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乃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
103年度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為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懿因妨害性自主等罪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 年,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茲以該判決確定迄今 (99年12月9 日確定)已逾3 年,認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仍 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三、查受刑人胡乃懿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3 年,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上更㈠ 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9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有各 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胡乃懿逃亡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有 通緝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 定迄今已逾3 年,受刑人胡乃懿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其行 為本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復一昧逃避法律制裁, 甚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