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號
KSHV,103,上,4,201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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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因同意擔任上訴人向合作 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之前法定代理人蘇永仁乃贈與公司7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70 萬股股權)予伊,並完成登記。詎伊日前接獲上訴人通知, 系爭70萬股股權經減為50萬股。然伊未曾出售所持有之股權 ,上訴人亦拒絕說明伊股權移轉情形,顯係擅自移轉伊系爭 70萬股中之2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20萬股股權),致伊在私 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伊對上訴 人之系爭20萬股股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95年5 月間,訴外人蘇大衛蘇永仁之子)向 高雄靈糧堂借款1,800 萬元,並由訴外人蘇王雪蘇永仁之 妻)簽立同額之本票交予廖泰益牧師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該 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而上訴人實係蘇永仁獨資經營,股權之 變動分配均由蘇永仁一人決定,蘇王雪蘇大衛名下上訴人 之公司股份,均係蘇永仁借名登記,其為規避高雄靈糧堂強 制執行,乃於95年8 月變更上訴人之公司組織,並將蘇王雪 原有之70萬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蘇大衛原有之20萬 股變更登記在蘇永仁名下,並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70萬股股 權之意思,且其後系爭20萬股股權之移轉,亦係蘇永仁之意 思,其有權決定。又被上訴人係先於95年8 月登記為上訴人 股東,迄96年5 月始擔任上訴人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 後相隔9 個月,顯見蘇永仁於95年8 月將系爭70萬股權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亦非因被上訴人擔任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 之故。況被上訴人僅受上訴人僱用支領薪資,並未參與上訴 人之實際經營及受分配股利,足見未實質受轉讓系爭70萬股



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受讓 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70萬股,於99年5 月間將其中20萬股轉 讓登記給蘇雅各,被上訴人之股權變更為50萬股。 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變更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萬元的連帶保證 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8年止擔任上訴人之董 事及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 萬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99 年4 月26日辭去上訴人董事職,上訴人於99年5 月改選董事 為蘇雅各,99年6 月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變更為蘇 雅各。
㈢被上訴人受轉讓系爭70萬股股權後,均未曾分受公司之股利 等,但有收受股利之扣繳憑單,且未曾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向合作金庫為任何清償。
蘇永仁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由其子蘇雅各擔任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上訴人系爭70萬股股權登記是基於與蘇永 仁間贈與契約之原因,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0萬股股權登記是基於蘇永仁 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盡 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蘇永仁將被上訴人之系爭20萬股股權移轉登記給 蘇雅各,是基於對系爭股份之實質處分權,有無理由?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贈與取得系爭70萬股股權,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 蘇永仁間存在贈與契約關係為舉證。經查:
㈠據證人洪國輝陳稱:蘇永仁因上訴人週轉不靈欲向銀行辦理 貸款,但無人幫蘇永仁作保,蘇永仁要找被上訴人擔任保證



人,但保證人須有股份,蘇永仁即轉讓70萬股予被上訴人, 並讓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我於蘇永仁與被上訴人母親 何玉霞討論上開事宜時在場,討論結果為贈與70萬股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 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母何玉霞稱:蘇永仁當時財務發生困難,擬向銀行貸 款,蘇永仁說其子蘇雅各當時人在國外無法當保證人,另一 子蘇信仲不願當保證人,其在台灣的小孩沒人願出面,蘇永 仁辦理貸款需要蓋章,要有董事身分才可辦理,因而找上被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讓被上訴人到公司上班,這些股份 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的印章都是蘇永仁保管( 原審卷第159 、160 頁);證人即負責上訴人94年至98年銀 行貸款之合庫承辦人員洪文枝稱: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要辦 貸款之換約,蘇雅各人在美國,沒辦法簽,我跟蘇永仁提到 要換保證人,蘇永仁說要換被上訴人,我看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股東,股份很多,且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才同意被上訴人 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10 頁);證人即蘇雅各 稱:我以往擔任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95年間人在國 外,無法擔任(原審卷第162 、163 頁);證人蘇信仲稱: 當初父親找我作保,我太太不同意,父親即說要請被上訴人 作保,故將股權登記至其名下(原審卷第165 頁)。就移轉 系爭股權之原因,洪國輝何玉霞固陳述是贈與之關係,其 餘證人則均僅知悉被上訴人受轉讓股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然被上訴人係於95年8 月間受轉讓70萬股股權,當時 上訴人並無再行借貸之需要;其後於96年5 月間要辦貸款換 約時,因蘇雅各人在美國無法簽署契約,蘇永仁始表示更換 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再據上訴人會計曹玲珍證稱:蘇王雪蘇大衛退出,會計師就說要找一個人頭進來,董事長蘇永仁 就說找看看;會計師跟我說要作資金的流向,我再跟董事長 說,所以董事長就拿他私人存摺去買華南本票,分了好幾次 ,主要是要給會計師做帳用的;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的帳戶 是在台北新莊分行開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董事長那裡, 董事長有叫我把他私人的錢存到被上訴人的存摺,用被上訴 人的名義買華南銀行本票,就是做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73 至74頁),與被上訴人、蘇永仁2 人在華南銀行開設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相符(本院63至66頁、83至90 頁)。足見系爭70萬股股權轉讓形式上係以買賣為之。而何 玉霞、洪國輝陳述之股權轉讓情節,與上開事實已不相符, 洪國輝復稱:我不清楚後來有無辦過戶股權等語,顯然洪國 輝至多僅係偶然聽聞蘇永仁何玉霞談論股權移轉情節,未



能證明過戶原因,何玉霞則為被上訴人母親,證詞有偏頗之 虞,不足採認。又洪國輝2 人既稱被上訴人未參與股權轉讓 之洽談過程,則蘇永仁與被上訴人亦未有贈與之合意,況蘇 永仁如確有贈與股權予被上訴人之意,亦無需再製作資金流 向證明。是依證人何玉霞洪國輝之證詞尚不足認被上訴人 與蘇永仁間已有贈與契約之合意。
曹玲珍已證稱是因蘇王雪蘇大衛要退出,會計交待要找人 頭,與上訴人行政人員曾鈺婷證述其聽聞之情節相符(本院 卷72至73頁)。曹玲珍復稱:因為被上訴人有警察局的紅單 子20幾萬,所以只有幫他加勞健保,我每月薪資發現金2 萬 5 千元給他;公司沒有開會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沒有發過股 利,如果公司賺錢都是蘇永仁在使用,他私人的錢與公司的 錢是混在一起使用的,都是我幫蘇永仁跑銀行的;原審卷99 頁、102 頁的董事會簽到紀錄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陳奕豐 」簽名是蘇永仁簽的,這都是會計師打好的單子,我有看到 蘇永仁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簽名,當時被上訴人陳奕豐在工廠 裡面,沒有在辦公室,被上訴人的股東印章是我去刻的,是 我在保管,私人的印章及存摺是蘇永仁保管;股東會拿到扣 繳憑單去報綜合所得稅,因為要繳營所稅25%,所以報稅的 結果大部分都會退稅的,不會增加他們的稅賦,退稅是給他 們(本院卷74至75頁)。又參以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8年止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實際上未曾執行董事職務或分受股利, 而係領固定薪資每月2 萬5 千元,並經何玉霞稱:我與蘇永 仁是好朋友,他找上我叫被上訴人蓋章,讓被上訴人到工廠 上班;之前被上訴人在台北擺路邊攤,被警察開罰單,罰單 分期付款,都是蘇永仁先幫他付,被上訴人領到薪水再還等 語(原審卷160 頁、211 至212 頁),且上訴人於96年5 月 變更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曾代償任何金額;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間辭職,並 於同年4 月26日辭去董事職後,上訴人已於99年5 月改選董 事為蘇雅各,99年6 月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變更為 蘇雅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堪認蘇永仁確僅係基 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意思而移轉系爭70萬股股 權予被上訴人,其後亦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實際係受上訴人僱用為工廠現場人員,且為何玉霞 、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蘇永仁固有預見將來可能以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尚非得認有以系爭7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之意 。
㈢另被上訴人固提出1 萬股、面額10萬元之上訴人股票1 張( 本院卷69頁),主張足以證明受贈與系爭70萬股股權云云。



然該股票未經簽證,尚非依法發行之股票,且僅持有1 張股 票,依曹玲珍陳述,是蘇永仁交待其至印刷廠印的,被上訴 人持有該股票之原因、用途均不明,非得據以認定受贈與之 事實。
㈣另據證人曹玲珍稱:被上訴人少了20萬股是蘇永仁的意思, 股權分配都是蘇永仁決定的,他只說要重新分配股權(原審 卷166 、167 頁)。參以上開證人何玉霞洪國輝均陳述股 權轉讓是蘇永仁決定,堪認蘇永仁確係有決定權之實際出資 者。而被上訴人既僅係借名登記系爭70萬股股權之人,復將 任董事職務之印章及上訴人為其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交上訴人保管,堪認已同意全權由蘇永仁或上訴人處理該股 權及董事職務事宜,其主張蘇永仁辦理系爭20萬股股權變動 已侵害其權益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股東身份,請求確認就系爭20萬 股股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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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