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30號
KSHV,102,上易,130,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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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福金 
被上訴人  CHI MU JIN(池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多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 協會)認識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與之於民國98年8 月24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3 日入境臺灣。 惟被上訴人並無與伊在臺共過夫妻生活之真意,純係為謀財 ,而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且來 臺後即失蹤、賣淫,致伊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失:①聘金人民 幣58,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78,400 元)、②伊匯入 訴外人李政文帳戶40,000元、③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2, 100 元(含匯費,折合新臺幣68,991元)、④伊給被上訴人 之項鍊及戒指價值8,000 元、⑤伊前往廈門與被上訴人相聚 2 天之花費12,000元(機票7,000 元、食宿5,000 元)、⑥ 被上訴人來台機票8,000 元、⑦伊接被上訴人返家(高雄至 台北)2 人交通費4,500 元、⑧兩造同住期間伊給付被上訴 人生費用5,000 元,共計424,891 元。另伊因被上訴人騙婚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99 條、第203 條、第213 條、第23 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24,800 元(美金匯款部分僅請求68,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僅請求①聘金278,400 元、②5 筆匯款計108,991 元、③項 鍊2 只及戒指價值18,000元、④生活費及交通費27,100元、 ⑤精神慰撫金7 萬元,共計502,491 元,減縮聲明為: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金額502,000 元(匯款部分僅請求108,500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辯稱 :伊有與上訴人有結婚之真意,惟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婚宴時 即看中訴外人即伊之女性友人吳松娥,並於伊來臺後,逼伊 離婚想另娶吳松娥,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伊離家只是想出去 散心幾天,上訴人卻報警稱伊失蹤,伊無法回大陸,也無法 回家,迫於無奈於100 年8 月16日去兼差而為警查獲。上訴 人所支付之聘金人民幣58,000元,係伊家鄉女子婚嫁習俗必 須給付的,至上訴人匯入李政文之帳戶40,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美金2,100 元,係伊要學開車和看病所用,上訴人 身為伊之配偶本應支付。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伊不同 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共432,000 ,有無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之規定,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云云,尚嫌無據。
㈡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3 日來台前,至少已取 得聘金人民幣58000 元(折合新臺幣278,400 元)、匯入李 政文帳戶之4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之2,100 元( 含匯費,折合新臺幣68,991元)、項鍊2 條及戒指各1 只( 上訴人稱價值18,000元)等價值約405,391 元之財物,有承 諾書、存款憑條、匯款單5 紙、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原審 卷第15、21至24頁、本院卷㈠第93至113 頁),倘被上訴人 並無結婚之真意,係以騙婚為手段取得財物,則被上訴人於 來台前,既已取得相當之財物,大可斷絕與上訴人之聯絡, 又何須實際來台與上訴人相聚?況通謀而虛偽結婚者,其不 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為5 至10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3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11日與我國籍男子袁志輝 結婚(94年12月16日申登),96年5 月9 日離婚(97年1 月 24日登記),並於95年12月14日離境,至99年1 月3 日再次 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袁志輝(被上訴人之前夫)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㈠第123 、132 頁),足 見被上訴人於5 年內經許可而再次入境臺灣地區,益徵前婚 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應無違反上開許可辦法所定虛偽結婚 之情事發生。衡諸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有意藉結婚形式來 台工作,維持前婚姻即可遂其目的,無須離婚後,空待3 年 多之久再度嫁入臺灣。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確有與上 訴人結婚之真意等語,尚非無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填具不實資料,詐騙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與其結婚,騙取上訴人錢財及來台工作機會,顯屬故意騙婚 之侵權行為一節,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初中畢業,卻於個人資料偽填學歷 為高中,且被上訴人相親時,個人資料載明從事美容化妝品 ,每月收入人民幣2000元,惟未提出證明云云。查大陸地區 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被上訴人文化程度為初中(本院卷㈠第 46頁),而被上訴人所填具之個人資料卻載明學歷為「高中 」(本院卷㈠第36頁),固然不符。惟上訴人於希望媒合對 象之資料上,就教育程度欄位係填載「國中以上至大學」, 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足憑(另案,上訴人請求 婚介協會損害賠償事件,該判決第6 頁第7 、8 行)。足見 此部分雖與上訴人之認知有誤,但仍在上訴人希求之配偶學 歷範圍內;況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就讀高中,係因家貧始中途 輟學,而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本院卷㈠ 第36頁),係記載「學歷高中」,並未註明畢業或肄業,是 倘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係高中肄業,則被上訴人於交付予上訴 人之個人資料記載學歷為高中,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又, 不論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收入為何,在台期間,難認 即得獲同額收入,被上訴人對於大陸地區收入是否誠實以告 ,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結婚真意無涉。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家人未參加婚禮,不透露家人電話, 並謊稱在台無親人,且來台前被上訴人於簡訊中毫無夫妻正 常互動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家人未參加兩造間於大陸地區之 婚宴,不論係因路途遙遠,或係因被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不睦 而以之為托詞,均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係騙婚。又原審法院 101 年2 月7 日送達證書上固有被上訴人表姊夫陳建均之簽 名(本院卷㈠第55頁),惟被上訴人填具供婚姻配對用之個



人資料(本院卷㈠第36頁),填載日期遠早於上開送達證書 ,尚難以個人資料所載無親友居住台灣,推論被上訴人有騙 婚之意圖。再者,兩造結婚係經由婚介協會搓合而成,相處 時間未長,感情基礎不穩固,且此涉及個人表達方式,未必 一開始互動便顯熱絡,從而,簡訊內容未顯親暱(本院卷㈠ 第58頁),難謂不符常情。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患病之檢驗資料、駕照、無犯罪 證明、繁簡中文對照書、交予被上訴人之心型項鍊帶來台灣 ,且被上訴人屢屢藉故要求上訴人匯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未 攜帶相關證件、物品來台,或因一時疏忽,不能憑此即認被 上訴人無結婚真意。而池木金曾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個人資料 及承諾書,其內容載明個人之學經歷及身心情狀,並表明不 曾有過不法行為,且願與上訴人同甘共苦,履行為人妻之責 任與義務,如有違反,亦願返還所收一切款項等語,核與上 訴人所稱之制式承諾書內容及良民證之意義大致相同,雖未 經律師認證或為有權核發機關發給,然上開承諾書認證或良 民證提出之目的,係在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及無 不良前科資料,俾供上訴人於決定是否同意結婚時之參考。 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親自見面商談,並確認其有結婚意願 ,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個人資料及承諾書,載明相同意旨 ,則有無提出制式承諾書或經認證,即不影響上訴人同意結 婚之決定;至被上訴人於其所簽承諾書下方加註「此承諾書 在本人入台即失效」,然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以,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結婚前在大陸為有前科之人。是 以,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向有權機構申請無不良前科資料之證 明或為上述加註言語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有騙婚之侵權行為 。而被上訴人之前夫袁志輝為個人,並非登載犯罪紀錄之有 權機關,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袁志輝,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科 紀錄,自無調查必要。又,被上訴人婚後至來台前此段期間 ,被上訴人縱有以學車、父母過年紅包等為由請求上訴人匯 款,惟就被上訴人索求未果後態度丕變等情,為兩造結婚後 所生事由,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3 月出境時,出境申請書上原填 之父名寫錯,且來台後,雙方爭端不斷云云。查被上訴人原 填父名雖有塗改痕跡,或係因筆誤或其他原因,惟此與被上 訴人有無結婚真意,在證據及因果關係之評價上,毫無關連 性可言;且兩造分別出身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上訴人1953 年生、被上訴人1982年生,雙方年齡差距約30年;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僅初中學歷;上訴人歷任上市公司工程 師、課長、廠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述,從事化妝品業,



有兩造個人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6 至37、46頁),足見雙方生長環境、年齡、學經歷等差異甚 大,處事態度及對婚姻之觀念本有不同,況兩造婚前相處時 日不多,彼此瞭解有限,來台實際相處後,因餐費、上網、 同房等事宜有所口角(詳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頁協商譯文) ,縱爭吵之際脫口離婚,亦均係被上訴人來台後,兩造相處 不睦之情形,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工作3 個月再離婚及失蹤1 年半後 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云云。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女子,與台 灣男子之上訴人結婚,進而取得來台居住及工作資格,並得 以來台賺取較高之薪資,核屬被上訴人合理之期待。然被上 訴人於來台後,因與上訴人無法和睦相處,短短時日內已談 及離婚,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讓其通過移民署人員訪談, 得以在台工作3 個月為離婚條件,尚在情理之內,亦難據此 認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至被上訴人離家後,雖因從事色 情工作而遭查獲,但此項離家後之行為,原因多端,尚難遽 認即係藉結婚形式來台。
⑹上訴人主張兩造到婚介協會找訴外人朱清正協商時,被上訴 人提出若上訴人要離婚須再給付人民幣5 萬8 千元之要求。 然夫妻於談及離婚之際,相互要求給付賠償或贍養費,實屬 常見,是被上訴人縱於兩造協議離婚之際,要求上訴人給付 金錢,亦不能反推其原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一符合婚姻屬實參考條件,且移民署 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做出「被上訴人欺騙國人聘金及行打 工之實」之結論,故不准通過面談,在台無法完成結婚登記 云云。查婚姻屬實參考條件(本院卷㈠第56頁)所列事項僅 為參考之用,其應檢具證件,並說明「無者免附」,可知該 條件非認定婚姻是否屬實之絕對標準。又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離家出走,而面談結果建議表所為面談時間為99年1 月26日,被上訴人未參與面談,有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面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 76頁),可知當時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被上訴人行方不明, 面談內容皆為上訴人一面之詞,自難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 騙婚之意。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無結婚之意,係故意騙婚 ,以詐取上訴人財物、取得來台工作機會云云,尚屬不能證 明,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7 萬元,有無 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 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 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216 條請求賠償 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 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是凡慰藉金 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而人格權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依民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故法律如無明文得請求慰撫金者,其自不得遽以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明。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生涯規劃,造成其精神 、健康受損,迄今仍無法再結婚而造成配偶權受損,受有70 ,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騙 婚之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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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