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雄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川
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王進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 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擴張其請求之本金為1,575 萬 元,雖經被上訴人陳明同意(見本院卷頁270 正、背面), 惟上訴人仍應補繳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本院茲審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7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900 元,參加人為上訴人已繳交112,875 元,尚應補繳113,025 元,於是日當庭裁定諭知上訴人應於103 年5 月9 日前補繳 (見本院卷頁270 背面),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參加人不願意繳納,請求依法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頁309 背面),上訴人迄未補繳追加之訴部分 之裁判費,並陳明不為繳交之理由,依首揭條文,其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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