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04號
KSHV,102,上,304,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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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丁玉雯律師
參 加 人 施勝民
被 上訴人 洪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謝佳蓁律師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蕙璟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向上訴人騙 取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上訴人對蔡蕙璟有500 萬元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蔡蕙璟於98 年4 月8 日將其詐騙所得中之12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華 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復將其中2,602,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被上訴人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蔡蕙璟得款共3,80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而受有利益,詎蔡蕙璟怠於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 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債權實現,自得代位蔡惠璟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蕙璟3,802,000 元,及自變更暨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78 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 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蔡蕙璟離婚後,自蔡蕙璟取得系爭款項 ,非無假離婚真詐財之可能。又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僅3 萬元,按目前每人每月最低消費為2 萬元計算,其每月至多 僅能儲蓄1 萬元,累計其自77年起至94年止(共17年)之積 蓄至多204 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借款予蔡蕙璟至少3,331,



503 元云云,已逾其資力,顯非實在,被上訴人與蔡蕙璟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自應返還其不當利得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蕙璟自89年8 月起至95年7 月10日止,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1,993,600 元,以轉帳或現金交付1,337,903 元,合計交付借款3,331, 503 元。蔡蕙璟於98年4 月8 日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旨 在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被上訴人受領120 萬元係有法律上 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設立乙帳戶後,隨即 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蔡蕙璟使用迄今,乙帳戶 非在被上訴人管領中,蔡蕙璟存入乙帳戶之款項,均由蔡蕙 璟自己領用,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蔡蕙璟3,802,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蔡蕙璟於98年3 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增值空間,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98年4 月6 日與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 業行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並將投資款500 萬元匯入蔡蕙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蔡蕙璟則於同日簽發面額為500 萬 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供作擔保,雙方復約定蔡蕙璟應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惟蔡蕙璟迄未履行(以下合稱系爭作為)。 ㈡蔡蕙璟於98年4 月8 日將丙帳戶內之500 萬元,分別匯款下 列金額入下列帳戶後,以現金提領餘款598,000 元: ⒈匯款120 萬元入被上訴人之甲帳戶。
⒉匯款2,602,000 元入被上訴人之乙帳戶。 ⒊匯款50萬元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放款償還 專戶。
⒋匯款10萬元入參加人設於合作金庫大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蔡蕙璟之系爭作為已涉犯詐欺罪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 號、第340 號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其另涉相姦 罪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蔡蕙璟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第704 號判決,就 蔡蕙璟其涉犯詐欺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相 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蔡蕙璟之系爭作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命蔡蕙璟給付上訴人500 萬 元及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25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允上訴人強制執行 蔡蕙璟之財產,並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976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㈥乙帳戶於100 年7 月20日之餘額為20元。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甲帳戶自蔡蕙璟受領120 萬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乙帳戶之實際管領 使用人?是否因蔡蕙璟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 利益?㈢上訴人代位蔡蕙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0 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甲帳戶自蔡蕙璟受領12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蔡蕙璟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 利益,且其間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乃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蔡蕙璟自89年8 月起至 95年7 月10日陸續向伊借款共3,331,503 元,嗣於98年4 月 8 日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受領前開 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7日與蔡蕙璟結婚,於94年10月24日與 蔡蕙璟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6頁), 而蔡蕙璟與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起,即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陸續有金錢往來乙情,有證人蔡蕙璟證稱:伊於婚前 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借 款,…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約有3 、400 萬元,…但雙方 未書立借據,因為兩人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都還是朋友,伊 有錢就還,都是以現金還款,…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好多次, 但不記得每次借款金額多少,大、小額度都有,…其中93年 9 月1 日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推稱沒錢 ,伊向被上訴人提議以員工貸款方式借伊…(見原審卷第19 2 、193 、196 、198 頁)等語為憑,而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起至94年5 月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入蔡蕙璟



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 993,600 元,有卷附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高雄 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被上 訴人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6 至113 頁、第115 至116 頁 、第130 至132 頁、第119 至129 頁),應屬實在。至於逾 此範圍者,未據被上訴人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難認 為真實。
⑵上訴人固主張洪偉良之薪資扣除生活費用、房貸及員工貸款 後,已無餘力貸借款項予蔡蕙璟云云,惟洪偉良自77年10月 14日起受僱於華南銀行,係該行行員,其自89年起至95年7 月止之每月薪資在29,780元至39,368元之間,目前月薪則為 42,152元,每年並另有獎金及紅利收入等情,有華南銀行服 務證明書、員工個人資料表及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12月23日 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25日人福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44 、245 頁,本院卷㈠第94至 96頁、原審卷第220-1 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非 無資力貸借款項予蔡惠璟。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員工貸 款80萬元,將貸借所得出借蔡蕙璟乙情,已據蔡蕙璟證述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除工作收入外,亦得以其信用貸借所得款 項轉借蔡蕙璟,而華南銀行既允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員工貸款 ,本件復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未遵期清償等資力見絀情形,自 不能僅憑員工貸款仍在清償中,遽謂被上訴人無力借款予蔡 蕙璟。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與蔡蕙璟結婚,不能排 除其於89年8 月14日、89年9 月28日各匯款111,600 元、30 萬元予蔡蕙璟,係為籌備婚禮,並非借貸,況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被上訴人在其與蔡蕙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匯款,亦 難認屬借貸云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上訴人 片面臆測之詞,且其臆測核與前揭蔡蕙璟與被上訴人婚前、 婚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有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不符, 法律復無明文禁止夫妻間之金錢借貸,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 無據,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蔡蕙璟於94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2052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 3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足清償蔡蕙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再無可能為清償借款之目 的,於98年4 月8 日另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9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46 頁),但查: ①上訴人主張蔡蕙璟以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作價抵償借款債務 之時間點(94年10月24日),顯然早於被上訴人與蔡蕙璟借 款往來之期間末日95年7 月10日,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一般人實無可能提供資產預為作價抵償未及發生之借款債務 ,而蔡蕙璟並非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蔡蕙璟證稱:「伊因收入不穩 定,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後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於85、86年間改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94年 間大約還有300 餘萬元房貸,每月要繳納本息3 萬餘元…」 、「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不包括系爭房地之貸款」(見原 審卷第194 、195 頁)等語至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蔡蕙璟有何以系爭房地產權作價抵償借款之意思, 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②再據蔡蕙璟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乙帳戶,並管領使用乙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迄今(見原審卷第193 頁),及乙 帳戶交易明細及房貸繳款對帳單顯示,蔡蕙璟於94年11月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自94年11月 30日起至100 年7 月止,從乙帳戶定期定額匯款入南山人壽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之虛擬電子代收帳戶,以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達1,467,252 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表、統計表 、兆豐銀行民生分行103 年1 月1 日(102) 兆銀民生字第1 號函、南山人壽公司房貸繳款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49 頁以下,本院卷㈡第37頁、卷㈠第119 頁、卷㈡第95至102 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固非以94年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 之貸款餘額3,292,997 元(見本院卷㈡第90頁)作為取得系 爭房地之對價,然而蔡蕙璟在系爭房地過戶後所繳付之貸款 數額,仍不足償清全部貸款,是以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房 地貸款數額,雖低於該房地價額,惟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尚難執此遽謂系爭房地有何抵償蔡蕙璟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 債務之外觀事實存在。
⑸至於上訴人指摘蔡蕙璟之證詞係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但 由蔡蕙璟證稱:伊於90年3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自91 年起即因金錢而爭吵,兩人感情不睦,伊也很少返家與被上 訴人同住(見原審卷第194 頁)乙情可知,蔡蕙璟雖與被上 訴人曾有婚姻關係,並於離婚後育有一子,然其婚姻存續期 間不足4 年,除金錢往來外,要難認有何特別親密之情感聯 結,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猶迭向蔡蕙璟催討借款乙 情,亦據蔡蕙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3 頁),衡諸一般人



趨利避害之心態,倘非確有借貸情事,亦無自攬債務之可能 ,況蔡蕙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時間久遠、金錢往來頻繁,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距今更達13年之遙,其就各筆借 款細節即難免因時間日久而淡忘,自不能執此遽謂其證詞係 屬虛妄,而有偏頗。
⒊從而,蔡蕙璟匯款120 萬元入甲帳戶,係為清償其對被上訴 人之借款,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受領120 萬元係有法律上原 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乙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是否因蔡蕙璟匯 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乙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設開戶,乙帳戶內 之金錢即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曾於96年6 月1 日使用乙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外,復自94年 11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定期定額自乙帳戶匯款入被上訴人 設於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戊帳戶 ),可見乙帳戶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被上訴人自因蔡 蕙璟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等情。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乙帳戶開戶後即借予蔡蕙璟使 用,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在蔡蕙璟保管中,被上訴 人對乙帳戶之使用方式及金錢流向全不知情,更無可能因蔡 蕙璟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至 於戊帳戶僅供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使用,蔡蕙璟自乙帳戶匯 款入戊帳戶,或以乙帳戶內之金錢代為繳納稅款,均旨在以 此方式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
⒉經查:
蔡蕙璟因其債信不佳,向被上訴人借用乙帳戶供自己使用乙 節,業據蔡蕙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並 證稱:被上訴人開戶後就將乙帳戶交由伊使用,並將乙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伊,由伊保管迄今,…被上訴人不 知道伊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係在94年10月21日將乙帳戶 交付伊使用,伊入監服刑前,則將存摺交由訴外人王映朝保 管,…離婚後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要回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見原審卷第193 、194 、195 頁)等語可憑,上訴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取回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乙帳戶資金均係蔡蕙璟依自己之 意思而為運用,尚屬非虛。
⑵又上訴人主張乙帳戶自94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即被上 訴人與蔡蕙璟離婚後)仍有定期定額匯款入被上訴人之戊帳 戶, 並曾以乙帳戶轉帳支出12,171元,繳付被上訴人應納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可見被上訴人有實際管領使用乙帳戶之



事實等情,並提出乙帳戶交易明細表、統計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148 至189 頁、本院卷㈡第72頁)。但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6 月13日自乙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其 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12,171元,乃蔡蕙璟藉此抵償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乙節(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核與蔡 蕙璟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曾向伊追討欠款,當時伊 身上僅剩下現金2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稅,叫 伊幫忙繳納(見原審卷第197 頁)等語相符,並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 年7 月9 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8 頁),應認真實。上訴人雖 指摘蔡蕙璟之證詞係有偏頗云云,惟蔡蕙璟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未還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要求蔡蕙璟 以代繳稅款之方式清償借款,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經遍查 乙帳戶往來明細,除前開繳稅紀錄外,再無其他以乙帳戶資 金繳納被上訴人稅捐情事,顯見上開繳稅方法係偶一為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出於被上訴人意思實 現之結果,自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為乙帳戶之實際管領使 用人。
②又對照前開統計表與乙帳戶往來明細之結果顯示,乙帳戶內 之金錢交易,絕大部分係以提款卡小額支領現金,其餘大部 分匯款或語音轉帳之金錢交易對象亦為蔡蕙璟本人,有乙帳 戶往來明細、台灣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12月3 日三民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卷㈡第72 頁、37頁、卷㈠第81至8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自蔡蕙璟取回乙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情事,雖蔡 蕙璟在無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情形下,非不能透過語音轉 帳、網路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轉帳服務,支取乙帳戶內金錢 ,有台灣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1 月6 日三民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然而上情仍不足 以排除乙帳戶內之金錢係由蔡蕙璟實際支配之可能性。佐以 乙帳戶往來明細顯示98年4 月14日、12月11日及12月15日之 提款時間及分行代號可知,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係在上午11 時許至下午2 時30許,提款地點係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苓 雅分行或高雄分行(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第174 、181 頁)等情,及被上訴人無可能在上班時間,離開工作地點華 南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 上開台灣銀行各分行提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足認上 開期間乙帳戶係在蔡蕙璟實際管領中。
③再者,乙帳戶自94年11月起曾匯款入戊帳戶之次數達38次, 惟匯款日期並不固定,其中除98年4 月8 日匯款金額達100,



017 元外,其餘每筆匯款金額則在4,000 餘元至2 萬餘元之 間,或有數筆同額匯款,要非定期定額匯款,有統計表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72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水電費用 雖定期發生,惟每次應納費用均視用戶實際水電用量而有差 異,並非定額債務等情以觀,可知乙帳戶於上開期間匯入戊 帳戶金錢非用以支付水電費,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匯款乃蔡蕙 璟代其清償水電費,以抵償借款云云,固難採信,惟前開匯 款行為既發生於蔡蕙璟管領支配乙帳戶期間,自不能僅憑匯 款之外觀事實,遽謂乙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附 此敘明。
⒊從而,蔡蕙璟於管領使用乙帳戶之狀態下,於98年4 月8 日 匯款2,602,000 元入乙帳戶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辯稱其未 自蔡蕙璟受有財產上利益2,602,000 元,應屬非虛。 ㈢上訴人代位蔡蕙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02,000 元 ,有無理由?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蔡蕙璟受有不當得利3,802, 000 元,已如前述,蔡蕙璟對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802,000 元,於法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蔡蕙璟3,802,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 1 │89年8 月14日│ 111,600元 │
├──┼──────┼──────────┤
│ 2 │89年9 月28日│ 300,000元 │
├──┼──────┼──────────┤
│ 3 │91年1 月29日│ 102,000元 │
├──┼──────┼──────────┤
│ 4 │91年2 月7 日│ 230,000元 │
├──┼──────┼──────────┤
│ 5 │93年9 月1 日│ 800,000元 │
├──┼──────┼──────────┤
│ 6 │93年11月19日│ 100,000元 │
├──┼──────┼──────────┤
│ 7 │93年4 月25日│ 150,000元 │
├──┼──────┼──────────┤
│ 8 │94年5 月12日│ 200,000元 │
├──┴──────┼──────────┤
│ 合計 │ 1,99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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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