂麗梅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麗梅64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係姊妹,另呂麗梅鄭坤堂為夫妻。㈡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及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11時56分許無故侵入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遭鄭坤堂呂麗梅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亦反擊鄭 坤堂,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 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鄭坤堂則受有左膝擦傷、雙足挫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經判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5日、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 ,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鄭坤堂經判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呂麗梅經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鄭坤堂呂麗梅雖 經上訴,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 月27日駁回確定,尚未執 行。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12時3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 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頸部及上 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經上訴人召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救,迄至同年6 月1 日始出院。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6,403元。㈤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家管,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 筆;鄭坤堂呂麗梅均係高中肄業,呂麗梅於99年度僅有沐戀



商旅有限公司給付79,360元薪資所得、100 年度僅有樂活商行 10萬元薪資所得、101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有不動產3 筆,鄭坤堂業工、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同時傷害鄭坤 堂,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藥費16,403元、牙齒重建費5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侵害呂麗梅何種人格權?呂麗梅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3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同時傷害鄭坤 堂,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藥費16,403元、牙齒重建費5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乃定有明文。次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9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11時56分許無故侵入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12時32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 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經上訴人召救護車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迄至同年6 月1 日始出院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91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8 月 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摘要、急診入院照 片4 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4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日在上訴人住處受傷而由上訴人 送往醫院急救。
㈢次查:鄭坤堂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均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我



在外面,因被上訴人打電話說要來打呂麗梅,我即回家,在2 樓客廳看見被上訴人跑上來,感覺她要打呂麗梅,我就把被上 訴人擋在2樓往3樓樓梯間,被上訴人出手拉呂麗梅衣服,我撥 不開她們,就雙手由下往上揮,被上訴人就倒了,最後我只看 到被上訴人躺在那邊,我和呂麗梅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有 看到被上訴人嘴巴有流血等語;及呂麗梅於刑事審理時陳稱: 當天因被上訴人罵我,我即打電話叫鄭坤堂回家,因他看到被 上訴人在2 樓樓梯口拉我,鄭坤堂就用手撥開我們,就看到被 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並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 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35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 142 頁),及上訴人自承係於偵查時繪製之被上訴人與呂麗梅 拉扯後,被上訴人倒地位置圖,及刑事審理時上訴人分別繪製 之現場位置圖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49 頁、第150 頁),足認被上訴人 與呂麗梅拉扯時,曾遭鄭坤堂趁機介入並推倒撞及地面。㈣又查:呂麗梅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稱:鄭坤堂有用手撥開我們 ,被上訴人拉我,鄭坤堂就撥開她,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踢到我 ,因為我整個被鄭坤堂保護住,被上訴人拉不到我,就用腳在 踢,她一直踹鄭坤堂鄭坤堂擋在前面一定有被踢到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亦有警詢筆錄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6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 第142 頁、第144 頁背面),核與鄭坤堂於刑事審理時證述: 因為感覺被上訴人要打呂麗梅,我擋在被上訴人和呂麗梅中間 ,我不知道當時被上訴人是要踢我還是呂麗梅,但她踹到我大 腿及小腿,右腳小趾頭,我覺得很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 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35 頁、第139 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先與呂麗梅拉扯,尚未及傷害呂麗梅,即遭鄭 坤堂介入兩人之間,並隔離開拉扯中之被上訴人與呂麗梅,呂 麗梅因而未曾受有任何傷害。且因鄭坤堂介入揮打,被上訴人 乃攻擊鄭坤堂,旋而跌倒並受傷。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 、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 2 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鄭坤堂則受有左膝擦傷、 雙足挫傷之傷害一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12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B 3893號函附鄭坤當急診病歷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1頁、原審10 1 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認被上訴 人與呂麗梅拉扯時,即遭呂麗梅傷及上肢軀幹,致受有多處瘀



傷,旋因鄭坤堂趁機介入兩人之間揮打時,復遭鄭坤堂猛力推 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 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 撕裂傷2 公分。被上訴人並因而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9號 判決認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5日、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應 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於102 年11 月12日確定,及於103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另鄭坤堂及呂麗 梅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鄭坤堂呂麗梅雖經上 訴,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 月27日駁回確定,有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 第5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35頁至第37頁)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共同侵害身體,受有系爭 傷害等語,應屬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住宅,應 負較大責任,且呂麗梅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傷害鄭 坤堂,縱兩造因拉扯而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應負3分之2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係姊妹,呂麗 梅與鄭坤堂為夫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第91頁),亦即兩造為親屬,而親屬間往來,依民間 習俗較不拘泥禮節。因此,縱上訴人不歡迎被上訴人不請自來 進入住宅,惟依常情尚不致當然會發生互毆及遭上訴人共同傷 害情事。況且,被上訴人隻身空手進入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非 必以傷害其身體之方式無法令其離開,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嗣後受傷,係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住宅有過失所致。又因被 上訴人攻擊傷害鄭坤堂,係因鄭坤堂介入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互 相拉扯中,鄭坤堂復反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業如前 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鄭坤堂受傷乃因互毆所致。是以揆諸首揭 說明,兩造之行為應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㈥再查:被上訴人乃由上訴人召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迄至同年6月1日始出院一情,已如前述,而據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後乃表示:被上訴人下顎前牙原已有缺失,因外傷造成 之牙齒斷裂共有3 顆,另有下顎前部齒槽骨骨折,乃建議患者 下顎受傷區域以兩支植體合併下顎全口假牙及補骨,費用大約 204,000 元等語;另曉博牙醫診所出具全口治療計劃表及說明 書則顯示被上訴人牙齒重建費用需52萬元等語,及該所就上開 計劃乃說明:1.總金額52萬植牙費用,是重建下顎全口無牙整 體費用。2.被上訴人於2012年7 月9 日至本診所實施殘留齒根



拔除,共計肆顆。與下顎牙齒部位遭撞擊導致前牙脫落與其他 牙齒斷裂成殘留齒根有關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103 年1 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曉博 牙醫診所103 年1 月15日103 年000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69頁、原審卷第60頁、第59頁、附民卷第19頁、第43頁), 佐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 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入院照片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事故而需重建牙齒。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建議重建牙齒之方式為 「以兩支植體合併下顎全口假牙及補骨」,而曉博牙醫診所則 建議重建牙齒之方式為「植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從而 兩者所需費用不同。因被上訴人已選擇植牙方式重建下顎牙齒 ,而需支付曉博牙醫診所52萬元,有該所說明書可憑(見原審 附民卷第4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需支出牙齒重建費52萬元之損害等語,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牙齒重建費52萬元與系爭事件無關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乃無足採。
㈦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4 日,復因下顎齒槽骨折、雙 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而需重建,業經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匪輕,且於牙齒重建前飽受無法正常咀 嚼之痛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高中肄業、 家管,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 筆;鄭坤堂呂麗梅 均係高中肄業,呂麗梅於99年度僅有沐戀商旅有限公司給付79 ,360元薪資所得、100 年度僅有樂活商行10萬元薪資所得、10 1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有不動產3 筆,鄭坤堂業工、10 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上開身分資力、上 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所致傷勢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 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縱有證明,其請求35萬元亦過 高等語,顯無視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及需重建牙齒等精 神上痛苦,自無可採。
㈧末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6,403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是以上訴人不法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6,403元、牙 齒重建費5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侵害呂麗梅何種人格權?呂麗梅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3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若屬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合 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他人得否請求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尚需視其情 節是否重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麗梅未受有任何傷害,且未提出任 何受傷證明一節,業據呂麗梅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傷害 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10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43 頁),呂麗梅乃主 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要將其拉到1 樓而妨害其自由,及被上訴人 欲踢其,但遭鄭坤堂阻擋才未得逞,已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呂麗梅 103 年5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頁、第78頁至第79頁),亦即呂麗梅非因身體遭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而為本件請求。
㈢次查:鄭坤堂係在2 樓客廳將自1 樓跑上來之被上訴人擋住, 且於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互相拉扯時介入其間攻擊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跌倒後,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一節,業 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位 置圖,足認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互相拉扯及被上訴人受傷倒地之 位置均在上訴人住宅2 樓。而鄭坤堂呂麗梅於警詢、偵查及 刑事庭審理中均未曾表示被上訴人與呂麗梅拉扯時,被上訴人 係欲將呂麗梅拉到1 樓,鄭坤堂復稱其係感覺被上訴人要打呂 麗梅,其才擋住被上訴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審判 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23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34 頁至 第145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如 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拉呂麗梅至1 樓之妨害其自由行為。㈣再查:兩造為親屬關係,且親屬間往來,依民間習俗較不拘泥 禮節。因此,縱上訴人不歡迎被上訴人不請自來進入住宅,且 被上訴人進入後即與呂麗梅拉扯,惟並未致呂麗梅受傷,旋即 遭鄭坤堂攻擊受傷倒地,而依檢察事務官會同兩造於偵查中勘



驗社區監視錄影帶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11 時56分開車進入上訴人住宅所在社區一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 卷第22頁),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零時32分進入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一情,亦有該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 2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呂麗梅住宅內不及30分鐘。據此而論 ,不受歡迎之被上訴人僅短暫停留呂麗梅家中不及30分鐘,旋 因受傷送醫,如此尚難認已重大侵害呂麗梅之居住安寧。㈤況查:呂麗梅於97年4 月21日至河堤診所就醫時即經診斷罹患 重度憂鬱,並規律回診,且於每次就診時均呈負面情緒,由醫 師投與抗憂鬱藥物長期服用;但於101 年5 月27日系爭事故發 生後,呂麗梅並未立即就醫,而係於前次就診取得之藥物服用 完畢後才於101 年6 月14日就診,且其後每月定期就診時,均 未曾提及系爭事故,迄經檢察官起訴後,呂麗梅始於101 年12 月21日就診時向醫師表示:因前陣子被上訴人告其及鄭坤堂傷 害,被上訴人來家理論,感覺恐懼等語,再至102 年8 月1 日 就診又向醫師表示:因開庭而心煩哭泣,覺得被上訴人欺侮人 等語,其後呂麗梅另因一氧化碳中毒及憂鬱症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等節,有河堤診所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高 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益徵呂麗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 期因罹患重度憂鬱就診服藥,且被上訴人短暫停留呂麗梅家中 不及30分鐘之行為並未致呂麗梅之病情變化,呂麗梅乃係因遭 被上訴人告訴傷害並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開庭後,始病情發生 變化。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前述侵入呂麗梅住宅,乃致其 憂鬱症病情加重,並自事發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是以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雖侵害呂麗梅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惟其情節非 屬重大,且未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無法工作。從而呂麗梅主張 :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34萬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86,403 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呂麗梅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麗梅64萬元及自 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呂麗梅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呂麗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坤堂不得上訴。
呂麗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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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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