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4號
KSHM,103,金上訴,4,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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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富翔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2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富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尤富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尤富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 姓名不詳綽號生仔、及自稱徐中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臺灣與大陸間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於民 國(下同)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12日間,因林建和欲將其 與黃佐昇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合資經營之咖啡廳結束營業後 之剩餘款匯回臺灣予黃仲昇簡盟松欲匯款回臺灣以支應全 億國際企業公司(簡稱:全億公司)燕巢工廠之資遣費及債 務、大陸之蕭先生為支付中古手機貨款予臺灣之曾文雄、阿 力因生意需要自香港匯款至臺灣(向林彤柔借用帳戶)、大 陸浙江省之陳祥云為支付漁網貨款予臺灣之金洲海洋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金洲公司)、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中軟興公 司為支付油壓零組件貨款予臺灣之鈴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鈴峰公司),遂由各該大陸之廠商與個人,先在大陸地區 給付人民幣予生仔、徐中貴,生仔或徐中貴依匯率換算成新 臺幣後,再以國際電話或發送簡訊方式,將金額及臺灣受款 人之金融帳戶名稱、帳號等訊息通知尤富翔。再由尤富翔將 由生仔、徐中貴所提供總計新臺幣(下同)1247萬7750元之 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匯入或存入黃仲昇簡盟松曾文雄林柔彤江偲賢及金洲公司之帳戶。而為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地下匯兌業務,並收取報酬1400元。
二、案經法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並無不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富翔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事實( 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並坦承附表一所示七筆款項,確 係由其匯入或存入黃仲昇簡盟松曾文雄林柔彤、金洲 公司、江偲賢等帳戶,而伊並不認識黃仲昇等人等事實。且 查:
黃仲昇證稱:因與大陸友人林建和,在廣東省東莞市共同投 資開設咖啡廳,經營一年多,生意不好結束營業,林建和於 99年1 月12日告知,其已將結算後之剩餘款透過地下匯兌管 道匯回台灣,並將附表一之1 所示款項匯入黃仲昇帳戶等語 (警卷10、11頁)。又全億公司特助即何冠瑩證稱:全億公 司之燕巢工廠關廠為支付員工資遣費及債務,向該公司總經 理及股東簡盟松借款,並在大陸交付人民幣予某台商,再由 該台商於100 年2 月17日及同月25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 附表一之2 、3 所示款項匯至簡盟松帳戶等語(警卷14、15 頁,偵一卷33、34頁)。又曾文雄證稱:我在99年間銷售中 古手機予大陸蕭先生,蕭先生約於100 年2 月25日通知我, 已將貨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入我的帳戶,該筆貨款是我銷 貨到大陸珠海的貨款等語(警卷18、19頁,偵一卷12頁)。 又證人林柔彤證稱:香港友人阿力因生意需要,須自香港匯 款至臺灣而向我借用帳戶,阿力於100 年3 月10日透過地下 匯兌,將附表一之5 所示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於100 年6 月間領出交予阿力等語(警卷21、22頁)。又證人即金 洲公司財務經理羅國榮證稱:金洲公司於100 年間販賣漁網 予大陸浙江省客戶陳祥云,100 年4 月27日陳祥云透過地下 匯兌,以被告名義,將附表一之6 所示貨款匯至金洲公司帳 戶等語(警卷21、22頁,偵一卷13頁),並有金洲公司之訂 單、銷貨單及出口報單各1 紙(警卷27、28頁)可佐。又鈴 峰公司副總經理江偲賢證稱:鈴峰公司於100 年7 月間銷售



油壓零組件予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中軟興公司。嗣中軟興公 司於100 年7 月12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附表一之7 所示 貨款匯入江偲賢帳戶等語。而前揭各證人並稱渠等並不認識 被告尤富翔。酌以被告尤富翔亦迭稱:伊係依徐中貴、生仔 指示匯款,自己不認識黃仲昇簡盟松曾文雄林柔彤、 金洲公司、江偲賢等情,並供稱:「(針對起訴書所載款項 ,之所以匯入臺灣,這些人的款項,主要是這些人在大陸有 做生意,不爭執?)對,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 頁)。益證附表一所示七筆款項,分別係因退還出資、交易 、借款等緣由,透過徐中貴、生仔依地下匯兌方式,將相關 資金由大陸地區轉移回台灣無疑。
㈡ 又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涉刑責非輕,為防警調輕易依循相關 資金流向追緝,及降低因部分成員為警查獲再循線緝獲其他 成員之風險,遂先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由其他成員提領後 ,再交予集團成員匯至指定之客戶(即在臺受款人)帳戶內 ,以便中斷相關資金間之關連性,乃情理所然,而殊無逕將 客戶在大陸所交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又近來 年,為防制不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國內金融機構於辦理 大額匯兌時,均須先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證等證件,此眾所周 知之事,被告亦自承:「(去辦這種大額匯兌時,銀行是否 有叫你提供身分證核對?)要(所以你在國內匯款當時,銀 行有說大額匯款必須要身分證核對,究竟為何人,因此提供 身分證供銀行承辦人核對?)是。」等語(原審卷76頁), 是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終須推由集團成員出面具名匯款, 而難如電話詐欺犯罪般得借用人頭電話卡及人頭帳戶為之。 因此,是上開各該款項未先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及附表一所示 各筆匯款,係由被告具名為之,亦不違反常情。 ㈢被告雖以其不知此種行為係犯罪云云;按刑法第16條固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被告與同夥生仔 、徐中貴以上開迂迴程序處理匯款事宜,顯然其明知人民幣 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並非法所許,而有意規避刑責, 始如此為之,被告自難援引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免刑或減 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七筆款項,分別係各該客 戶因退還出資、交易、借款等緣由,而透過徐中貴、生仔之 地下匯兌集團,將資金由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又參以生仔 、徐中貴經營地下匯兌集團,長期將客戶之鉅款,交由被告 轉匯入或存入各該指定帳戶,衡情被告當與在大陸地區經營 地下匯兌之成員間,存有極強之信任或合作關係,生仔等人



當無將實情即各該匯款係地下匯兌業務,刻意隱瞞被告之理 。再則衡諸常情,若為一般合法匯款,豈須依迭次輾轉方式 交由被告匯存,似此作業方式,被告豈有不知係從事非法工 作的可能。從而,被告與生仔、徐中貴等經營地下匯兌之成 員間,自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徐中貴、 生仔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事證明確,其有上開非銀行而 辦理國內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1 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 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 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2892號判決、92年台上1934號判決意旨)。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換言之,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或者在國外收取外幣後,在臺灣支付等值新台幣予 客戶指定之人均屬之。從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㈡次按「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 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人 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 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 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前 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人民幣 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註:上開辦法於102 年8 月30日廢 止)。復觀之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簽訂之海峽兩岸貨幣 清算合作備忘錄,其中第2 點「雙方各自同意一家貨幣清算 機構,為對方展開本方貨幣業務提供結算及清算服務」,第 9 點「本備忘錄所稱『貨幣清算業務』,係指貨幣清算機構 提供其與參與清算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參加行』)間本 方貨幣相關的結算及清算服務」,而第28點「本備忘錄自雙 方簽署之日起並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 日」。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均係發生於101 年8 月31 日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簽訂之前,而該備忘錄係為 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和金融合作而簽訂,須金融機構始得參與 貨幣清算業務,被告既非金融機構,自非本國同意之貨幣清 算機構,稽諸上開說明,不論係於臺灣大陸貨幣清算機制建 立前或建立後,均無辦理相關業務之權限。
㈢核被告尤富翔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罪。被告 與生仔、徐中貴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銀行法125 條第1 項後段,惟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業已更正為犯同條項 前段(原審卷35頁)。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尤富翔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多次辦理匯兌業務,雖有數行為,然其行為之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且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為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 年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再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 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 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 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 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 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 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 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 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 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惟查被告尤富翔並非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僅為兩 岸間直接通匯之需要,提供匯兌服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 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 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 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 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現今兩岸政府已先簽 署「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 )」,核准本國銀行辦 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惟仍需經由第3 地結算),復於 101 年9 月3 日簽署「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兩岸始得完 全實現直接通匯,再無需經由第3 地以美元結算,增加匯兌 風險,反觀被告行為當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 接通匯,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 本旨未盡相符,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倘逕處 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尤富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觀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檢 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伊知道錯了,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



會,這種事情伊不可能再做,伊願提供公益金作為彌補之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顯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改之意,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查,原判 決於主文諭知被告犯罪所得為1400元沒收,於理由欄亦敘明 被告犯罪所得為1400元(第12頁第4 行),卻於事實欄認定 被告收取報酬1200元(見原判決第2 頁第9 行),致主文、 理由與事實不相契合,亦未盡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手段平和,所為紊亂金 融秩序,參酌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及本案所認 定之匯款金額及其分擔之工作與角色等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 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 扣押者為限。
㈡被告雖未陳明與徐中貴、生仔承辦地下匯兌之收得金額,而 黃仲昇曾文雄林柔彤、羅國榮、江偲賢何冠瑩亦未知 成仔等人實得之金額。惟酌以承辦地下匯兌業務須背負刑責 風險,衡情業者當無免費承辦或收費較金融機構低廉之理。 是經原審向臺灣銀行函詢結果,該行若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七筆匯款,最低收費標準為每筆匯款收取200 元等情,有台 灣銀行102 年12月16日銀國際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 (原審卷55、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如附表一所 示辦理國內匯兌業務所得合計1400元(200 乘以7 ),係共 犯徐中貴、生仔及被告因犯本件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前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 帶原則,宣告與共犯即不詳姓名之徐中貴、生仔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及共犯徐中貴、生仔之財 產連帶抵償。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 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 ,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 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台上632 、98年台上3389 、98年台上7613、99年台非8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共犯徐 中貴、生仔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



不宜在本件主文就徐中貴、生仔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抵 償之旨。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憑,其因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悟之心,且 其並非經營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僅為因應兩岸間 直接通匯之需要,提供匯兌服務,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有其時空背景,又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 造成任何損害,亦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 大衝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以資警惕。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富翔與徐中貴、生仔,共同基於經營 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多次 為客戶即欲匯款回臺灣之大陸廠商或個人,辦理異地間款項 收付之匯兌行為,累計金額約1 億元。而認除前揭如附表一 所示總額1247萬7750元之七次匯款外,被告之其他次匯兌行 為,亦屬違法從事人民幣匯兌業務,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㈡查原審審理時,檢察官雖曾稱:起訴之匯兌款項,為附表一 所示之七筆款項,金額應為1 億元以下等語(原審卷35頁)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 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必要時,檢察官固得依同法 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 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 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 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 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 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 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 「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除撤回起訴已生效



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 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 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判決意旨)。為此,本件依原起訴書所載,既認附表 一所示合計1247萬7750元之七次匯款外,尚有其他違法從事 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並與上開有罪之匯兌事實間為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稽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 於不顧,合先敘明。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4986號判例)。
㈣經查,被告雖自承依徐中貴、生仔指示,以匯存至指定帳戶 或交付現金方式,在臺灣將約一億元之款項轉交予徐中貴、 生仔指定之人。且卷附「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之64 筆匯存明細(原審卷25、26頁),縱扣掉戶名被告之前妻鄢 慧儀、百紋服裝、尤元雄(被告之姪子)、尤王錦瑟(被告 之母)、新光保險之交易外,另有多筆紀錄。然原審審理時 ,檢察官已具體陳明,本案之匯兌業務,僅附表一所示七筆 款項外,其餘幾筆則不主張(原審卷35頁);復無相關人證 筆錄及物證足證各該匯款亦屬「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之情形,則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難逕認被告有其他 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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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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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兌日期 │匯款人及金融帳戶 │受款人及金融帳戶 │金 額│匯款│
│號│ │ │ │ │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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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月12日 │大陸地區人民林建和欲│黃仲昇/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50萬元 │詳參│
│ │ │自大陸給付投資款予黃│(帳號000000000000000) │ │附表│
│ │ │仲昇,嗣由尤富翔持現│ │ │二之│
│ │ │金至臺中商業銀行鳳山│ │ │1 │
│ │ │分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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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2月17日│簡盟松欲自大陸提供資│簡盟松/永豐銀行(原為建│220萬元 │詳參│
│ │ │金借予全億公司,嗣由│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 │附表│
│ │ │尤富翔持現金至臺灣中│(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之│
│ │ │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 │2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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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2月25日│簡盟松欲自大陸提供資│簡盟松/永豐銀行(原為 │110萬元 │詳參│




│ │ │金借予全億公司,嗣由│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 │附表│
│ │ │尤富翔自百玟服裝社台│(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之│
│ │ │中商銀鳳山分行帳戶(│ │ │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提領110萬元,並 │ │ │ │
│ │ │在該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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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2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蕭先生欲│曾文雄/大眾銀行大昌分行│110萬元 │詳參│
│ │ │給付貨款予曾文雄,嗣│(帳號000000000000) │ │附表│
│ │ │由尤富翔持現金至大眾│ │ │二之│
│ │ │銀行營業部辦理無摺存│ │ │4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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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3月10日│香港地區人民「阿力」│林柔彤/高雄銀行灣內分行│296萬 │詳參│
│ │ │因生意需要,欲自香港│(帳號000000000000) │8000元 │附表│
│ │ │匯款至臺灣,嗣由尤富│ │ │二之│
│ │ │翔持現金至臺灣中小企│ │ │5 │
│ │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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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年4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陳祥云欲│金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250萬元 │詳參│
│ │ │給付貨款予金洲公司,│銀行東高雄分行 │ │附表│
│ │ │嗣由尤富翔持現金至臺│(帳號00000000000) │ │二之│
│ │ │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 │ │6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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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0年7月12日│大陸廠商中軟興公司欲│江偲賢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0萬 │詳參│
│ │ │給付貨款予鈴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9750元 │附表│
│ │ │嗣由尤富翔持現金至臺│ │ │二之│
│ │ │灣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無│ │ │7 │
│ │ │摺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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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47萬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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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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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 相 關 物 證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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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 月12日,尤富翔持現金│1、台銀行嘉南分行函調資料正本1份即黃仲昇存摺內 │




│ │,由台中商銀鳳山分行,匯款│ 頁影本(偵二卷11至12頁) │
│ │150萬元至臺銀嘉南分行之黃 │2、黃仲昇提供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 │
│ │仲昇帳戶(即附表一之1) │ 細資料影本(警卷1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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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2月17日,尤富翔持現金│1、永豐銀行函調之「簡盟松於該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 │,由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 料」(偵二卷19至21頁) │
│ │,匯款220 萬元至永豐銀行南│2、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調之「尤富翔匯款申請│ │
│ │高雄分行之簡盟松帳戶(即附│ 書」(偵二卷13至18頁),核頁。 │ │
│ │表一之2) │3、全億公司提供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影本(警卷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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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2月25日,尤富翔自台中│1、台中商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6 月24日中鳳山字0000│
│ │商銀鳳山分行百玟服裝社帳戶│ 000000號函及所附尤富翔電匯相關資料(偵二卷46│
│ │提領110 萬元後,在該行匯款│ 至48頁) │
│ │110萬元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 │2、永豐銀行函調之「簡盟松於該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 │之簡盟松帳戶(即附表一之3│ 料」(偵二卷19至21頁) │
│ │) │3、全億公司提供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影本(警卷16頁) │
│ │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10日作心詢字102號│
│ │ │ 函(本院卷50、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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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2月25日,尤富翔持現金│1、大眾銀行函調之「曾文雄於該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 │110萬元,至大眾銀行營業部 │ 料」(偵二卷22至29頁) │
│ │辦理無摺存款,存入大眾銀行│2、大眾銀行102年12月13日眾個營密發字0000000000 │
│ │大昌分行曾文雄帳戶(即附表│ 號函(本院卷52、53頁) │
│ │一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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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3月10日,尤富翔持現金│1、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函調之「林柔彤於該分行開戶及│
│ │至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 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30至32頁)。 │
│ │匯款296 萬8000元至高雄銀行│2、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所附「尤富翔匯款申│
│ │灣內分行林柔彤帳戶(即附表│ 請書」(偵二卷13至18頁)。 │
│ │一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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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年4月27日,尤富翔持現金│1、臺中商銀鳳山分行尤富翔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 │至臺中商銀行鳳山分行,匯款│ (偵二卷9 或10頁) │
│ │25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東高│2、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所附「金洲公司於該│
│ │雄分行金洲公司帳戶(即附表│ 分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13至18頁) │
│ │一之6) │3、金洲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
│ │ │ 統(警卷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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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0年7月12日,尤富翔持現金│1、台銀行永康分行函所附江偲賢於該銀行永康分行之│
│ │110萬9750元,至台銀五甲分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送金簿(偵二卷36至38頁)。│
│ │行辦理無摺存款,存入台銀永│2、台銀行五甲分行函附之尤富翔於100年7月12日於該│
│ │康分行江偲賢帳戶(即附表一│ 銀行五甲分行存1109750 元入江偲賢帳戶之相關傳│
│ │之7) │ 票(偵二卷33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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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1│臺中商銀鳳山分行帳戶 │
│ │⑴、戶名:百玟服裝社鄢慧儀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
│ │⑴、戶名:鄢慧儀帳戶 │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
│ │⑴、戶名:鄢慧儀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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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鈴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