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6號
KSHV,102,上,106,2014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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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被 上訴 人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百年生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穎創 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訂購「龐教授白藜蘆醇 酵素粉」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22萬7940元,穎創公司 已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於 100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 公司)訂購「白藜蘆醇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共計 72萬4665元,宏洲公司亦已於100 年3 月2 日、4 日、9 日 、24日、25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貨物後未給付貨 款,經催索後,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司22萬7940元,應給付宏洲公司72萬 46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另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顧問費、權利金或獎金之事,且上訴人之負責人翁明家 自陳其係與被上訴人前任共同法定代理人陳鑄誠個人間有承 諾或協議存在,該私人間之任何承諾或協議,應與兩造公司 無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產之上開貨品,乃上訴人所發明, 並委託代工代料製造生產,而非買賣關係。且穎創公司及宏 洲公司貨款應各扣除盒裝費用3000元,實際積欠穎創公司貨 款為22萬4940元,實際積欠宏洲公司貨款為72萬1665元。又



兩造就上訴人委託代工代料製造上開貨品之貨款,有約定應 抵扣款項如下: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行銷之顧問,被上訴 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上訴人將國外市場銷售權劃歸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上訴人將國內 專有品牌「薩丁尼亞逆轉醇」之銷售權劃歸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以上顧問費及權利金每月2 萬 元,自97年8 月至101 年2 月共43個月,合計86萬元。②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白藜蘆醇」之著作中作置入性行銷, 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售出之「白藜蘆醇」有關 美容保養品10% 之獎金。惟因上訴人無法瞭解實際銷售數量 ,故此部分依上開「薩丁尼亞逆轉醇」金額之10% 計算,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6000元。③就上訴人之「喚齡逆轉 醇」產品部分,直接銷售予與上訴人有合約之經銷商,每盒 給予上訴人50元之獎金,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共16個 月,以每月平均1000盒計,合計80萬元。④就上訴人之「蘆 醇極致奢華精華組」產品部分,直接銷售予與上訴人有合約 之經銷商,每盒給予上訴人60元之獎金,惟被上訴人僅於99 年12月給付上訴人第1 筆獎金3 萬8000元,迄未再給付,故 以每月3 萬8000元計算,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共20個 月,合計76萬元。以上總計250 萬6000元,被上訴人均未給 付,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既積欠上 訴人權利金、顧問費、獎金共計250 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餘額 165 萬0805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5 萬 08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司22萬7940元,應給付宏洲公 司72萬4665元,及均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宏洲公司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0805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 素粉等貨品予上訴人。
㈡宏洲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4 日、9 日、24日、25日 出貨「白藜蘆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間契約關係性質為何,係買賣契約抑或代工代料之委 製關係?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若是,金額各若 干?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其項目及金 額各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間契約關係性質為何,係買賣契約抑或代工代料之委 製關係?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若是,金額各若 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穎創公司訂購「龐教 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於100 年3 月間向宏洲公司訂 購「白藜蘆醇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一節,業據提 出出貨單、應收對帳明細單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 至20頁 ),上訴人對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確有出貨「 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等貨品予上訴人;宏洲公司分別於 100 年3 月2 日、4 日、9 日、24日、25日確有出貨「白藜 蘆醇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185 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上開 出貨係伊委託製造云云,惟無論契約性質為買賣關係或代工 代料之委製關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均 負有依該訂購契約給付該產品代價之義務,自不受被上訴人 所表示法律意見拘束,尚無認定兩造間契約為買賣關係或委 製關係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對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出貨之貨款為 22萬7940元、宏洲公司於100 年3 月2 日、4 日、9 日、24 日、25日出貨之貨款為72萬2265元,並應給付宏洲公司檢驗 費2400元,合計72萬4665元,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9、185 、83頁、本院卷第306 頁反面),惟抗辯穎創公司於100 年 4 月25日及宏洲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出貨之產品係以「包 」裝,而非「盒」裝,各應扣除盒裝成本費3000元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之應收對帳明細單所載,穎創公司 於100 年4 月25日及宏洲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出貨之產品 ,係以「包」為單位,並未另加計盒裝費用(原審卷第6 、 10頁),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扣除盒裝費用,自屬無 據。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與經銷商即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負責人廖全祥間為買賣時,廖 全祥曾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須扣除盒裝



成本每盒20元,上訴人當日即回覆廖全祥穎創公司僅同意扣 除盒裝成本每盒15元,當時兩造合作關係良好,應無預料日 後本件訴訟發生,電子郵件並無虛偽製作可能,足以採信, 可證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盒裝費用,且宏洲公司於100 年1 月 間與上訴人交易,以包為單位出貨者,亦有扣除盒裝費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宏洲公司於100 年1 月份應收對帳明細 單、上訴人製作之應付帳款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 紙為據 (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惟買賣雙方就價金磋商過程難認 所言必為真正,尚難以上訴人與其經銷商間電子郵件內容拘 束被上訴人。又宏州公司於100 年1 月份應收對帳明細單記 載出貨金額為67萬3880元,而上訴人製作之應付帳款表及所 簽發支票金額僅為67萬0880元,充其量僅能認宏洲公司有折 讓金額3000元,並不能僅憑上訴人製作之應付帳款表證明係 扣除盒裝費用,是上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穎創公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2萬7940元,宏洲公司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72萬46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⒈上訴人固以:兩造就上訴人委託代工代料製造上開貨品之貨 款,有約定應抵扣款項如下: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行銷之 顧問,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上訴人將國外市 場銷售權劃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 上訴人將國內專有品牌「薩丁尼亞逆轉醇」之銷售權劃歸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以上顧問費(權 利金)每月2 萬元,自97年8 月至101 年2 月共43個月,合 計86萬元。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白藜蘆醇」之著作中 作置入性行銷,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售出之「 白藜蘆醇」有關美容保養品10% 之獎金。惟因上訴人無法瞭 解實際銷售數量,故此部分依上開「薩丁尼亞逆轉醇」金額 之10% 計算,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6000元。③就上訴 人之「喚齡逆轉醇」產品部分,直接銷售予與上訴人有合約 之經銷商,每盒給予上訴人50元之獎金,自100 年5 月至 101 年8 月共16個月,以每月平均1000盒計,合計80萬元。 ④就上訴人之「蘆醇極致奢華精華組」產品部分,直接銷售 予與上訴人有合約之經銷商,每盒給予上訴人60元之獎金, 惟被上訴人僅於99年12月給付上訴人第1 筆獎金3 萬8000元 ,迄未再給付,故以每月3 萬8000元計算,自100 年1 月至 101 年8 月共20個月,合計76萬元;以上總計250 萬6000元 ,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扣抵後,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⒉經查:證人陳建南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翁明家 係40年前同學,因翁明家在做白藜蘆醇,伊曾於97年6 月間 與翁明家去生技展,與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陳鑄誠見面,翁 明家將手上一疊資料拿給陳鑄誠看,陳鑄誠看了相當滿意, 就與翁明家談合作。第1 件事情,伊記得他們談合作,行銷 賣的時候,陳鑄誠是負責國外,國內市場給翁明家陳鑄誠 願意每個月給上訴人2 萬元顧問費。第2 件事情,關於書的 部分要加資料進去,然後協助陳鑄誠賣化妝品,賣化妝品若 有賺錢,要付上訴人10% 佣金。第3 件事情,好像講到什麼 廣播電台,有賺錢大家分,賠錢由陳鑄誠負責。第4 件事情 ,陳鑄誠說如果翁明家出版書,陳鑄誠要向翁明家買1000本 ,將來要付顧問費及佣金,用抵扣方式,就是多退少補之意 。且陳鑄誠說伊是介紹媒人,要送伊3000顆白藜蘆醇,後來 只送伊1000顆等語(原審卷第174 反面至175 頁)。惟證人 陳建南又表示其不知翁明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上訴人名義, 亦不知陳鑄誠係以其個人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談論合作事宜 ,更不知其等有無簽約或履行(原審卷第175 反面至176 頁 ),要難僅憑陳建南上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顧問費及佣金之 約定。又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陳建南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第 229 頁),內容載有翁明家事後有拿被上訴人代工代料合作 生產之產品送伊,翁明家並稱被上訴人須付上訴人顧問費、 權利金、獎金,陳鑄誠亦感謝伊介紹與上訴人合作賺錢等語 ,乃屬審判外陳述,且與當庭所述不知係以公司名義或個人 名義談論合作,亦不知雙方有無簽約及履行等情不符,核屬 事後偏頗之詞,尚難採信。
⒊證人陳建南雖於本院證稱:伊經由被上訴人之李湘毅主任介 紹,邀同翁明家至生技展找陳鑄誠,在生技展有聽到翁明家陳鑄誠談論合作內容,記得當時合作內容,關於產品在國 外買賣由陳鑄誠負責,國內買賣由翁明家負責,產品出售獲 利讓翁家明分紅10% 至20% ;但國內陳鑄誠原先在美妝店及 藥房舊有的產品仍由陳鑄誠負責;與購物台、廣播電台的合 作案由宏洲公司出面負責,若販賣產品有獲利,就由宏洲公 司與翁明家平分獲利,若有虧損單由宏洲公司吸收。另約定 翁明家的出版書,陳鑄誠要幫翁明家寫推薦文,翁明家要在 書中寫一篇與美白相關文章,並替宏洲公司打廣告,陳鑄誠 要購買1000本翁明家所出版白藜蘆醇的書,出版書若有賺錢 要分給陳鑄誠翁明家要替宏洲公司的業務員就產品部分上 課,並向國外客戶說明產品。上開內容都僅為口頭協商尚未 定案,亦未書面立約,後來有無定案、有無執行伊並不清楚



。當時在生技展陳鑄誠有表示要給付翁明家美容保養品10% 獎金;翁明家陳鑄誠應該是代表各自的公司出面商談合作 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反面至148 頁)。惟證人陳建南 於原審係證述其不知翁明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上訴人名義, 亦不知陳鑄誠係以其個人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談論合作事宜 ,業如前述,於本院改稱翁明家陳鑄誠是代表各自公司出 面商談合作事宜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係事後於本院所為 迴護之詞,難認其更正證詞為真正。且上訴人提出證人陳建 男簽名之「合作契約見證確認單」(本院卷一第76頁),內 容詳述兩造契約權利義務,證人陳建男表示該確認單係由翁 明家所繕打,其看過內容後才簽名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與 陳建男於開庭前已有相當接觸,翁明家並書立確認單供陳建 男簽署,則陳建南所證真實性即有可疑,尚不足採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
⒋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經銷商林六海證稱:伊之前曾與陳鑄誠翁明家在舞廳,伊有聽到陳鑄誠親口對翁明家表示願聘請翁 明家當顧問,還要每月給付翁明家2 萬元的顧問費,並希望 翁明家提供帳戶,當時翁明家沒有提供,表示回去後再請公 司小姐提供,當時翁明家有表示希望是以公司對公司名義, 陳鑄誠有點頭,陳鑄誠是代表宏洲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 148 反面至149 頁),惟經本院詢問證人林六海當時陳鑄誠翁明家間係屬協商階段或已定案,其並未回答,且其未說 明上訴人擔任顧問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無從證明兩造確已 成立契約。至上訴人另提出林六海具名之「顧問費與不實授 權廣告影響見證簽署書」(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內記載於 98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鑄誠與上訴人負責人翁明 家會面,由翁明家招待至高雄金芭黎舞廳,伊應邀而認識陳 鑄誠,席間聽聞陳鑄誠翁明家要公司帳戶,說之前被上訴 人公司答應每個月2 萬元之顧問費、權利金,會交代會計匯 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或自貨款中抵扣,有關上訴人劃歸予被上 訴人國外市場、國內市場,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給上訴人2 萬 元顧問費、權利金,因產品與伊經銷上訴人之產品具有同質 性,故上訴人讓伊知曉,由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在網站 刊登該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發明,致上訴人業績衰退,伊願意 支持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林六海既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且林 六海表示上開簽署書係由上訴人之會計繕打,其看過內容後 才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證人林六海間有生意往來,且與 被上訴人經營之產品有同質性,是林六海與被上訴人具有市 場競爭之利害關係,而林六海於作證前已與上訴人有相當程 度之接觸,難期林六海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上開簽署書屬



審判外之陳述,亦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⒌證人即前任職宏洲公司之營養師簡蕙琦證稱:翁明家有請陳 鑄誠代工、代料產品,翁明家當時有出版一本書,該書內容 與保養品有關,陳鑄誠有請伊找美容師提供一些資料,以便 讓翁明家將相關資料寫在書中;翁明家表示書中提到的維他 命C 保養品及「白藜蘆醇」可以銷售金額10% 獲得分紅;且 陳鑄誠有交代伊要按照翁明家的配方來製作產品;翁明家來 宏洲公司有向伊表示,陳鑄誠答應每月給付顧問費用2 萬元 ;若有國外客戶,翁明家會負責講解產品;翁明家並有向宏 洲公司的員工授課,也有接待馬來西亞客戶,伊曾與翁明家 一同去錄製中華電信節目;分紅及顧問費之事都是由翁家明 告訴伊,並沒有聽到宏洲公司相關人員提到顧問費、權利金 、獎金分紅的事情,伊亦不清楚分紅10% 及每月顧問費用2 萬元是何家公司要分給翁明家或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49 反面至150 頁)。惟證人簡蕙琦所知悉顧問費及分紅之 事,均係出於翁明家片面告知,並未聽聞被上訴人之相關人 員提及給付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尚難證明兩造有該酬勞 之約定。至上訴人提出簡蕙琦於102 年6 月10日出具之「成 龍公司與百年/ 宏洲公司合作有關約定與執行事實作證簽署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1 、161 頁),其內記載伊任職被 上訴人營養師職務,係擔任與上訴人代工代料合作之窗口, 翁明家將出版之「白藜蘆醇」書籍,答應為被上訴人出品之 白藜蘆醇產品置入性行銷;陳鑄誠再交代上訴人願意「有條 件」授予被上訴人配方與品牌「薩丁尼亞逆轉醇」,讓被上 訴人專賣,並與上訴人市場區隔,有關配方與技術須與翁明 家配合執行;翁明家並交付商業機密配方予被上訴人簽收, 並傳授製造方法,又向伊說明該產品為陳鑄誠特別要求授予 專賣權,每個月會給付上訴人2 萬元權利金與顧問費,且被 上訴人如以白藜蘆醇產品銷售,將給付上訴人出售價10% 獎 金;陳鑄誠指示伊有關被上訴人專賣「薩丁尼亞逆轉醇」與 上訴人區分市場,並製作產品外盒,不要讓翁明家知道云云 。惟上開「成龍公司與百年/ 宏洲公司合作有關約定與執行 事實作證簽署證明書」為審判外陳述,且上訴人自承係上訴 人製作再交由證人簡蕙琦簽名(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 其內容真實性已堪質疑,又上訴人與證人簡蕙琦於作證前已 與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接觸,難期簡蕙琦為公正客觀之證述 ,其所證及上開證明書均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⒍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林麗鳳證稱:上訴人的產品讓被上訴人 代工代料,陳鑄誠要給付翁明家每月2 萬元顧問費用,美容 產品的獲利也要讓翁明家分紅,這些都是翁明家告訴伊,並



請伊注意陳鑄誠是否有每月匯2 萬元顧問費,如果沒有匯錢 進來要告訴翁明家;但陳鑄誠一直都沒有匯錢進來,伊將此 事告訴翁明家翁明家告訴伊不要管太多。幾個月過後,翁 明家又告訴伊會有美容獎金匯入,並說美容獎金是產品銷售 額的10% ,出售價格若干伊不清楚,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與伊對帳,列出這個月出貨多少,可分得多少獎金。伊與被 上訴人公司會計會於月初以電話對帳,伊曾3 次向被上訴人 公司會計表示陳鑄誠答應要給翁明家每月顧問費2 萬元都沒 有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表示此部分不清楚;被上訴人曾 給付美容產品10% 的獎金3 萬8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還 給伊1 張回條,請伊開發票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所以伊開 立1 張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發票上面有註明為獎金費 用。此3 萬8000元後來用以抵扣應付帳款,伊當時有向被上 訴人公司會計表示此部分翁明家有與陳鑄誠商量好等語(本 院卷第150 頁反面)。惟證人林麗鳳知悉顧問費及分紅獎金 之事,係均係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明家單方面告知, 並非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縱曾給付銷售產品10% 之 分紅獎金3 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340 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有該次銷售分紅3 萬8000元之約定, 尚難認兩造除上開3 萬8000元之分紅獎金外,另有約定被上 訴人售出「白藜蘆醇」有關美容保養品均應給付上訴人銷售 金額10% 之獎金。
⒎證人即前被上訴人之顧問涂賢振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顧問 時,與陳鑄誠在同一間辦公室,有聽到翁明家陳鑄誠在宏 洲公司辦公室談論,陳鑄誠要提供產品給廖全祥的公司,又 找翁明家來談佣金。當時被上訴人有談到要給上訴人顧問費 ,是每月給付,金額若干不清楚,另外視產品銷售數量再給 上訴人分紅,伊有聽到1 盒要分上訴人50元,最後有無給付 上開費用伊不清楚。100 年1 月29日參加廖全祥的公司開幕 大會,在現場陳鑄誠翁明家表示要給付該產品10% 佣金, 伊當時在旁邊有聽到,該10% 佣金是以出貨量計算等語(本 院卷一第151 頁)。惟證人涂賢振既與陳鑄誠同一間辦公室 ,聽聞被上訴人要給付上訴人每月顧問費,卻不清楚金額若 干,則兩造是否已就顧問一職之工作內容、報酬等契約重要 事項明確約定,自非無疑。又證人涂賢振雖證述被上訴人另 外視產品銷售數量再給上訴人分紅,1 盒要分上訴人50元云 云,卻無法指出產品名稱,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表 示產品賣出1 盒,就給付50元給成龍公司,該產品是否指喚 齡逆轉醇?」,始回答「是的」,乃屬經誘導訊問之證詞, 自難遽信。另證人涂賢振表示有聽到陳鑄誠翁明家表示要



給付產品10% 佣金,然係指銷售某一批產品或全部產品並非 明確,難認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證人林麗鳳所述之3 萬 8000元外,尚有其他佣金約定。是證人涂賢振無法明確證明 兩造契約之具體內容及給付期限,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至上訴人提出證人涂賢振於102 年7 月4 日出具之「宏 洲/ 百年公司違背承諾/ 商業倫理道德見證簽署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其內雖載陳鑄誠私下將「喚齡 逆轉醇」等產品出貨給上訴人之經銷商廖全祥的公司,為上 訴人發現後,陳鑄誠答應給成龍公司每盒50元權利金,翁明 家不同意,直至100 年5 月下旬協商,翁明家始答應「喚齡 逆轉醇」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廖全祥之公司交易,每盒須給付 上訴人權利金50元,在伊見證下完成定局云云。證人涂賢振 又於102 年9 月2 日出具書面(本院卷二第257 頁),載稱 陳鑄誠廖全祥經常在公司討論會帳,於100 年4 月即有 3000盒私下供貨予廖全祥,之後仍繼續供貨云云。惟上開書 面應屬審判外陳述,且上訴人自承上開「宏洲/ 百年公司違 背承諾/ 商業倫理道德見證簽署證明書」係上訴人製作再交 由證人簽名(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其內容真正性已堪 質疑,又上訴人與證人涂賢振於作證前後頻繁接觸,難期為 公正客觀之證述,其所證及上開書面亦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⒏證人即經銷商林麗鈺、魏媛亨均證稱:伊等不清楚兩造公司 間約定顧問費、權利金、獎金一事,100 年5 月份時,廖全 祥在「喚齡逆轉醇」的說明會上對會員授課時,提到「喚齡 逆轉醇」產品廖全祥一盒要給翁明家50元,但翁明家貪心, 要求一盒要抽1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 )。依其等所證,並不清楚兩造間約定顧問費、權利金、獎 金一事,至上訴人與廖全祥間之約定,則與被上訴人無關, 難謂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間另有顧問費、權利金、獎金之 約定為可採。至上訴人提出林麗鈺、魏媛亨、蔡淑敏於101 年11月25日出具之「聯名具結證明書」(原審卷第169 頁) ,內載證明廖全祥於100 年5 月在新產品發表會中確有指出 翁明家貪心,50元不要,要100 元云云。惟此證明書為審判 外陳述,且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顧問費、權利 金、獎金之約定,究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⒐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會計曾佳如證稱:當時伊老闆陳鑄誠有 打電話跟伊說,有與上訴人配合白藜蘆醇酵素粉的商品,每 月要付給上訴人權利金及顧問費總共2 萬元,雙方開始配合 起就付費,要付到何時伊忘記了,在伊手上都還沒有付過款 ,要等老闆指示伊才付款。陳鑄誠也有告訴伊要付給上訴人



獎金,是白藜蘆醇酵素粉生技公司有銷售交易時,公司就要 付給上訴人獎金,陳鑄誠只有告訴伊一筆金額3 萬8 千元的 獎金,沒有告訴伊如何計算,此3 萬8 千元被上訴人就扣抵 帳款。還有無答應其他獎金,印象中只有這筆3 萬8 千元。 伊曾與上訴人會計林麗鳳對帳,林麗鳳曾有告知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權利金、顧問費、獎金。當時陳鑄誠有告訴伊3 萬8000元是給上訴人的獎金,伊就寫一個收據,上面有記載 一口合約的獎金,給上訴人負責人簽收,當下上訴人負責人 有跟伊說這不是一口合約的獎金,而是每次白藜蘆醇有交易 都有獎金,當時只有上訴人負責人跟伊講,後來老闆陳鑄誠 又當著上訴人負責人面前跟伊說,這不是一口合約的獎金, 而是每次白藜蘆醇有交易就有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37 反 面至338 頁)。惟證人曾佳如原僅稱陳鑄誠只有告訴伊一筆 金額3 萬8 千元獎金,印象中只有這筆3 萬8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338 頁正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以:「當時 妳叫我簽3 萬8000元獎金收據時,我跟妳說不止這一件,當 時妳老闆跟妳說什麼?」,改稱該3 萬8 千元並非一口合約 的獎金,而是每次白藜蘆醇有交易就有獎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338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符,顯係出於上訴人誘導訊問 而為偏頗之詞。況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林麗鳳前已證述伊與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會於月初以電話對帳,伊曾3 次向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表示陳鑄誠答應要給翁明家每月顧問費2 萬元都 沒有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表示此部分不清楚等語,業如 前述,是證人曾佳如所述其清楚顧問費云云,其真實性亦堪 置疑,不足採信,自難認定兩造除3 萬8000元獎金外,另有 其他顧問費、權利金、獎金之約定。
⒑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李湘毅出具之合作契約見證確認單(本 院卷一第77頁),內容載有97年8 月生技展後,翁明家透過 伊至被上訴人公司與陳鑄誠見面,翁明家重申兩造合作條件 ,即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上訴人2 萬元權利金及顧問費,被 上訴人凡以白藜蘆醇產品出貨,應給予上訴人出貨價10% 獎 金,電台電視購物合作賺錢利潤平分,賠錢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權利金、顧問費、獎金,由貨款抵扣,陳鑄誠並確認 「完全正確」、「希望合作愉快」等語,以證明兩造公司之 合作關係云云,然此係審判外陳述,且為上訴人所提出,可 見李湘毅與上訴人於庭外已為相當接觸,自難期該內容為公 正確實,尚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⒒上訴人又提出廖全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被檢舉案中之陳述紀 錄,以證實被上訴人每盒給予權利金之約定云云。惟廖全祥 於該案供稱:「…翁家明先生要求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即穎創公司)就『喚齡逆轉醇』每賣一盒即回饋100 元,為 此,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鑄誠、本人及翁明家 100 年5 月在台中進行協商,決議由翁明家先生擔任本公司 (即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與白藜蘆醇國際公司之顧問並進行 產品之教育訓練,每堂課給付5000元予翁明家,至於產品抽 成部分本公司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基此 內容觀之,廖全祥僅表示翁明家要求穎創公司給付每盒回饋 金,並未證明雙方確已達成合意,尚難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每 盒應給予上訴人權利金或獎金。
⒓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若無顧問費、權利金、獎金等誘因,何以 平白無故將市場授予被上訴人,何以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 何以提供被上訴人研究報告、諮詢、為其業務員授課,何以 為被上訴人國外客戶說項,何以於新書置入性行銷,何以在 電視購物台奔走洽談,何以將自己經銷商讓與被上訴人直接 交易等等,可見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云云,並提出商標註冊證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機密配方簽收單、名片、著作推薦文 、節目摘錄、應收對帳明細單、應付帳款表、統一發票、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行事曆、產品外盒、備忘錄、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書狀、筆錄、網路銷售摘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既委請被上訴人代 工代料製造其產品,再出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負責人至 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產品配方或講解產品,並在著作中就該產 品為置入性行銷,均屬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代料製造產 品及上訴人再將委製產品出售其經銷商有關,自不足認除已 給付報酬外,尚有其他顧問費、權利金、獎金等約定,上開 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酬勞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應扣除顧問費、權利金、獎金,均無 理由。
⒔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除有給付獎金3 萬8000 元外,尚有其他顧問費、權利金、獎金之約定。是上訴人另 請求向台北市國稅局、新北市國稅局調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 1 月起至目前為止,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間交易憑證,以證 明該公司間實際銷售量,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金額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其項目及金 額各若干?
依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顧問費、權 利金、獎金乙節,是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0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穎創公司及宏洲公司貨款各為22萬 7940元、72萬4665元,從而,穎創公司及宏洲公司本於兩造 契約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依序為22萬7940元及72 萬46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顧問費、權利金及獎金,抵銷上開債務,並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65 萬080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命上訴 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 開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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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