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8號
KSHM,103,附民,8,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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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良添
被   告 陳富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擔任澎湖縣白沙鄉民代表會副主 席之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鄉民代表會召開定期會時, 質詢其子即現任澎湖縣白沙鄉長陳定國,遂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鄉民代表會主席 莊美李之住處,欲尋原告理論。嗣原告抵達莊美李住處後, 即進入該住處內之廚房,被告見狀隨即尾隨前往廚房,遂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扯原告之胸部、頸部後, 再朝原告之胸口揮擊一拳,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紅腫、 右頸部紅腫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質詢鄉長之事,與被告無關,且不在場,根 本無從就與己無關且毫無所悉之事,有何不滿或找原告理論 之舉。被告當天是因探視莊美李的配偶鄭國山病情,始前往 莊美李住處,根本沒有出手毆打原告的事實,自無賠償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不滿 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鄉民代表會召開定期會時,質詢 其子即現任澎湖縣白沙鄉長陳定國,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鄉民代表會主席莊美 李之住處,欲尋原告理論。嗣原告抵達莊美李住處後,即進 入該住處內之廚房,被告見狀隨即尾隨前往廚房,遂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扯原告之胸部、頸部後,再朝 原告之胸口揮擊一拳,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紅腫、右頸 部紅腫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認定 事證明確,而駁回被告對原審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之規定,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故意傷 害原告身體之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為空大肄業,擔任從事清潔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家中有配 偶及4 名子女,名下有房屋2 棟;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月薪約為7 萬餘元(現 因刪減預算僅支領1 萬餘元),家有配偶及2 名子女,名下 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船舶1 艘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見 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斟酌被告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可 合理期待其遵守法律規範,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護我國現今民主開放且自由多 元社會之法治秩序。詎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於議事中與其子陳 定國持不同立場與意見而發生不睦,即率以暴力相向,非但 視法紀與他人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且戕害民主法治,對 於原告日後職權之行使勢將造成影響,亦損及其人格尊嚴; 惟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目的、肢體暴 力之犯罪手段、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0日起(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 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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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